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47号 原告陶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生。 被告罗某某,女,汉族,1972年11月11日生。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办了典礼仪式。婚后发现与被告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已无法与其继续生活下去,双方未生育子女。诉请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缺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应予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陶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经认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王俊晖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武中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