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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俊峰与高庆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686号 原告高俊峰,男,1950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庆麟,男,1972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士祥,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俊峰诉被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686号
原告高俊峰,男,1950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庆麟,男,1972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士祥,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俊峰诉被告高庆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2日在王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湘峰,被告高庆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士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两个儿子,被告系原告的大儿子,2010年11月13日被告写下承诺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并负担原告生活起居(包括车费、看病等),原告所有的新乡市某某厂由被告租赁经营。实际支付时,原被告达成一致,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000元,被告不再负担原告的生活起居,被告每月按时支付4000元,直到2014年3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不再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租赁厂房、设备费用4000元。
被告高庆麟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租赁费,当时原告采取堵门、绝食等多种非法手段导致被告住院,被告在出院后被逼迫按照原告的意思写了月租2000元的条,这个条并非出自被告本人的意愿,该行为也是无效的法律行为;2、关于吴某某打的条,也是在原告逼迫下写的,同样是无效的法律行为,且新乡市某某厂是被告个人独资企业,吴某某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厂里的设备是被告1999年3月1日从新乡市某某电线厂购买的,已经钱货两清;3、关于厂房问题,被告在2009年9月已经将房款全部付清,原告将房产证给被告,只是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4000元的租赁费没有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1月13日高庆麟、吴某某打的条两张、高俊峰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3日达成一致每月由被告支付原告厂房租赁费4000元,被告实际履行至2014年2月份;2、房产证两份,证明厂房所有权人是原告高俊峰,有证的面积为600.7平方米,第三层是加盖的没有房产证;3、新乡市某某厂营销声明书复印件一份、盘存手续复印件15页,证明2007年原告交由被告管理新乡市某某厂,租赁费从这个时候开始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韩某某、范某某证明各一份及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是在原告胁迫下打的条,且是吴某某先打的条,被告后打的条;2、新乡市某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新乡市某某厂是被告的,被告是投资人;3、协议书一份,证明机器设备均是被告从新乡市某某电线厂购买的,与原告无关;4、被告母亲许某某、被告妹妹高某某明各一份,证人许某甲、许某乙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已经把厂房卖给被告,且被告已将房款付清给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在被告厂里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该采信。证人韩某某在出庭证言中表明新乡市某某厂是高俊峰、高庆麟及高庆麟的弟弟共同管理,说明该厂是家庭产业,属于家庭共同共有;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只是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登记,存在登记与实际经营不符的情况;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不规范,新乡市某某电线厂是原告高俊峰的,该协议书是为变更营业执照,为顺利变更为自己家族的企业才签订的,协议的时间与营业执照的时间是吻合的,新乡市某某电线厂并没有收到钱;对证据4证人证言,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对于吴某某打的条,被告并不知情,且吴某某不是新乡市某某厂的负责人,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对于被告自己打的条有异议,是被逼迫打的,且被告租赁自己的厂在逻辑上不通。对账户交易流水清单无异议,但提出该4000元被告是以生活费名义要的;对证据2房产证无异议,但提出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为534.8平方米;对证据3盘存手续中有吴某某签字的三页内容认可,但提出内容不是吴某某写的,这是在高某某偷盗发生后,被告对厂里盘存的数目,不能证明厂是高俊峰的,对没有吴某某签字的四页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表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写的。对营销声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资人是被告,原告仅为负责人。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高庆麟系原告高俊峰的长子,营业执照显示高庆麟是位于新乡市二巷新乡市某某厂的负责人,该厂厂房(有房产证的600.7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高俊峰。2010年11月13日高庆麟为高俊峰出具一张证明条,内容为“高庆麟租赁高俊峰市某某厂月租贰仟元正,每月1日打入卡内高庆麟2010.11.13,见证人:刘某某韩某某范某某”。同日,被告的妻子吴某某也写有一个证明条,内容为“2010年11月起高庆麟租高俊峰厂房、设备每月4000元,每月1日、2日打入卡内吴某某2010.11.13,见证人:刘某某韩某某范某某”。后高庆麟每月实际支付给高俊峰4000元直至2014年2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有房产证能够证明其是厂房的所有权人,被告称原告已将房产卖给被告且房款已付清未提供有效证据,其提供的证人均系被告的亲属,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出庭证人许某甲不能明确证明双方是否达成房屋转让协议及转让数额,证人许某乙称只是听被告说过,对房价和房款支付情况也不清楚,均不足以证明厂房已转让给被告,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于2010年11月13日为原告写有租赁证明,凭证上明确载明了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且有三名见证人签字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租赁关系,被告应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辩称证明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人韩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有暴力胁迫行为,只能证明原被告父子俩有矛盾,原告来厂里吵闹妨碍生产,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并已实际履行3年有余,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明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租赁费数额,原告主张每月4000元,依据是吴某某所写的证明条和被告实际履行的数额。被告对吴某某的证明条不认可,提出该条出具时间早于被告本人打条时间,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吴某某打条时间在上午,原告下午又让被告本人打条,被告打的条显示租赁费是2000元,虽然被告实际履行中按照4000元支付,但被告辩称该4000元中包含给原告支付的生活费等其他费用,该主张与原告的起诉状陈述相一致,起诉状中称,被告承诺每月支付2000元,并负担原告生活起居,原被告达成一致,由被告每月支付4000元,不再负担原告的生活费用。故可以看出该4000元除租赁费外,还包括原告的生活费用,因本案审理的是租赁纠纷,原告主张的是租赁费,故对原告的生活费本院不予处理,租赁费按照2000元计算,从2014年3月开始支付,截止2014年10月判决之日共计16000元,此后每月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庆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俊峰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间的租金16000元,从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租赁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庆麟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 杨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静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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