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仓娃,男,汉族,1982年7月22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杜龙辉,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民,男,汉族,1969年5月28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焦绍军,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红新,男,汉族,1969年9月1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自恒,男,汉族,1964年10月8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津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城关镇桂花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孟祖、张丹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仓娃与上诉人张振民、被上诉人庞红新、马自恒、原审被告孟津县建筑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仓娃的委托代理人杜纪庚、上诉人张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绍军、被上诉人庞红新、马自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艳娜、原审被告孟津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下午,原告王仓娃在孟津县城安泰小区8号楼地下室制作铝合金门窗时,热合机出现问题,原告在修理热合机时左手被热合机卡住,不能拔出,机器开关较远,不能关机,遂自己强行拔出左手,后被送到孟津县公疗医院治疗,不能诊治,又转入市铁路医院诊治,给予简单处理后,第二天转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被诊断为:左侧腕和手三度烧伤,给予左手焦痂切开减张、抗感染治疗,并进行截肢术和两次相关手指植皮。原告伤情经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庞红新、马自恒合伙承包了瑞华公寓的部分门窗工程,将其中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张振民,张振民又雇佣了原告王仓娃等人来制作门窗,由张振民给原告等发放工资,管其吃住,被告张振民也未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工程资质。同时查明,原告与其母苗英均系农业户口,苗英1953年3月19日出生,有一子(原告王仓娃)一女(王翠平),原告之父王建通在孟津县城龙马社区购有房产,原告在此长期居住。审理中原告递交了赔偿清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5900元,并提交了河科大一附院病例和证明、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购房协议及收据、户口本、寺院坡村委会和龙马社区证明;被告孟津县建筑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和中标通知一份;被告庞红新提交了和张振民口头协议的材料及郭利军等三人的证明;被告张振民提交了合伙协议一份。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孟津县建筑公司的起诉。 原审认为:被告张振民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而被告张振民未尽到此义务,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保障,因此被告张振民应对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庞红新、马自恒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工程资质的张振民,应当与被告张振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修理热合机时应当预见到,在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条件下,如果冒险作业可能会导致危险情况的发生,但其疏忽大意、怠于防范,对造成自身受伤有一定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情况,酌定被告张振民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振民在庭审中认为原告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合伙关系,并提交了其和陈文超、原告三人合伙协议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这份协议是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治疗时张振民让其在上面签的字,说是要去庞红新和马自恒处要钱给原告治病,原告为了有钱治疗才签的,协议内容并不是真实情况,而且签的时候没有后一段内容,是后来张振民自己加的,原告是受雇于张振民干活,与其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庞红新、马自恒质证后对该协议也不予认可。由于原告与二被告均不认可该协议,被告张振民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张振民认为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2600元,提交票据金额2555元,对其中检查费250.8元予以确认,其余外购药发票2304.2元,因原告无医疗机构相应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960元(162天×80元/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10天×50元/天)较高,按住院110天×30元/天计算,确认为3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较高,按110天×15元/天计算,确认为16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818元(110天×43.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18337.6元(18194.8元/年×20年×60%),提交了购房协议、派出所及龙马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告该主张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母苗英被扶养人生活费51839.4元(4319.95元/年×20年×60%),计算不当,因苗英有一子(原告王仓娃)一女(王翠平),按4319.65元/年×20年×60%÷2计算,确认为25919.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较高,酌定为18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45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确认。以上共计确认原告损失286481.1元,被告张振民赔偿其中的70%为200536.77元,被告庞红新、马自恒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振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仓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0536.77元。二、被告庞红新、被告马自恒对被告张振民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张振民、庞红新、马自恒共同负担154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清。 王仓娃上诉称,2012年3月22日下午,上诉人王仓娃在孟津县安泰小区8号楼地下室制作铝合金门窗时,热合机出现问题,上诉人在修理热合机时左手被卡住,不能拔出,机器开关较远,不能关机,遂自己强行拔出左手,后被送到孟津县公疗医院治疗,不能诊治,又转入市铁路医院诊治,给予简单处理后,第二天转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被诊断为:左侧腕和手三级烧伤,给予左手焦痂切开减张、抗感染治疗,并进行截肢术和两次相关手指植皮。上诉人伤情经洛阳市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五级伤残。上诉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00元、误工费12960元、生活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28元、伤残赔偿金218337.6元、抚养费5183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鉴定费745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35900元。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振民赔偿200536.77元,被上诉人庞红新、马自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对外购药2304.2元、生活补助费每天50元、精神慰问金35000元,不予认可或降低,并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三十来岁,失去一只手,又是家里唯一的劳动力,成为残废,其个人和家庭的精神打击是巨大的。为此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种损失335900元。 张振民答辩称,上诉人属违章操作,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标准不予认可。 庞红新、马自恒答辩称,一、王仓娃左手被热合机卡伤,王仓娃应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王仓娃承担30%责任比例过低。1、王仓娃诉讼中说在制作塑钢门窗时机械坏了,在修理机器时受伤,说明其私自修理机器,并非张振民指派,也不是庞红新、马自恒指派,张振民与庞红新、马自恒均不知情。2、王仓娃在修理机器时不关电源、不关机器、不做安全防护、不请专业机器销售厂家师傅、也不找助手保护,独自一人隐蔽修理,应该负主要责任。3、王仓娃说左手被热合机卡住时,开关太远无法闭合才导致左手长时间被卡住又强行拔出,开关的远近及整个现场材料的放置及设备电器都是由承包人张振民及张振民雇用的工人共同安排安装的。再说,王仓娃左手被卡住时不应该关闭开关的,若关闭开关,机械就会断电,控制电脑就不能指挥热合机周期性分离,会导致手被长时间卡住。4、王仓娃虽没关闭开关,却在恐慌中强行电脑控制,并使控制电脑损坏,使热合机失去控制不能自动分离,而使左手长时间被卡的主要原因。5、王仓娃左手被卡时的正确做法应该是:在离被卡左手的正上方40-50cm距离的操作面板上有一个应急按钮,只要是按下应急按钮,热合机就会在一秒钟内分离。王仓娃连机械的操作都不熟悉,怎能私自去修理机械。王仓娃应负80%的责任。二、王仓娃左手伤残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王仓娃其父所购龙马社区房子,不能作为当事人王仓娃为城镇常住人口的依据,其父所购房产无房产证明,王仓娃其父有一女,不能证明其父的房产是王仓娃的。王仓娃无常住或暂住城关派出所的证明。无常住城镇的经济生活来源,无务工合同,无务商证明,无失业证明,有农业收入,王仓娃户口所在地有房产,具有居住条件。王仓娃无常住城镇的基础,不能按城镇的伤残标准赔偿。综上,一审对王仓娃的关系损失认定过高,对其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过低,请求依法改判。 孟津县建筑公司述称,原审中王仓娃已撤回对其公司的起诉。 张振民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存在提供安全保障的条件和义务。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劳务雇佣关系,而是合伙为他人提供劳务。一审中,被上诉人起诉伊始就认为自己与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并没有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而是在起诉后将上诉人追加为被告,从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所雇佣。且重要的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签名的协议,被上诉人对协议第一段话“从2012年2月份开始,张振民、陈文超、王仓娃,合伙为庞三红加工安装塑钢窗”在一审中并没有否认。该协议为原始书证,证明力大于一切证人证言,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书证推翻上诉人提供的协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雇佣的,是完全错误的。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为给庞新红、马自恒提供劳务,只是提供人工,生产塑钢窗的材料和设备均是庞新红、马自恒的,按加工量提取“报酬”,不是承包而是劳务的一种结算方式。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劳务中取得的酬金,除去生活费是平均分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陈文超应同为庞新红、马自恒提供劳务。3、被上诉人加工塑钢窗所使用的生产设备,不属于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保障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是在修理生产塑钢窗的热合机时,因操作失误发生的伤害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18337.6元,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购房协议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名字,龙马社区的证明内容与社区成立的时间不符,而且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 王仓娃答辩称,一、上诉人张振民声称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劳务雇佣关系的说辞是不实的。被上诉人一直随上诉人张振民干活,是日工资,上诉人承揽活后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赚的是承包金或日工资被上诉人从不过问,被上诉人赚的是日工资。关于被上诉人起诉状上没把上诉人张振民列为被告,均是按上诉人的说法(他说一审被告庞红新、马自恒也是给他发日工资的)。所谓协议是被上诉人受伤后治疗期间,上诉人提出写个协议他好向庞红新、马自恒要药费的情况下产生的。如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张振民是合作关系,向庞、马二位老板要药费就不需经过上诉人之手,同时药费也只能由被上诉人家人去报销。事实是上诉人心知应承担的责任,占据庞、马二位老板给付的药费,从而减轻应承担的费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依据庞红新、马自恒的证据)。二、被上诉人应按城镇居民赔偿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孟津县城长华社区居住,这是事实。县城所购房子是被上诉人父母为被上诉人购置的结婚房,虽是父母的名字,实际是归被上诉人所有,自结婚居住至今,父母根本没有在此居住。同时,被上诉人常年就是靠打工为主要收入的,上诉人叫被上诉人干活以及被上诉人出院后说事也都是在被上诉人居住地长华社区进行的,上诉人清清楚楚。即使说房子户主是被上诉人父母,最高法院的复函也指的是居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而不是以房屋的户主为主要依据的。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城镇居民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法院采纳证据公正全面,所查事实清楚明确,适用法律适当,判令被上诉人承担30%责任过高,被上诉人也已提出上诉。请求驳回张振民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孟津县建筑公司述称,不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庞红新、马自恒述称,一、张振民和王仓娃及陈文超有合伙串供造假协议的嫌疑,推脱责任于庞红新、马自恒二人。1、张振民与王仓娃、陈文超都是同乡,他们之间很早就认识,王仓娃和陈文超都是张振民的雇佣工人,有串供之嫌。2、他们三人的协议,据王仓娃说是在王仓娃住院治疗时补写的,不是在张振民承包工程前所写,时间有问题。3、一审起诉王仓娃并没有把张振民列为被告,一审庭审中王仓娃不能自圆其说,才当庭追加张振民为被告,并陈述是由张振民给其发工资,是张振民雇其干活的,并以向庞红新、马自恒索要医药费为名诱骗王仓娃签字形成三人合伙的假协议。假协议不能证明三人合伙。4、张振民、王仓娃等人同庞红新、马自恒之间,没有书面加工协议,张振民、王仓娃等人三个同乡之间不会有合伙协议吗。5、张振民说他们三人是合伙不是劳务关系,除生活费以外余款均分。张振民及其妻在张振民承包活期间,一直在现场买菜做饭、打扫卫生及干一些力所能及的小活,张振民及其妻子不可能长时间义务干活。6、张振民比他其他两个同乡年纪长些,张振民是塑钢窗加工的成手,能设计、能下料、能制作、能安装,在技术上没有必要同王仓娃等人合伙,平分利润。王仓娃、陈文超只是张振民雇佣的帮手。庞红新、马自恒事前就不认王仓娃及陈文超,不是张振民因王仓娃、陈文超与庞红新、马自恒有关系才能承揽塑钢加工工程、才能要回工程款的,张振民有要和王仓娃、陈文超合伙平分利润的因素吗?7、一审中王仓娃、张振民恶意串通一再推脱责任与庞红新、马自恒,但却无法各自自圆其说,最终王仓娃还是承认了其受雇于张振民,与庞红新、马自恒无关的客观事实。二、制作铝合金门窗的材料及设备是有庞红新、马自恒提供的,但王仓娃左手伤残和承包人张振民有关,与庞红新、马自恒无关。1、庞红新、马自恒提供的材料和设备是提供给塑钢窗加工承包人张振民的,在施工中张振民雇佣谁打工是其自己的权利,张振民使用管理材料及设备的同时,张振民也同时产生了对材料设备的安全防护、安全管理的义务,材料和设备出现问题张振民都有责任,任何人在张振民所管辖的施工现场内出现问题张振民都有责任,更何况王仓娃是张振民雇佣的工人。2、庞红新、马自恒在王仓娃出事前并没有接到张振民及其工人关于设备有问题的通知,庞红新、马自恒并未指派王仓娃修理机械。3、王仓娃是张振民所雇工人,张振民又是材料设备的监管、使用者,又让王仓娃一人在现场做工,应负赔偿责任,这一切与庞红新、马自恒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庞红新、马自恒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此外,另查明:1、原审中,王仓娃于2013年1月4日对庞红新、马自恒提起诉讼,2013年4月26日以“因庞红新、马自恒提出其工作承包给张振民,证明张振民是被告”为由,申请追加张振民为本案被告。 2、原审中,张振民提交了一份由张振民、陈文超、王仓娃三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的协议,内容为:“从2012年2月份开始,张振民、陈文超、王仓娃合伙为庞三红加工安装塑钢窗,有庞三红供应材料、厂房、一切设备,我们只出人工,为了使顺利完工,要共同努力。工程结束,除生活费,按出工多少平均分配。此协议签字同意生效”。原审中王仓娃质证称,该协议是事故发生后在医院里张振民让其签的字,说是要去向庞红新、马自恒处要钱给其治病,且其签时并没有“工程结束,除生活费,按出工多少平均分配。此协议签字同意生效”一段内容,当时也没有写时间。庞红新、马自恒质证认为该协议是虚假的,实际上2011年10月份张振民就开始干门窗活了,并非协议上的2012年2月。 3、二审庭审中,张振民表示认可王仓娃在外打工,在和他一起干活之前是跟着别人干活,在孟津、洛阳都干过;本案所涉工程由其与庞红新、马自恒照头,按平方算钱,对于给王仓娃、陈文超了多少钱,从庞红新、马自恒处领取了多少钱,张振民表示领多少钱记不清,大概给了两人各几千,具体记不清。 本院认为,对于张振民提交的合伙协议,王仓娃已明确表示该协议是虚假协议,其本人受张振民雇佣,按日领取工资;在实际干活过程中,张振民与发包人庞红新、马自恒照头结算,领取工程款后向王仓娃等人发放,张振民未提交其与合伙人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存在合伙事实,故原审认定张振民与王仓娃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对于张振民主张其与王仓娃系合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王仓娃一直在外打工为生,且居住在城镇,故原审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并无不当。王仓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用热合机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冒险作业,对造成损害后果亦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30%责任亦无不妥,原审认定的王仓娃的各项损失适当,对于王仓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王仓娃负担1200元,由张振民负担1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于 磊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