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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清与查某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01443号 原告杨德清,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查某某,男,199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法定代理人查勇,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同被告,系查某某之父。 原告杨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01443号
原告杨德清,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查某某,男,199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法定代理人查勇,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同被告,系查某某之父。
原告杨德清诉被告查某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查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查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白楼镇高楼村东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3)第0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查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查勇系被告查某某之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被告查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查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7209.55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查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查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次日即被送至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意见为:“1、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右膝关节挫伤;3、右股骨内踝骨折;4、右膝内侧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受伤;5、右侧关节腔内积液;6、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于2013年7月10日出院,住院42天,出院后又多次到该院复诊治疗,累计支出医疗费11045.67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周陈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德清因本次事故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此外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查勇(曾用名查全忠),1973年10月9日出生,系被告查某某之父,是查某某的监护人。此外,原告承认被告方已为其垫支医疗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淮阳县交警部门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客观真实,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此,被告查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查某某承担70%、原告杨德清承担30%为宜。又因被告查某某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监护人查勇承担。根据上述责任认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杨德清应得各项赔偿分项如下:1、医疗费,本院核实为11045.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2天,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应为1260元;3、营养费,住院42天,每天20元,应为840元;4、护理费,住院42天,应为1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应为42×(25379÷365)=2920.26元;5、误工费,截止到定残前1日,原告累计误工204天,参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应为204×(7524.94÷365)=4204.44元,因原告本项请求为3654元,故应为3654元;6、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事实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57岁,赔偿年限为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10%,参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年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应为20年×7524.94×10%=15049.88元;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上述1-8项的70%计款为25178.8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3178.87元,应由被告查某某之父查勇承担,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500元,被告方实际赔偿数额应为32678.87元,其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超出上述各项请求的部分及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查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查勇(曾用名查全忠)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杨德清32678.87元。
二、驳回原告杨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杨德清承担265元,由被告查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查勇承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士林
审判员  耿华光
审判员  刘立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守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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