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694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2年4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白楼乡。 委托代理人李记,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女,1982年1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白楼乡。 委托代理人田振敏,男,淮阳县郑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记、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振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一子杨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 第二组、结婚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 被告朱某某辩称,与原告杨某某2005年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朱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2006年7月7日生于一子杨某,为二级残疾。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朱某某离婚,被告朱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和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叶培绪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东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