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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765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淮阳县葛店乡代集行政村代集9组3-181号。 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淮阳县黄集乡史庄行政村黄德寺3组。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765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淮阳县葛店乡代集行政村代集9组3-181号。
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淮阳县黄集乡史庄行政村黄德寺3组。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立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7月8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3个子女,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酗酒后殴打原告,且经多次规劝拒不悔改;今年4月被告再次酗酒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右眼青紫淤血。综上,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李泽圣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李林泽及婚生女儿李青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3、依法判令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三个孩子年幼,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同年农历7月8日按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4月29日生育长女李某甲,于2010年9月10日生育长子李某乙,于2010年10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又于2013年2月24日生育次子李某丙(现三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理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陈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相识后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中生儿育女,补办结婚登记后又生育子女等情况看,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陈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耿华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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