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海,男。 委托代理人吕应坡、戴晓文,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玉,男。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臣,男。 上诉人王志海因与被上诉人王振玉、王向臣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海的委托代理人吕应坡、戴晓文,被上诉人王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王向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被告王志海将其承包的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新型社区及商业街开发房屋项目转包给被告王向臣施工,后被告王志海又找到原告王振玉,由王振玉牵头对上述项目中的十三户房屋的后期工程(内外墙粉刷、堵施工洞、打瓒子、修前沿等)进行施工,被告王志海与原告王振玉等人口头约定,粉刷墙的价格为每平方米45.5元,总平方数为3346平方米,待工程完工后由被告王志海直接对准原告王振玉进行结算,被告王向臣对施工工地进行照看,并于事后在原告王振玉从被告王志海处领钱的领款条上补签名字。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原告王振玉先后从被告王志海处领取工钱86000元,待工程完工后,尚有72483元拖欠未付。 另查明,原告王振玉等人按照被告王志海的指示返工重做楼梯并进行了粉刷,为此多花费71个工,每个工120元,共计8520元,原告请求返回8500元。 再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王振玉进行了部分垫资,被告王向臣作为工程照看人在四份垫资款凭条上签名确认,共计为46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振玉身份证、被告王向臣与被告王志海所签的协议、被告王向臣的陈述、被告王向臣经手的九份领款条与四份垫资款凭条以及赵某某、鄂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八份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志海将其承包的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新型社区及商业街开发房屋项目中的十三户房屋粉墙、堵施工洞、打瓒子、修前沿交由原告王振玉等人进行施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王振玉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被告王志海应及时足额向原告王振玉支付劳动费,对原告王振玉要求被告王志海支付拖欠的72483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向臣未召集原告王振玉进行施工,也不负责上述粉墙、堵施工洞等工程的施工与结算,仅以经手人身份在原告王振玉的领款条上签名,故被告王向臣与原告王振玉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关于原告王振玉要求被告支付8500元楼梯维修款的诉讼请求,证人刘某某、李某乙、冯某某、焦某某、鄂某某均证实楼梯粉刷与返工维修是按照被告王志海的要求进行的,该8500元应由被告王志海向原告王振玉支付,原告王振玉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振玉要求被告返还垫资款480元,但其提交的四份垫资款凭条合计金额为461元,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461元应由被告王志海返还。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14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志海向原告王振玉支付劳务费、楼梯维修款、垫资款共计81444元。二、驳回原告王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王志海负担。 上诉人王志海上诉称:1、王振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王志海把该工程承包给了王向臣,双方没有结算,王志海不应承担本案的劳务费、维修款、垫资款的支付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振玉辩称:1、王志海是该工程的承包人,王振玉的工钱是从王志海处领取,王振玉是王志海找来的施工负责人,王振玉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王向臣提交的承包协议能证明王振玉的实际施工量和王振玉与王志海约定的施工价;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向臣辩称:该工程是我从王志海手里承包的,王振玉是王志海找来的,我不认识王振玉,王振玉干的活是我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当时约定王振玉直接从王志海手里拿钱,单价是我们几个人口头约定的,面积以项目部的图纸为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振玉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王志海是否应承担本案劳务费等的支付责任?3、一审认定的劳务费、维修款、垫付款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王志海将其承包的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新型社区及商业街开发房屋项目中的十三户房屋粉墙、堵施工洞、打瓒子、修前沿交由被上诉人王振玉等人进行施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王振玉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王志海应及时足额向王振玉支付劳动费。被上诉人王向臣未召集王振玉进行施工,也不负责上述粉墙、堵施工洞等工程的施工与结算,仅以经手人身份在王振玉的领款条上签名,故王向臣与王振玉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王振玉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于王振玉要求王志海支付8500元楼梯维修款的请求,证人刘某某、李某乙、冯某某、焦某某、鄂某某均证实楼梯粉刷与返工维修是按照王志海的要求进行的,该8500元应由王志海向王振玉支付,故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王志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