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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四初字第8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徐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四初字第8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4月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又有疾病。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双方虽平时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档案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相关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坚持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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