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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民滥用职权、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瑞民,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 辩护人刘芳叶,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海芳,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瑞民,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
辩护人刘芳叶,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海芳,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民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9日、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瑞民及其辩护人刘芳叶、朱海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2009至2010年期间,鹤壁市社会福利生产办公室副主任王瑞民,在负责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审查上报的过程中,明知鹤壁市鹤山区盛泉炉料加工厂、鹤壁市影山汽车刹车片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滨区兴隆炉料加工厂、鹤壁市通运炉料有限公司不符合福利企业条件,仍予以审核通过并上报省民政厅,后企业利用福利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国家税款,给国家造成了8745818.27元的经济损失。
二、受贿犯罪事实
2009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瑞民在担任鹤壁市社会福利生产办公室副主任期间,杨某甲为了让王瑞民在来某、胡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所属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审查上报时给予帮助,分四次从来某、胡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所送钱中拿出12000元送给王瑞民,王瑞民予以收受。朱某某、杨某乙、张某乙、冯某某、郑某某、程某某、王某某、方某某为了让王瑞民在其所属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审查上报或变更企业相关名称时给予帮助,送给王瑞民共计33000元,王瑞民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王瑞民退出全部赃款450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瑞民的供述,证人来某、胡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鹤壁市影山汽车刹车片有限公司资格认定表,退税审批手续及税收退还书,扣押物品清单,鹤组干函(2007)74号文件,鹤组干函(2013)2号文件,鹤壁市社会福利生产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瑞民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瑞民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
辩护人刘芳叶、朱海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王瑞民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数额应当将上缴国库的税款减去;被告人王瑞民离职后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人王瑞民负责。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0年期间,时任鹤壁市社会福利生产办公室副主任的王瑞民,在负责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审查上报过程中,明知鹤壁市鹤山区盛泉炉料加工厂、鹤壁市影山汽车刹车片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滨区兴隆炉料加工厂、鹤壁市通运炉料有限公司不符合福利企业条件,仍予以审核通过并上报省民政厅,致使上述企业利用福利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国家退税款8745818.27元。退税后,鹤壁市鹤山区盛泉炉料加工厂、鹤壁市影山汽车刹车片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滨区兴隆炉料加工厂、鹤壁市通运炉料有限公司按照财政部门要求,将退税款中的1072763.74元上交地方财政部门。被告人王瑞民于2013年1月份调任鹤壁市社会福利院院长,其离职后产生1353709.16元退税款。国家税务部门对上述四企业退税总额减去上交地方财政的金额及被告人王瑞民离职后产生的损失金额,被告人王瑞民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损失6319345.3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瑞民的供述:我于2007年任鹤壁市社会福利生产办公室副主任,主要负责审查认定福利企业工作。
2010年6月份的时候,杨某甲在通运炉料加工厂申报福利企业时,给了我3000元钱,说让尽快审批上报。我和杨某丙、杨某甲一起到厂里实地检查时,发现没有残疾人,我意识到这个企业肯定有问题,并且企业申报资料中全部职工有32人,仅残疾人数就达到30人,很异常,明显就是在骗取国家税款,但杨某甲之前给我打过招呼并送了钱,所以我对该企业是否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事就没有再过问。后来该企业获得了福利企业的认定。
2010年4月份的时侯,杨某甲带着来某来找我办理兴隆炉料加工厂申报福利企业一事,杨某甲送给我3000元。我和杨某丙、杨某甲去企业实地检查时,发现该厂只有三四个残疾人上岗,并且工资卡也没发放到残疾人手里,我当时就知道企业不符合福利企业的条件。但杨某甲给我送了钱并让我照顾,所以我也没再问什么。
2009年3月份,淇滨区民政局的姚良奉安排杨某甲和影山汽车刹车片厂的两个业务员和我一起去省厅办理认定该厂福利企业的事情。我在明知该厂残疾人都是虚假的情况下,碍于同事情面,给省厅领导送礼,帮助该企业顺利拿到福利企业证书。
2010年4月份的时候,鹤山区盛泉炉料加工厂的朱某某让我帮忙办理福利企业证书时,送给我共23000元。朱某某的企业存在残疾人虚报情况,他送我钱是为让我在审查认定过程中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表面上过的去就行。后来这个企业也获得了福利企业的认定。
2、证人杨某甲证言:2010年6月份的时候,通运炉料有限公司的来某某找我申报福利企业时给了我8000元钱,我自己留了5000元,给了王瑞民3000元。我和杨某丙、王瑞民一起到通运炉料加工厂实地检查时,发现该厂就没有开工,也没有见到残疾人。2010年4月份的时候,兴隆炉料加工厂的来某找我申报福利企业时,给了我7000元,我给了王瑞民3000元。我和王瑞民一起对兴隆炉料加工厂进行认定前的实地检查中,发现该厂只有三四个残疾人上岗,并且在给残疾人聊天的过程中了解到残疾人的工资卡没发到残疾人个人手里。
2009年3月份影山汽车刹车片厂办福利企业证时,我和杨某丙、王瑞民一起到企业实地查看,发现该企业就没有残疾人。但因为厂子是局长姚良奉的,所以也没说什么。
3、证人朱某某证言:我们厂被认定成为福利企业,其实厂里的残疾人都没有实际上班,只是挂了个名字,我们也不会给他们开工资。这些情况孙金科、王瑞民和杨某丙都知道。我们厂书面申报材料中的残疾人的比例远远高于25%的标准,是因为我们多申报一名残疾人就会多退一份税。在这个过程中,我送给王瑞民23000元。
4、证人张某甲证言:影山汽车刹车片厂认定福利企业的时候,杨某甲和王瑞民来实地考察,看到所谓的残疾人一点都不残疾,他们都知道企业不符合福利企业标准,并且这些残疾人也不上班,工资卡都没有发到个人手里,只是在检查的时候通知过来应付检查。
5、证人杨某乙证言:2009年3月份的时候,影山汽车刹车片公司申请福利企业时,王瑞民、杨某丙和杨某甲一块儿来检查,他们都发现了厂里残疾人不残疾的情况,其实我们企业不符合福利企业标准。上报的10个残疾人有6个是虚假残疾人,残疾证都是杨某甲帮忙办理的,这样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6、证人来某某证言:我们通运炉料加工厂福利企业的申办是来某经办的。我们厂的残疾人名额存在虚报情况,大多数残疾人并未实际上岗,这样做就是为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这些情况王瑞民、杨某甲都知道。
7、证人来某证言:2010年4月份的时候,我去办理兴隆炉料加工厂申报福利企业资格时找到杨某甲,送给他7000元。在我们一起找王瑞民时,杨某甲将装有3000元的信封连同申报材料一同给了王瑞民;6月份我去办理通运炉料有限公司的福利企业资格申报时,送给杨某甲8000元钱,杨某甲自己留了5000元,将剩下的3000元连同企业申报材料一起给了王瑞民。
8、证人杨某丙证言:社会福利生产办公室的具体日常工作基本由副主任王瑞民负责。需要我签字时,王瑞民给我汇报基本情况,我听取完汇报后在福利企业申请表上部门负责人意见一栏上签我的名字。
2010年大概4月份的时候,我和王瑞民、杨某甲一起来到兴隆炉料加工厂进行福利企业认定前的实地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厂只有三四个残疾人上岗,并且残疾人的工资卡没发到残疾人个人手里。大概在五、六月份的时候,我和王瑞民、杨某甲一起到通运炉料有限公司进行过实地调查,发现该厂还没有开工。我当时觉得这些企业肯定不符合条件,但是我知道该企业一定已经和王瑞民都说好了,所以对于这个情况我也没有多说什么,只是交待王瑞民对该企业存在的这个问题要督促整改。
9、中共鹤壁市委组织部(批复)鹤组干函(2007)74号文件、鹤组干函(2013)2号文件、中共鹤壁市民政局党组文件、鹤组干函(2013)1号文件、鹤壁市社会福利生产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人王瑞民于2007年10月至2013年1月任鹤壁市社会福利生产办公室副主任,主要负责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审查工作。
10、鹤壁市民政局出具的鹤壁市社会福利生产办公室职责及分工证明文件、鹤编(2012)24号文件、鹤民(2010)95号文件、鹤民(2011)73号文件、鹤民(2013)82号文件。证明被告人王瑞民任鹤壁市社会福利生产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工作职责及分工。同时证明了鹤壁市社会福利生产办公室的主要职责、鹤壁市民政局关于福利企业的认证程序及工作方法、以及鹤壁市民政局关于对福利企业2011年、2013年检查认证工作通报的情况。
11、豫民(2013)1号文件、河南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河南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书、调查报告、福利企业残疾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返还审批表、退税申请审批表、工资表、调查报告。证明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认定资格、申请、审批程序、退税标准及对企业的监督管理。
12、2010至2012年鹤壁市影山汽车刹车片有限公司资格认定表、退税审批手续及税收退还书;2010至2012年鹤壁市兴隆炉料加工厂资格认定表、退税审批手续及税收退还书;鹤壁市兴隆炉料加工厂等涉案福利企业资格认定表、退税审批手续及银行转账明细。证明了鹤壁市影山汽车刹车片有限公司、鹤壁市兴隆炉料加工厂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程序、退税审批程序及退还税收情况及退税银行转账情况。
13、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瑞民任鹤壁市社会福利生产办公室副主任期间,鹤壁市鹤山区盛泉炉料加工厂2010年7月—2011年10月实际退税1190000.85元;鹤壁市淇滨区通运炉料有限公司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实际退税2625003元;鹤壁市淇滨区兴隆炉料加工厂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实际退税2837519.91元;鹤壁市影山汽车刹车片有限公司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实际退税739585.35元。共计7392109.11元。被告人王瑞民2013年1调任鹤壁市福利院院长后,鹤壁市淇滨区通运炉料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实际退税685417.45元;鹤壁市影山汽车刹车片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实际退税668291.71元。共计1353709.16元。
14、鹤壁市淇滨区财政局关于淇滨区“征收福利企业本级入库增值税部分”的说明、鹤壁市鹤山区财政局情况说明。证明自2007年以来,针对福利企业每月即征即退的企业增值税,按增值税总额的12.5%部分增收缴入国库,并用于淇滨区民生事业支出;鹤壁市鹤山区盛泉炉料加工厂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福利企业退税款1190000.85元。为不影响地方级收入,在地方级25%部分退给企业后,企业以耕地占用税或捐赠形式上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6日,被告人王瑞民被依法传唤,到案后对其涉嫌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供述了其在滥用职权过程中收受贿赂的行为。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犯罪事实
2009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瑞民在担任鹤壁市社会福利生产办公室副主任期间,杨某甲为了让王瑞民在来某、胡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所属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审查上报时给予帮助,分四次从来某、胡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所送钱中拿出12000元送给王瑞民,王瑞民予以收受。朱某某、杨某乙、张某乙、冯某某、郑某某、程某某、王某某、方某某为了让王瑞民在其所属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审查上报或变更企业相关名称时给予帮助,送给王瑞民共计33000元,王瑞民予以收受。
另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人王瑞民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张某乙、冯某某、郑某某、程某某、方某某等向其行贿9000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瑞民退出赃款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瑞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朱某某、杨某乙、张某乙、冯某某、郑某某、程某某、王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民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核认定福利企业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6319345.3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瑞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瑞民滥用职权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8745818.27元。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损失数额中包含被告人王瑞民离职后产生的损失1353709.16元退税款及企业上缴地方财政部门的1072763.74元,减去上述两项数额,被告人王瑞民滥用职权行为实际给国家造成损失6319345.37元。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瑞民滥用职权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数额中的实际损失数额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瑞民的辩护人关于将企业退税后又上缴国库的税款及被告人王瑞民离职后产生的损失应从指控的给国家造成损失总额中减去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瑞民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瑞民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瑞民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瑞民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瑞民所退赃款4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审 判 员  王尊贤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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