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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玉梅、王俊红、王俊华、王君秀、王俊丽、王俊达、王俊泽与殷保国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玉梅,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红。 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卫辉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华,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秀,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玉梅,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红。
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卫辉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华,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秀,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丽,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达,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泽,男。
上诉人闫玉梅、王俊华、王君秀、王俊丽、王俊达、王俊泽共同推选王俊红代表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保国,男。
委托代理人王吉庆,卫辉市刘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闫玉梅、王俊红、王俊华、王君秀、王俊丽、王俊达、王俊泽因与被上诉人殷保国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7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闫玉梅、王俊红、王俊华、王君秀、王俊丽、王俊达、王俊泽、殷保国均系卫辉市顿坊店乡关屯村村民,闫玉梅系王俊红、王俊华、王君秀、王俊丽、王俊达、王俊泽的母亲,闫玉梅与王爱中系夫妻关系,王爱中于2013年6月27日死亡。2000年农历9月11日,王爱中与殷保国签订协议,约定:“为发展农村经济和方便耕种,由王爱中和殷保国双方协商愿将土地互换使用,具体事宜如下:一、殷保国以庄西头的地贰亩大棚换王爱中河西的地五亩,调换期到大队统一调地时止。二、以后在大队追查大棚地问题时,所有事宜均由王爱中承担,与殷保国无干……。三、如果到三年头大棚都不收回的话仍按本协议的第一条照办……”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义务,现闫玉梅、王俊红、王俊华、王君秀、王俊丽、王俊达、王俊泽以村委会于2003年将殷保国用于置换的大棚地收回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由殷保国将闫玉梅、王俊红、王俊华、王君秀、王俊丽、王俊达、王俊泽的河西地五亩返还,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中卫辉市顿坊店乡关屯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4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殷保国等十户村民于1993年在我村村西头村委留的机动土地上承包建大棚十个,每份壹亩。按村两委和村民代表调整土地周期时间。(因村规划需该地)已于2003年收回”。殷保国提供该村委会于2007年4月10日出具的承包合同书予以抗辩,合同书载明:“经村委研究决定现将殷保国村西头路北大棚地从2007年4月10日延长为2027年4月10日,承包金为贰仟元整”。闫玉梅、王俊红、王俊华、王君秀、王俊丽、王俊达、王俊泽申请对殷保国提供的上述合同书书写与盖公章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对落款“关屯村民委员会2007.4.10日”与印文“卫辉市顿坊店乡关屯村民委员会”形成顺序进行了鉴定,结论为:2007年4月10日《承包合同书》上“卫辉市顿坊店乡关屯村民委员会”印文在先;“关屯村民委员会2007.4.10日”书写字迹在后。
原审法院认为:闫玉梅的丈夫王爱中生前与殷保国于2000年农历9月1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调换期到大队统一调地时为止,第三条约定如果到三年头大棚都不收回的话仍按本协议的第一条照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3年殷保国用以调换的大棚地是否被卫辉市顿坊店乡关屯村民委员会收回。基于本事实卫辉市顿坊店乡关屯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明,闫玉梅、王俊红、王俊华、王君秀、王俊丽、王俊达、王俊泽提供的关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殷保国的大棚地已于2003年收回,殷保国提供的关屯村委会的证明载明殷保国的大棚地从2007年4月10日延长为2027年4月10日,承包金为贰仟元整。经鉴定,殷保国出具的合同书落款“关屯村民委员会2007.4.10日”书写字迹在后,印文在先,但对合同主文内容与印文形成的时间顺序没有出具鉴定意见,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加盖的公章虚假,因此该证据应为村委会出具的有效证据。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而顿坊店乡关屯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出具的两份有效证据相互矛盾,导致本案争议的土地即殷保国用以调换的大棚地使用权归属不明,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部门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闫玉梅等七人的起诉。案诉讼费300元,予以退还。
闫玉梅等七人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有:关屯村委会的证明、卫辉市人民法院调取的关屯村村干部的调查笔录、关屯村委会出具的宅基地收款收据、卫辉市人民法院二次到现场做的勘验笔录,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关屯村委会已于2003年将大棚地收回,现大棚地已规划成宅基地、道路,且他人的房屋已建造在该大棚地上。2、殷保国原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仅仅是一份虚假的、伪造的、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承包合同书》,经鉴定,该合同书朱墨次序颠倒,不足为证。事实上,2003年关屯村委会已将大棚地收回,不可能在2007年再将大棚地延包20年,承包费更不可能仅仅为2000元,且殷保国没有提交承包费收据的原件,关屯村委会账面上没有该笔承包费。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依法撤销原裁定,解除王爱中与殷保国于2000年农历9月11日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书,判令殷保国退还上诉人位于卫辉市顿坊店乡关屯村河西的耕地五亩。
殷保国辩称:1、2000年双方签订的互换地协议是上诉人提出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双方仍在实施中,是合法有效的;2、调换的大棚是否被村委会收回是上诉人和村委会的事情;3、上诉人证明其土地被收回的证据印章也明显看出来是朱墨倒置,该证明上证明人王玉宝、王爱枝均不是本人书写,并且王爱枝的名字也写错了,应为王爱珍;4、至今该大棚地也没有被收回,仍在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之中;综上,原审裁定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王爱中生前与殷保国于2000年农历9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涉土地分别是王爱中依法承包的责任田及殷保国承包的大棚地,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不存在争议,至于该协议签订后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发生变化系协议的履行问题。本案应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747-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郭中伟
审 判 员 路长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李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