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山,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成,男,,汉族, 上诉人赵振山因与被上诉人李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振山、被上诉人李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2月至1996年5月,赵振山分14次从李发成处借款共计924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14份明确向李发成借款的金额,其中,1994年2月1日借21500元、2月20日借10000元、3月8日借16000元、3月22日借3000元、3月24日借3000元、4月1日借2400元、4月13日借4000元、4月16日借1500元、4月26日借2000元、5月15日借2000元、5月28日借2000元;1995年6月8日借6000元、10月17日借11000元;1996年5月3日借8000元。赵振山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李发成主张自己每年都向赵振山催要借款,并自认在其催要下赵振山已偿还借款3000元,该款属于1994年2月20日赵振山所借10000元中的数额。赵振山声称李发成从未向其要过钱,自己也从未向李发成偿还过任何借款,李发成曾到自己开的窑厂拉过砖,所有借款已用李发成欠的砖款抵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赵振山向李发成出具借条,证明其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同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从知道中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日期为1994年2月1日和2月20日两笔借款,从借条出具之日到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十年且赵振山提出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故对李发成要求赵振山支付该两笔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除该两笔借款之外的其他借款,均未超过法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赵振山主张李发成自出具借条之日起从未向其催要过借款,而李发成主张自己每年均向赵振山催要,但赵振山一直借故不还,由于双方是亲戚关系,同时觉得赵振山家里经济困难,才一直没有起诉。双方就自己的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无法认定李发成的权利何时遭到侵害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无论李发成主张每年都向赵振山催要借款成立,还是赵振山主张李发成至起诉之日从未向其催要借款成立,李发成的诉求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李发成要求赵振山返还除1994年2月1日和2月20日两笔借款之外其余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赵振山声称李发成曾到其开的窑厂拉过砖,所有的借款已用李发成欠的砖款抵销,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发成明确表示否认,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李发成自愿放弃1999年4月1日借款2400元中的400元,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不予干涉。综上,赵振山应当偿还李发成的借款数额为92400-21500-10000(含李发成所述赵振山已偿还的3000元)-400=605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振山偿还李发成借款60500元;二、驳回李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赵振山负担1377元,由李发成负担648元。 上诉人赵振山向本院上诉称:1994年2月至1996年5月自己从李发成处借款92400元属实,但该借款已由李发成拉砖折款全部还清,故近20年来,李发成从未催要过借款。因为时间过长,李发成拉砖的手续在原审时未能找到按时提交法庭,现已经找到,可以证明借李发成的款已全部还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发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发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庭审中,李发成辩称:自己是从部队转业后在银行工作,赵振山有困难就找去借钱。赵振山上诉所说拉砖一事,需要辩认拉砖的手续。 庭审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不是已经由拉砖的砖款折抵结清。 赵振山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举证如下:日期为1994年4月25日至1995年6月18日期间的收条计11张,以证明当时按照李发成要求把砖从窑厂送到指定地点交给他小舅子路纪生收取(加上运费共折款3960元)和李发成派人直接到窑厂拉砖折抵借款(计53000元),共计56960元。赵振山称还有部分砖条尚未找到,向李发成的借款实际是预付砖款,拉砖时价格优惠。针对该举证,李发成质证表示:自己与路纪生之间的亲戚关系是事实,但是,路纪生所打的9张收砖条与李发成无关,其他两张条上并没有李发成签字确认,也与本人没有关系;另外,赵振山所说砖价格不实,自己并没有拉过赵振山的砖,也没有用砖抵过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因赵振山举证的收砖条一部分是他人书写出具,另一部分是赵振山自己的单方记录,其中均无李发成签字确认,故该举证不能直接证明赵振山所称相应的砖款与李发成存在关联,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的情况下,该举证对于赵振山上诉关于借款与砖款已相互折抵结清的事实主张不具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李发成举证由赵振山出具的借条可以反映双方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赵振山对该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也无异议。因此,该借款事项清楚,李发成诉求赵振山予以偿付的理由正当。赵振山上诉称借款已由李发成在其窑厂拉砖的价款折抵全部还清,但其并无相应证据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故赵振山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赵振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