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67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汤阴县德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邱俊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九林,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永莉,女,汉族,1975年11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代理人:贺辉,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在执行陈永莉申请执行安阳市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汤阴县德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畜牧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审中,被执行人德源畜牧公司不服郑州中院(2013)郑执字第612号执行通知书,向郑州中院提出执行管辖权异议,郑州中院立案审查后,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郑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驳回德源畜牧公司的异议。德源畜牧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源畜牧公司申请复议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财产都在安阳市,因此,本案应当由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郑州中院没有执行管辖权。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13)郑执字第612号执行通知书和(2014)郑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中止本案执行程序,将该案移交到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6日,郑州中院向德源畜牧公司留置送达(2013)郑执一字第612号执行通知书等相关司法手续。2014年2月10日,德源畜牧公司到郑州中院领取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已经送达过的执行通知书一份。同日,德源畜牧公司向郑州中院提出执行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郑州中院按照民诉讼的相关规定向德源畜牧公司留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司法手续,德源畜牧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向郑州中院提出执行管辖权异议,因此,郑州中院对其异议内容不予审查,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并无不当。对德源畜牧公司的申请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汤阴县德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尔洲 审判员 付景辉 审判员 王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