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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凯歌诉胡延增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张凯歌,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寇培英,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延增,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凯歌诉被告胡延增离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张凯歌,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寇培英,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延增,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凯歌诉被告胡延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歌及其代理人寇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延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凯歌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两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斗架,导致感情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胡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延增未答辩。
原告张凯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日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女胡某甲、婚生子胡某乙的身份信息。3、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265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胡延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张凯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张凯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基于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凯歌与被告胡延增于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4日生育一女胡某甲,于2006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张凯歌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时,本院希望双方夫妻感情能够和好,经调解,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现在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胡延增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凯歌要求与被告胡延增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及原、被告的财产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说明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财产情况,故本院对原、被告财产问题不予处理。关于婚生女胡某甲、婚生子胡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胡某甲,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两个子女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对其成长有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胡某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凯歌与被告胡延增离婚。
婚生女胡某甲由原告张凯歌抚养,婚生子胡某乙由被告胡延
增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凯歌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合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 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