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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方某某、朱某某、方某江、吴某某、李某某、张某侠、杜某民、关某某、关某红、汤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小名阿伟,外号冬瓜,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 被告人方某某,小名阿昆,外号猴子,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 被告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小名阿伟,外号“冬瓜”,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

被告人方某某,小名阿昆,外号“猴子”,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

被告人朱某某,小名阿顺,外号“胖”,男,1977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

被告人方某江,小名阿某,男,1971年9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

被告人吴某某,小名阿文,外号“乌鸦”,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

被告人张某侠,女,1971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人杜某民,女,1967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人关某某,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人关某红,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人汤某某,女,1955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

上述十一被告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均于2013年4月2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朱某某、方某江、吴某某、李某某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侠、杜某民、关某某、关某红、汤某某现均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朱某某、方某江、吴某某、李某某、张某侠、杜某民、关某某、关某红、汤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朱某某、方某江、吴某某、李某某、张某侠、杜某民、关某某、关某红、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至同年4月,郏县安良镇赵楼村村民赵京卫伙同福建省云霄县莆美镇莆下村村民张坤海(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租用郏县安良镇赵楼村村民赵国杰的旧瓷厂,生产假冒“玉溪”、“七匹狼”等品牌的卷烟。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朱某某、方某江、吴某某、李某某于3月份陆续来此并参与生产伪劣卷烟。被告人张某侠、杜某民、关某某、关某红、汤某某于4月中旬受雇来此参与生产伪劣卷烟。其中,张某某在该生产地点内负责管理和组织工人进行生产,方某某负责假烟机器的修理,朱某某、吴某某负责假烟的验收,方某江负责开关假烟机器,李某某负责放烟丝,张某侠、杜某民、关某某、关某红、汤某某负责过磅、放烟丝、烟卷装箱等。2013年4月27日,郏县烟草局执法人员及郏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该生产假烟场地,并在该生产假烟的现场提取YJ14-23型卷烟、接嘴机1套,用于生产的烟丝15575公斤,虑嘴棒124.50万支,卷烟纸1.664吨,散装卷烟323箱。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卷烟设备1套共价值218000元,14个品种散装烟价值772583元,原辅材料价值990200元,共计1980783元。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于2003年4月14日因非法销售伪劣产品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朱某某、方某江、吴某某、李某某、张某侠、杜某民、关某某、关某红、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赵某愿、赵某汉、张某某、张某来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郏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查获物品情况说明及扣押半成品卷烟清单,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证字(2013)第029号“关于对涉案卷烟接嘴机及假冒伪劣卷烟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重鉴(2013)010号“关于对涉案卷烟接嘴机机组及假冒伪劣卷烟价值的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顺检刑不诉字(2003)第62号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朱某某、方某江、吴某某、李某某、张某侠、杜某民、关某某、关某红、汤某某等人违法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生产伪劣卷烟价值772583元,原辅材料价值990200元,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上述诸被告人,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上述十一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某某、朱某某、方某江、吴某某、李景顺、张某侠、杜某民、关某某、关某红、汤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归案后上述诸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诸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劣迹情况、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决定对上述十一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30000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15000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四、被告人方某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七、被告人张某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八、被告人杜某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九、被告人关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十、被告人关某红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十一、被告人汤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以上被告人朱某某、方某江、吴某某、李某某、张某侠、杜某民、关某某、关某红、汤某某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均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被告人朱某某、方某江、吴某某的罚金均已缴纳1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侠、杜某民、关某某、关某红、汤某某的罚金均已缴纳10000元,余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十二、没收作案工具YJ14-23型卷烟、接嘴机1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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