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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被告人毛xx、艾xx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鹿邑县城关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鹿邑县城关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27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毛xx,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江西省新建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2月27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东昌,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艾xx,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新建县松湖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2月27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峰,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鹤连,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被告人毛xx、艾xx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被告人毛xx及其辩护人丁东昌、被告人艾xx及其辩护人王国峰、王鹤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3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孙xx通过攀爬窗户进入鹿邑县医药公司家属楼五楼被害人于智倩家中,盗走一部智能触屏手机、200元现金、一个警用手电筒、一副眼镜。
(二)盗窃罪、掩饰犯罪所得罪
2013年11月26日晚12时左右,被告人孙xx通过攀爬窗户进入鹿邑县医药公司家属楼六楼孙海英、张玉中家中,将储藏室内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10000元左右和黄金、铂金、钯金首饰、纪念币、纪念钞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58630元。
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孙xx通过互联网找到被告人毛xx、艾xx收购黄金的信息,便于2013年11月29日电话联系被告人毛xx、艾xx,表示自己有黄金出售,双方商谈好价格后,毛xx、艾xx于当天晚上开车从郑州赶到鹿邑县,在鹿邑县人民医院附近,毛、艾二人以黄金每克225元、钯金每克100元的价格从孙xx手中收购黄金310克、钯金40克。案发后被告人孙xx协助公安机关将毛xx、艾xx抓获。毛xx和艾xx家人于2013年12月14日将327.96克黄金上缴给鹿邑县公安局,公安局将物品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毛xx、艾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犯罪所得罪,孙xx犯罪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毛xx、艾xx,系立功行为,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xx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毛xx辩称:我并不知道收购的黄金是赃物,孙xx说是赌博抵押的,我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没有犯罪动机,并不知道黄金是偷来的,孙xx说是开赌场抵押的,从交易地点和支付方式上看是在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室进行的,从交易价格上看交易价和市场价相差不大;(2)被告人积极退赃;(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艾xx辩称:不知道黄金是偷来的,孙xx说赌博抵押的,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在购买黄金时已经对所购买的黄金首饰的来历进行了核实,但由于受利益驱动,存在侥幸心理,没有继续深究和坚持索要首饰的来历凭证。(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还全部赃物。综上,应对被告人适用较轻的刑罚或缓刑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3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孙xx通过攀爬窗户进入鹿邑县医药公司家属楼五楼的于智倩家中,将一部智能触屏手机、200元现金、一个警用手电筒、一副眼镜盗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xx的供述和辩解:当晚十二点左右,我上到医药公司五楼一户人家,在靠大街的那个房间里拿了200元和一部手机,我没有找到白天跟着的那个人,就上了五楼一家偷的。
2.被害人于智倩陈述:证明被盗物品有手机一部,二百元钱,一个警用手电筒,一副价值二十元的眼镜,并且在屋内喝了一盒牛奶,吸了一支烟。
3.被盗现场的方位图。
(二)盗窃罪、掩饰犯罪所得罪
2013年11月26日晚12时左右,被告人孙xx通过攀爬窗户进入鹿邑县医药公司家属楼六楼孙海英、张玉家中,将储藏室内的保险柜撬开,盗走黄金、铂金、钯金首饰、纪念币、纪念钞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7108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孙xx通过互联网联系到在郑州做黄金收购生意的被告人毛xx、艾xx,双方商谈好价格后,毛xx、艾xx便于2013年11月29日晚上开车从郑州赶到鹿邑县,在鹿邑县人民医院附近,毛、艾二人以黄金每克225元、钯金每克100元的价格从孙xx手中收购黄金310克、钯金40克。案发后孙xx协助公安机关将毛xx、艾xx抓获。毛xx和艾xx家人于2013年12月14日将327.96克黄金上缴给鹿邑县公安局,公安局将物品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xx的供述和辩解:我喜欢收藏,听说一个女的搞收藏,我就跟踪她到医药公司家属院,知道她住的地方。当晚凌晨一、两点我从网吧出来,就爬上那个家属楼进入那户人家,在一个房间里发现很多纪念币和成套人民币,就拿走了。回到宾馆后,我想那家有保险柜,又返回到那里找保险柜,在一堆酒里面找到了保险柜,又从二楼找到一个撬棍,把保险柜撬开,看见保险柜里有龙钞、纪念币、第三套人民币、纪念章黄金首饰、铂金、银质首饰,就用一个电脑包装走了。黄金首饰卖给了郑州的毛xx,卖了7.6万元,卖的钱我赌博输掉了,纪念币和成套的人民币在我被抓后交给了公安机关。我卖的黄金和铂金首饰是在互联网上找的郑州的毛xx,通过他们在网上留的电话联系的,他们开车过来在县医药门口看的货,谈好价格225元一克,然后在建设银行柜员机转账5万元,又给2.6万元现金。交易是选择晚上并且是在车上看的,他们没有问黄金的来源,他们应该知道来源不明,因为这些黄金没有发票且卖的价格比较低。
我被抓获之后,公安局通过让我给收购黄金的毛xx、艾xx联系,谎称还有黄金出卖,他们就来了,并把他们抓获。我是通过互联网认识他们的。
2.被告人毛xx的供述和辩解:十一月份下旬,有个鹿邑人打电话给我和艾xx问回收黄金多少钱一克,我说225元,他说他有400克左右,我让他到郑州来,他说没时间,让我去鹿邑。当晚我和艾xx就来鹿邑了,在县医院桥上见的面,他说黄金首饰都是别人在他那里抵押的。当晚11点左右,我们在建设银行ATM机转账,转了73550元,我们从郑州回来后把这批黄金首饰卖给一家回收黄金的厂里了,卖价是240元。转账时知道那人叫孙xx。
3.被告人艾xx的供述和辩解:我和毛xx在郑州做黄金回收生意,并在网上百度做推广,网上留有手机号。那天,鹿邑的一个人给我打电话说有300克的黄金要卖,是在赌场抵押的,当晚我就和毛xx开车来鹿邑了,在鹿邑县人民医院见的面,我们要发票,他说没有,是赌场抵押的,我们就以原来谈好的225元一克回收的,以100元价格回收的铂金,黄金300多克,铂金30多克,总计7万多元,从建行把钱打给他的。回去后,我们就卖给厂里了。
4.被害人王海英陈述:放在保险柜附近的三套纪念钞以及保险箱物品被盗,保险箱内有黄金首饰共计500克左右,铂金首饰,钯金首饰,钻戒一枚,现金1万元,都是老版的人民币,是用来收藏的,以及一些纪念币、纪念钞等物。
被害人张玉陈述:六楼储藏室内保险箱被撬,里面的物品被盗。被盗的物品有黄金首饰,铂金、钯金、金银饰品,以及纪念币、纪念钞等物。
5.证人周xx、王xx证言:证明孙xx曾在浓情咖啡店捕鱼(赌博)花掉二万元现金和一些金银首饰、金观音像共计35克用于抵押。孙xx说黄金是他自己的,但也没有正规手续。
6.证人毛xx证言:证明知道弟弟毛xx收购的黄金是别人偷来的后,用同等价量的黄金退还给被害人,共计327.96克。
7.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被盗物品数量。
8.证明材料:证明被盗黄金市场价为每克335元。
9.被盗物品鉴定价格及补充鉴定价格:证明被盗物品价值195586元和31522元。
10.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被盗现场提取的一枚烟蒂,其DNA成分和被告人孙xx的DNA成分一致。
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示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xx、艾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孙xx在被抓获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行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毛xx、艾xx及其家人积极退还犯罪所得,为被害人挽回了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xx的辩护人关于毛“不知黄金是犯罪所得,毛没有犯罪动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黄金回收系特殊行业,有特殊规定,被告人在没有查清黄金来源的情况下,选择非常规场合和时间进行交易,其对黄金的非法来源应该是明知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退赃、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应从轻处罚的辩护(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毛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被告人艾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 勇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陈 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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