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26号 原告吕金辉,男,1974年5月17日生,汉族。 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喜民,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金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秋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吕金辉与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河公司)、三门峡金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庄,被告兴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金辉诉称: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19日被告兴河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4万元、2万元,共计6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金磊公司自愿对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拖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兴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25日为1460元,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被告金磊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兴河公司辩称:两份合同和收据,上面盖的是兴河公司的章,合同没有履行,没有给兴河公司钱,钱给金磊公司了。 被告金磊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出借人吕金辉(甲方)、借款人兴河公司(乙方)、保证人金磊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201405200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将4万元借给乙方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丙方签署担保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金磊公司保证在三日内无条件替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是金磊公司真实意愿,若有虚假,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同日,吕金辉将4万元出借给兴河公司,兴河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并向吕金辉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吕金辉交来人民币肆万元整。”兴河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利息1800元,本金未能偿还。2014年7月19日,出借人吕金辉(甲方)、借款人兴河公司(乙方)、保证人金磊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201407334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将2万元借给乙方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借款月利息为15‰,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丙方签署担保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金磊公司保证在三日内无条件替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是金磊公司真实意愿,若有虚假,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同日,吕金辉将2万元出借给兴河公司,兴河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并向吕金辉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吕金辉交来人民币贰万元整。”兴河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支付吕金辉利息300元,本金未能偿还。吕金辉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兴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25日为1460元,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被告金磊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的6个月内贷款月利率为4.67‰。 本院认为:原告吕金辉与被告兴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对于担保承诺书,加盖有金磊公司公章,是金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方式有效,为连带责任担保,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吕金辉对被告兴河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兴河公司亦按借款协议约定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金磊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承诺书上盖章确认,故被告金磊公司应对吕金辉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担保范围,金磊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承诺书明确“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金磊公司保证在三日内无条件替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认定金磊公司的担保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5‰。该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7‰的4倍即1.87%,本院予以认可,故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15‰来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4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15日,2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19日,故兴河公司应当偿还吕金辉借款40000元及2014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支付2万元的借款及2014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兴河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和借据都是金磊公司写的,钱也是交给了金磊公司,认为6万元的借款应由金磊公司偿还。对于该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借款合同是吕金辉与兴河公司签署的,有借款合同和收据在案佐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钱最终归谁使用,并不能对抗兴河公司作为债务人依法偿还债务的事实,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吕金辉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从2014年5月16日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20000元,从2014年7月20日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月息1.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由被告三门峡金磊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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