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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海平与郭双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388号 原告薛海平,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红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双恩,男,1958年4月4日生,汉族。 原告薛海平与被告郭双恩机动车交通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388号

原告薛海平,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红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双恩,男,1958年4月4日生,汉族。

原告薛海平与被告郭双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平及委托代理人曹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双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海平诉称:2014年2月13日晚上20时25分许,原告薛海平持D证驾驶晋MLY947号两轮摩托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黄河路与磁钟路交叉口,被被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转弯的面包车豫MQ8107撞击,导致原告当场受伤并昏迷。被告非但没有停车施救,反而驾车逃逸。过路行人拨打120将原告送医院治疗并报警。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调查,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初步诊断,有胸部肺积液、牙齿脱落、脚部骨折等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家属到医院仅仅交纳了2000元就拒绝缴纳医疗费,但原告仅仅医疗费现今就已经花费了3万余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原告薛海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郭双恩负全部责任。

3、原告治疗伤情的医疗费发票共计8张,证明原告治疗伤情已经花费37342.82元。

4、原告的住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尚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前半个月需要护理人员2人,其余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二个月内需要1人护理。

5、三门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了十级伤残,定残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

6、伤残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7、原告妻子曹某某身份证及二人结婚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原告女儿薛某某的年龄。

8、原告租房协议书3份及房东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一家在发生事故前长期在三门峡市区居住。

9、原告发生事故前七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6000元。

10、张茅乡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一家2007年至今长期在外打工,印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妻子的护理费、原告女儿薛某某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1、原告女儿薛某某自2009年开始至今在瑞安市塘下镇第四小学及三门峡市阳光中学上学期间的学生信息表、小学生综合素质报告单、荣誉证书、学生证共计12份,证明原告女儿长期在城镇上学及发生事故前在三门峡市阳光中学上学的事实,同时印证原告一家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打工生活。

12、原告母亲贺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母亲的身份及年龄、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儿女。

13、停车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170元

14、摩托车修理费估价结论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摩托车修理费1130元。

15、复印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保存的复印费票据为24.2元。

1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的情况。

17、薛海东、薛立沙的证言,证明原告一家确实长期在外打工、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被告郭双恩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

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1-7份证据,原告均提交了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交的8、10、11份证据,原告提交了与韩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且提交原告女儿在三门峡阳关中学就读的证明,与陕县张茅乡位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三份证据可相互印证原告一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未提交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且未提交工资完税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

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收条未加盖单位印章或单位负责人签名,本院不予认定。

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修理费票据为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8、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出租车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其票据形式不规范,本院不予认定。

9、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10、11,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晚上20时25分许,郭双恩驾驶的豫MQ8107号小型客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磁钟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薛海平驾驶的晋MLY94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薛海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发生后郭双恩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2月24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双恩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海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薛海平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以下简称黄河医院)进行治疗,门诊花费1725.6元。当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远端及距骨撕脱骨折,胸外伤,双下肺挫裂,左胸腔积液,颅脑外伤,脑震荡,牙外伤,上唇及左外踝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3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建议院外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前半个月陪护2人,其余时间及出院后2个月内陪护1人。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508.22元,检查口腔花费72元。2014年4月22日,薛海平到三门峡市二运总公司医院拍X光线花费40元。上述费用合计27345.82元。被告郭双恩垫付了2000元。薛海平的二轮摩托车由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对其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确认总损失价值为1130元。薛海平共兄弟4人,薛海平一家三口从2012年7月份租住韩某某家(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上横渠村4号院),女儿薛某某1999年1月3日出生,现就读于三门峡市阳光中学。薛海平母亲贺某某1955年4月11日出生,系陕县张茅乡位村村民,为农业家庭户口。

诉讼中,依薛海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三门峡崤山法理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崤山鉴定所)对薛海平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23日,崤山鉴定所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薛海平构成十级伤残。薛海平对其因所受经济损失,要求郭双恩赔偿5万元。诉讼中,郭双恩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郭双恩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283.54元。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双恩驾驶豫MQ8107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并驾车逃逸,被告郭双恩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确认薛海平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实际花费27345.82元。原告主张的后期二次手术费6000元,黄河医院诊断证明有明确记载,虽未实际发生,但为减少原告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本院认定为33345.82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32天,建议院外休息4个月,故误工天数152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收入状况,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22398.03÷365×152天=9327.4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15天×2人+77天×1人)×22398.03÷365=656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5、营养费64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20年×10%=44796.0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贺某某现年59岁,薛某某现年16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627.73×20年×10%÷4+14821.98×20年×10%÷2=4296.07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无责任的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113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0261.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郭双恩赔偿原告薛海平各项损失合计106261.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薛海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3310元,由被告负担郭双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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