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23号 原告崔卫芝,女,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勇利,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胡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卫芝与被告毛勇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卫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毛勇利、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14时20分许,在沁园路世纪酒店路段,被告毛勇利驾驶豫UR9716号牌面包车沿沁园路由南向北由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行驶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由机动车道向非机动车道行驶时发生事故,致使其受伤住院治疗。后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巡逻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毛勇利和其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毛勇利驾驶的豫UR9716号牌面包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51.81元、误工费18914元、护理费4891元、营养费2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交通费500元及车损545元等共计33686.81元,扣除被告毛勇利支付的2100元,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其31586.81元。 被告毛勇利辩称,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93天无事实依据,出院证中加强营养为手写,也未写明加强营养期限,且出院记录医嘱中并未写明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认为原告要求出院后的营养费不能成立;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工作单位为河南豫康建安公司)、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及医疗费单据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住院支出医疗费3751.81元。 3、车损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产生车损545元。 4、原告的工资表3份及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2945元,误工时间为住院73天加医嘱休息4个月共193天,误工费18914元。 5、护理人翟洁琳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证明各1份,证明翟洁琳系原告配偶的妹妹,护理73天,护理费参照济源市护理标准每月2000元计算为4891元。 被告毛勇利、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病历及入院记录均载明原告的职业为农民,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互相矛盾,应按原告入院时自述的农、林、牧业标准进行赔偿。病历载明伤情为右内踝骨折,根据公安部人身伤情规则原告的伤情总体误工时间应为3-4个月,虽然原告提供的出院证载明建议休息4个月,但原告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仅载明出院休息,未载明具体休息时间,因此原告出院后休息4个月的主张不能成立。病历中的长期、短期医嘱单位载明原告治疗主要是在4月19日,5、6月份仅有一至二天有治疗情况,故根据其医嘱单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5、6月份为挂床,这二个月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予扣除;证据3中的车损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毛勇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票据6张,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其支出检查费用314元并为原告交纳医疗费押金2200元、被褥押金100元。 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毛勇利具有驾驶资格。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认为被告毛勇利交纳医疗费押金2200元属实,应予扣除,但对于检查费用314元及被褥押金100元不予认可,314元不在其起诉范围内,被褥押金100元其并未结算;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毛勇利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真实客观,且根据病历记载当时原告正处于哺乳期、不宜过度用药,故被告主张原告挂床治疗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病历中载明其工作单位即为证据4中的工作单位,且出院证上载明建议休息时间为4个月,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勇利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9日14时20分许,在沁园路世纪酒店路段,被告毛勇利驾驶豫UR9716号牌面包车沿沁园路由南向北由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内行驶时与原告崔卫芝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由机动车道向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勇利、原告崔卫芝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毛勇利支出检查费314元并交纳被褥押金100元,后原告被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脑震荡、头皮血肿,3、哺乳期,2013年7月1日出院,住院73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4个月;2、适当功能锻炼;3、有情况随时来诊;4、加强营养(加强营养为手写体),期间由原告配偶的妹妹翟洁琳护理,支出住院费用3751.81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右内踝骨折的伤残进行鉴定,2014年6月3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卫芝不构成伤残。 另查:1、原告在河南豫康建安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60元;2、护理人员翟洁琳系城镇居民户口;3、豫UR9716号牌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4、事故发生后,毛勇利为原告交纳医疗费押金2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勇利驾驶豫UR9716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勇利与原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豫UR9716号牌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毛勇利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用共计3751.81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73天、出院后休息4个月共误工193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60元,故误工费为16877.85元(87.45元/天×193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的妹妹翟洁琳护理,翟洁琳系城镇居民户口,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住院73天,护理费为4479.28元(22398.03元÷365天×7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3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0元;5、营养费。因原告病历中的出院医嘱并无加强营养内容,且出院证中的加强营养为手写体,故对其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73天、每天15元,营养费为1095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其主张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车损545元。以上损失共计29438.94元,均不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扣除被告毛勇利已赔偿的22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付原告27238.9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卫芝27238.94元; 二、驳回原告崔卫芝要求被告毛勇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50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