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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兴理与被告苗亚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35号 原告张兴理,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静静,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萍萍,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苗亚男,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35号
原告张兴理,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静静,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萍萍,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苗亚男,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兴理与被告苗亚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理的委托代理人崔静静、郭萍萍,被告苗亚男,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理诉称,2013年11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苗亚男驾驶豫UH7575号牌轿车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左转弯过程中,与其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亚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经查,被告苗亚男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20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50005.47元。
被告苗亚男辩称,1、其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另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过高;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被告苗亚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7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5205.35元。
3、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
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以及住院天数为54天。
4、济源市轵城镇交兑奶牛专业合作社工资表3份、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误工费计算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共200天,原告的误工费共计23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并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5、护理人员崔素红的工资表3份及误工证明1份,证明护理费为:3476.6元/月÷30天×54天=6258元
6、交通费单据60张,证明支出交通费1000元。
7、伤残鉴定费单据13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300元。
8、放疗费单据1张,证明支出放疗费70元。
9、租房合同2份、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城市租房居住,应按城市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九级):22398.03×20年×20%=89592.12元。
10、洛鑫正(2014)医评字第4号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张兴理的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
11、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060元。
12、发票9张,证明支出拖车费150元、鉴定费100元。
13、户口本1份,证明护理人崔素红系原告妻子。
经质证,被告苗亚男、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心血站3张发票属于非医保用药项目,其公司不承担;对证据4、5均不认可,据其公司了解原告在建筑公司打零工,并非在交兑奶业合作社工作。护理人员工资超出个人所得税,应提供纳税凭证;对证据6即交通费单据不认可,认为原告诉称在北海居住,与交通费单据相矛盾,且单据未载明费用支出时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该费用系鉴定期间发生,是为确定残疾等级而支出的,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纳入医疗费范围;对证据9有异议,不予认可,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印章不清,且系先盖章后签字,租房合同无出租方签字,内容不明确,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数额过高,应为4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中的拖车费无异议,同意承担,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对证据13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通知书及损失计算书二份,证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张兴理、被告苗亚男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苗亚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7、8的真实性及证据11、13以及12中的拖车费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及证据10均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原告的工资表及证据5均无领款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且原告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及误工期间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其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交通费票据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支出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即租房合同及证明与本院庭后核实情况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苗亚男对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苗亚男驾驶豫UH7575号牌轿车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亚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兴理无责任,双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崔素红护理,2014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54天,支出住院费23108.35元、购买血浆1327元、门诊费用770元共计25205.35元。出院医嘱:1、休息5个月;2、左下肢禁止负重6周;3、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4、定期摄片复查;5、不适随诊。2014年2月19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兴理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为106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拖车费15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6月6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张兴理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认定张兴理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术后固定物取出的治疗用约需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放射费70元、鉴定费1300元。
另查:1、原告及妻子均系农村户口,自2012年3月在北海办事处刘庄租房居住;2、豫UH7575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苗亚男赔付原告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苗亚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外,事故车辆豫UH7575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张兴理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205.35元;2、误工费。原告共住院5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5个月,故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鉴定结论作出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原告共误工188天,故误工费为12597.03元(24457元/年÷365天×188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崔素红护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共护理54天,护理费为4296.48元(29041元/年÷365天×5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住院54天、每天15元,共计810元;6、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和家人自2012年3月即开始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结论作出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故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7、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造成的后果、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9、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确系原告住院期间合理必要的支出,结合其住院时间、地址及往返洛阳进行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10、车损1060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5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为证,且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1、伤残鉴定时支出的放射费70元及鉴定费1300元,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49400.98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赔付,扣除被告苗亚男已赔偿的6000元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赔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还应赔付原告133400.98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车辆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兴理133400.98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苗亚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36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负担293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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