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45号 原告彭薏心,女,200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彭志飞,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史泱泱,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志军,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彭薏心与被告张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彭志军及委托代理人李社青、史泱泱,被告张志军,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张志军驾驶豫UE1681号牌汽车停车后,在开门的过程中,将原告母亲党明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志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871.71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共计16046.71元。此外,继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张志军辩称,1、其已赔偿原告2700元;2、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志军承担全部责任; 2、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3、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9月18日前为陪护2人,9月19日以后为陪护1人)及出院证、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及医嘱护理需2人; 4、济源市人民医院单据3张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单据3张,证明支出医疗费6871.71元; 5、原告父亲彭志飞及母亲党明燕的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为4500元; 6、交通费单据18张(包括去郑州3次900元+济源交通费用100元),证明支出交通费1000元。 7、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彭志飞在其公司经营豫UT2503号出租车。 被告张志军、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病历记载9月15日到9月18日显示护理为2人,而9月19日显示护理为1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用药清单显示有788元是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父母会开车,是否从事该行业无法证明;对证据6不予认可,发票号码连号,上面没有日期,是否为住院期间的费用不清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彭志飞实际经营出租车,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张志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3张及收条1份,证明事发当日原告检查,其支付检查费544.3元。后又预交原告的医疗费2700元。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志军预交的2700元可予扣除,但检查费544.3元由于票据在被告张志军手中,因此其并未起诉。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5、7及被告张志军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及支出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5日10时30分,在西街国医堂门前路段,被告张志军驾驶豫UE1681号牌轿车头南尾北停车后,在开门下车的过程中,将党明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挂倒,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志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同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5002.71元,并由其父亲彭志飞、母亲党明燕二人护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支出费用1869元。 另查,1、豫UE1681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事发当天,被告张志军为原告支出检查费544.3元(不在原告起诉范围内),并为原告预交医疗费2700元;3、原告父亲彭志飞、母亲党明燕均从事交通运输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张志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此外,豫UE1681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871.71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9月15日住院、9月30日出院共住院15天,其中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9月18日前为陪护2人,9月19日以后为陪护1人,且护理人即原告父母均从事交通运输业,2013年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4421元,故护理费为231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5天,每天30元为450元;4、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5天,每天15元为225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并结合其到郑州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其认为仍需继续治疗,故其目前的状况并不确定,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涉及。以上损失共计10359.01元,扣除被告张志军已赔偿的2700元,余款7659.01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彭薏心7659.01元; 二、驳回原告彭薏心要求被告张志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为89.5元,由原告负担45.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4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