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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敬与被告范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07号 原告徐敬,男,2004年5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金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有祥,男,1968年7月1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07号
原告徐敬,男,2004年5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金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有祥,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敬与被告范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敬的法定代理人徐金春、委托代理人李振东,被告范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范有祥驾驶豫UJ3288号牌小型轿车沿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罡头村北路段与其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头部严重受伤,后被送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花费了巨额医疗费。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范有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范有祥驾驶的豫UJ3288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904.11元、护理费11045.6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陪护床费用336元、交通费2424.5元、食宿费2260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0995.06元。现请求被告范有祥在交强险外赔偿其98995.06元。
被告范有祥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的钱是其给付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护理费方面,原告父亲平时收废品,应依据农林牧渔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济源市公安分局济水分局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玉泉街道办事处罡头村,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
3、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5月11日前为陪护两人,之后为二级护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90天、护理人数为2人及住院治疗经过;
4、护理人员徐金春、徐王氏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系原告父母;
5、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904.11元;
6、鉴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7、床位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床位费336元;
8、食宿费票据58张,证明原告住院支出食宿费2260元;
9、交通费票据118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2424.5元;
10、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
被告范有祥质证后,对证据1、2、3无异议,但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无依据,应为1人护理;对证据4-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用于治疗有待核实,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10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
被告范有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8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及支出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2日19时40分许,在东二环罡头村北路段,被告范有祥驾驶豫UJ3288号牌小型轿车沿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未避让,与行人徐敬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敬受伤,事故发生后范有祥驾车逃逸,后到交警三大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有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4、软组织损伤,5月10日前共29天由原告父亲徐金春、母亲徐王氏2人护理,5月11日至7月11日共61天由1人护理,同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90天,支出住院费用40751.75元、陪护床费用336元,出院医嘱:1、适当康复锻炼,加强营养;2、如有头部或其他不适来院复查;3、必要时至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4、建议休息贰个月。出院后,原告又进行复查及用药,其中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420.5元、在济源黄河医院支出240元、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支出153元、在北京天坛医院支出90.61元。诉讼中,根据原告徐敬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敬的伤残等级为Ⅶ(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1、原告徐敬和护理人员徐金春、徐王氏在2012年3月7日至今租房居住于玉泉街道办事处罡头村;2、肇事车辆豫UJ3288号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达成协议,扣除保险公司前期给付的医疗费8000元,由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再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2000元;3、被告范有祥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医疗费3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范有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UJ3288号牌车辆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范有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655.86元(包括原告住院费用4075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0天,每天30元共计27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90天,每天15元共计135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徐金春、徐王氏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期间29天由2人护理、61天由1人护理,故护理费共计7302.37元(22398.03元/年÷365天×90天+22398.03元/年÷365天×29天);5、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陪护床费336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址和去洛阳进行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徐敬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79184.24元(22398.03元/年×20年×40%);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原告主张的食宿费,其仅到外地进行检查,并无外地住院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食宿费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45228.4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705.8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35705.86元由被告范有祥承担。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99522.6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89522.61元由被告范有祥承担。综上,被告范有祥应赔偿原告125228.47元,扣除被告范有祥已赔偿的33000元,被告范有祥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徐敬92228.4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敬92228.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其中1725元系缓交),由原告徐敬负担156元,被告范有祥负担2119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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