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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建设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陈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04号 原告陈建设,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04号
原告陈建设,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亮亮,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建设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陈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被告陈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设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陈亮亮借用陈栋所有的豫U88369号牌轿车,在下冶三教村路段与其驾驶的豫U26313号牌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左膝部损伤、胸部损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亮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经查陈亮亮驾驶的豫U88369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伤情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749.88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5490.68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1、豫U88369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2、因其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陈亮亮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且其已支付原告等4人14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证明豫U88369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此外鉴定结论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误工时间从2012年9月26日受伤计算至2013年12月29日,共460天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4、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村内的职务及月工资为1190元,故误工费为12840元。
5、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专用发票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
6、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及证据4、6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认为原告未出具持续误工证明,误工时间应按211天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陈亮亮的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另认为在(2012)济民二初字第00801号陈栋起诉陈亮亮一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是按农村收入标准6604.03元/年计算。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陈亮亮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5的真实性及证据4、6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6日,在下冶三教村路段,被告陈亮亮驾驶借用陈栋的豫U88369号牌轿车与原告陈建设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亮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建设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膝部损伤、胸部损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等,11月13日出院,住院48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适量功能活动;3、定期复查1月。2013年12月30日,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建设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1、豫U88369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2、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在下冶镇原头村任职;3、在(2012)济民二初字第801号原告陈栋与被告陈亮亮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陈栋已赔偿陈建设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49天加医嘱休息3个月共139天,标准按2011年农民可支配收入每年6604.03元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定损费、拖车费。此外,被告陈亮亮称已给付原告陈建设及本次事故中的另外三名伤者医疗费共计1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亮亮驾驶豫U88369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亮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陈亮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豫U88369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陈建设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鉴定结论作出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2、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合理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460天,扣除之前主张的139天,现主张误工321天,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扣除已主张的139天,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3个月。因陈栋诉陈亮亮追偿权纠纷一案中陈建设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6604.03元/年,故本案中其误工费标准仍应按此计算。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628.39元(6604.03元/年÷365天×90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造成的后果、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279.07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给付。关于被告陈亮亮称已给付原告及另外三名伤者的医疗费14000元,由于另外三名伤者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主张医疗费,故对于该款本案不予涉及。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建设22279.07元;
二、驳回原告陈建设要求被告陈亮亮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由原告负担43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45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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