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裴新义。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方兴荣。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淅川县力强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立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文,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新义、方兴荣与被上诉人淅川县力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淅川力强公司)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淅川力强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裴新义、方兴荣十日内拆除在淅川力强公司土地证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2、将场地恢复原状,自行消除建筑垃圾;3、赔付淅川力强公司土地使用费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每日按0.5元/㎡计算土地使用费,直至恢复原状止。裴新义、方兴荣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请求:淅川力强公司支付裴新义、方兴荣拆迁补偿款14118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2)淅民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裴新义、方兴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新义、方兴荣的其委托代理人黄菊,被上诉人淅川力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文、金建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裴新义、方兴荣系夫妻关系,且均为原淅川县汤山水泥厂职工,1995年裴新义以家庭住房紧张为由向单位申请,请求在厂区管理使用的土地范围内自建房三间,并承诺如果厂部或国家需要时,将无条件服从,要求拆除时,也无条件拆除。得到同意后,裴新义、方兴荣陆续在通向厂区大门的路东土地上建造砖混结构主房8间(两层上下各4间)、砖木偏房4间。1999年淅川县汤山水泥厂改制成立了淅川力强公司,接收了原淅川县汤山水泥厂的资产、债权债务及全部职工,对职工在厂区内建房的情况,淅川力强公司分别与建房者补办手续。2000年7月6日,裴新义与淅川力强公司签订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淅川力强公司同意按申请书内容在指定场地建房,淅川力强公司对建房场地有支配和所有权,裴新义、方兴荣对其建房有使用和管理权,在淅川力强公司或国家需要裴新义、方兴荣建房场地时,裴新义、方兴荣无任何条件对所建房即行拆除,时任淅川力强公司董事及书记的刘道长作为淅川力强公司代表及裴新义在协议上签字。之后,淅川力强公司的公司所在地——九重陶岔被定为国家南水北调渠首工程所在地,淅川力强公司需整体迁出,因裴新义、方兴荣的房屋建在工程所需土地上,淅川力强公司要求裴新义、方兴荣履行协议约定拆除房屋,在遭到拒绝后,淅川力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裴新义、方兴荣提出反诉,要求淅川力强公司支付房屋补偿款141183元。淅川力强公司答辩认为,裴新义、方兴荣房屋系临时用房没上报,国家没有对裴新义、方兴荣房屋进行补偿,其要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庭审后,淅川力强公司撤回了要求裴新义、方兴荣支付土地占用费的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建房协议的效力问题。2、裴新义、方兴荣的房屋应否得到补偿。 对于本案的建房协议书裴新义、方兴荣提出以下意见:1、合同中承诺无条件拆除,符合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变更为得到补偿款后拆除;2、合同中没有淅川力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应为未成立、未生效,并当然无效。首先,通过庭审查明,裴新义在最初的建房申请中曾作出承诺,即在厂部或国家需要时,将无条件服从,要求拆除时,也无条件拆除,后以协议的形式确定下来,这种承诺应是裴新义、方兴荣充分考虑后自愿提出来的,且得到了淅川力强公司的认可。之后,裴新义、方兴荣无偿在淅川力强公司的土地上建造大面积房屋,并无偿居住使用长达十几年之久。从中可以看出,裴新义、方兴荣的态度完全是积极主动的,当协议约定的情形出现,履行无条件拆除房屋的承诺时,却以情势变更为由拒绝履行承诺,要求先补偿后拆除,其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且与法无据,裴新义、方兴荣的行为显然是不诚信的表现,故裴新义、方兴荣主张变更协议内容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其次从建房协议看,裴新义是依住房紧张为由先行向单位申请,征得同意后建房,之后以协议的形式将其中的内容确定下来,并且双方代表进行了签字。作为淅川力强公司无偿提供自己的土地给裴新义、方兴荣使用,且不享有任何收益,本身就是遵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的表现,更是对协议内容的确认,裴新义、方兴荣以协议没有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否认其效力的理由并不充分,何况在庭审质证中裴新义、方兴荣对申请及协议并无异议,而且答辩提出以情势变更为由变更协议约定。由此可以看出裴新义、方兴荣当庭提出的意见相互矛盾,故其对协议提出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 裴新义、方兴荣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庭审中裴新义、方兴荣向法庭提交了3份证据,以此证明其对房屋拥有所有权,应得到补偿,并且已被登记且补偿款已到位应予支付。首先,对裴新义、方兴荣提出的拥有房屋所有权应得到补偿的意见认为,裴新义、方兴荣占用淅川力强公司的土地建造房屋,形成房屋与土地不属同一权利人的状态,形成这一状态是基于双方协议的约定:淅川力强公司对建房场地有支配和所有权,裴新义、方兴荣对其建房有使用和管理权,并且在淅川力强公司或国家需要建房场地时,裴新义、方兴荣无任何条件对所建房即行拆除。由此可以看出裴新义、方兴荣在淅川力强公司土地上的房屋系临时用房,不属永久性住房,对其并无独立的所有权,其达到约定的拆除事由时是必须拆除的;其次从裴新义、方兴荣提交的证据看,证据不能直接显示裴新义、方兴荣的房屋已被登记,这不仅从时间、面积上对比与裴新义、方兴荣的陈述不相一致,而且从产权登记上看也不当然指向淅川力强公司的房屋,何况证据均显示是淅川力强公司的企业资产登记、补偿情况,其中并不显示含有裴新义、方兴荣的房屋及补偿款,故裴新义、方兴荣要求淅川力强公司支付已拨补偿款141183元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裴新义、方兴荣以住房紧张为由向原淅川县汤山水泥厂申请,并经同意占用其厂区土地建造房屋,形成房屋与土地不属同一权利人的状态,对此,裴新义在申请中对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承诺。在淅川县汤山水泥厂改制成为淅川力强公司后,淅川力强公司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淅川力强公司与裴新义、方兴荣以协议的形式对裴新义、方兴荣的建房申请内容予以明确,实质上是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确认,也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淅川力强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协议,因此,该协议为有效合同。依据协议裴新义、方兴荣在淅川力强公司的土地上建房,并长期无偿居住使用,在协议约定的淅川力强公司及国家需要使用该所占用的土地时,应依约定无条件拆除该房屋,却不按其承诺及约定履行拆除房屋的义务,裴新义、方兴荣的行为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本案纠纷的发生,对此,裴新义、方兴荣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淅川力强公司要求裴新义、方兴荣拆除建造在淅川力强公司土地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及清除建筑垃圾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庭后淅川力强公司已撤回要求裴新义、方兴荣支付土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系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而裴新义、方兴荣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因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裴新义、方兴荣提出的要求淅川力强公司支付补偿款141183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协议中并无约定,裴新义、方兴荣当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也不能以此对抗淅川力强公司要求拆除房屋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裴新义于2000年7月6日与淅川县力强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建房协议为有效合同。二、裴新义、方兴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建造在淅川县力强水泥有限公司土地上所有建筑物,并自行清除建筑垃圾。三、驳回裴新义、方兴荣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受理费1560元,由裴新义、方兴荣负担。 裴新义、方兴荣上诉称:1、刘道长未得到淅川力强公司的授权,其无权代表淅川力强公司签订建房协议,故建房协议未生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淅川力强公司并未申请确认建房协议的效力,原审判决予以确认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未支持裴新义、方兴荣的反诉请求错误,淅川力强公司应当向裴新义、方兴荣赔偿。 淅川力强公司答辩称:1、刘道长系淅川力强公司党总支副书记、工会主席,厂长不在时主持日常工作,其签订建房协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建房协议为有效协议。2、淅川力强公司起诉请求裴新义、方兴荣自行拆除建筑物,自然涉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的效力,原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3、涉案房屋不属于公司资产,而补偿登记表中的资产都是公司资产,其反诉请求不应支持。 裴新义、方兴荣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1、淅川力强公司与彭中的建房协议、建房申请书个一份。拟证实建房协议和申请书均系制式的,属霸王条款。2、(2010)淅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拟证实淅川力强公司与彭中一案淅川力强公司后撤诉了。淅川力强公司对建房协议及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霸王条款。(2010)淅民初字第215号案我们没有撤诉。淅川力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淅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2、淅工组字(2000)33号文件和淅经贸发(2000)7号文件。拟证实签订合同时刘道长是淅川力强公司副书记和工会主席。裴新义、方兴荣对淅川力强公司出具的(2010)淅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并未生效。对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裴新义、方兴荣出具的建房协议及申请书,裴新义、方兴荣和淅川力强公司出具的判决书均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裴新义、方兴荣对刘道长的身份并未提出异议,对淅川力强公司出具的淅工组字(2000)33号文件和淅经贸发(2000)7号文件予以采信。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淅川力强公司的诉讼请求;2、淅川力强公司与裴新义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否有效;3、裴新义、方兴荣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淅川力强公司是依据其与裴新义签订的建房协议,请求裴新义、方兴荣拆除在淅川力强公司土地证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淅川力强公司与裴新义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否有效,直接影响淅川力强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故原审法院对淅川力强公司与裴新义建房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程序并无不当,裴新义、方兴荣上诉称原审程序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道长系淅川力强公司的工会主席、党总支副书记,其代表淅川力强公司与裴新义、方兴荣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裴新义、方兴荣上诉称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该案裴新义、方兴荣的反诉请求是请求淅川力强公司支付裴新义、方兴荣拆迁补偿款141183元,但裴新义、方兴荣所建房屋是否符合国家拆迁补偿政策,应否予以补偿,应当有负责拆迁补偿工作的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决定,淅川力强公司不是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主体。裴新义、方兴荣上诉称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已支付给了淅川力强公司,但未出具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若裴新义、方兴荣认为其所建房屋应当予以补偿,可向负责拆迁补偿工作的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若有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的补偿款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已支付给淅川力强公司,可按不当得利纠纷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裴新义、方兴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