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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磊与被上诉人孙天静、王晓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磊。 委托代理人:全保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天静。 委托代理人:刘云瑞,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静。 委托代理人:刘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磊。
委托代理人:全保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天静。
委托代理人:刘云瑞,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静。
委托代理人:刘云瑞,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磊与被上诉人孙天静、王晓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孙天静、王晓静于2012年4月24日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肖磊赔偿违约金、过户费及所有损失共计4.6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2)淅金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肖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磊的委托代理人全保民,被上诉人孙天静、王晓静的委托代理人刘云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孙天静、王晓静与肖磊签订购车合同,购买肖磊豫R43929/豫RA318挂重型半挂车,双方约定“肖磊必须保证所售车辆手续合法性,如手续有任何问题,孙天静、王晓静有权退车并赔偿孙天静、王晓静的所有损失,如需过户、提档,肖磊必须提供所有手续,费用由肖磊负担。”双方当时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012年2月10日,孙天静与刘四辈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将豫R43929/豫RA318挂重型半挂车卖于刘四辈。双方合同约定“该车辆各项法定手续齐全有效,车辆状况与档案技术参数一致(车辆识别代码字体必须与档案一致相符)能够依法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否则刘四辈有权退车,孙天静应退还刘四辈所交的车款或定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双方必须遵守此合同的相关约定,否则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违约金20000元。”双方在办理提档过户时发现主车大梁不符,且挂车又严重性改型,致使该车无法提档过户。2012年3月14日,孙天静、王晓静因车辆状况与档案技术参数不一致,未能及时办理提档过户手续,按合同约定向刘四辈支付违约金20000元。
根据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证鉴字(201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豫R43929/豫RA318挂重型半挂车注册机动车信息,可以认定2010年3月6日豫R43929/豫RA318挂重型半挂车在陕西省商南县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修理该车的过程中更换了主车大梁,该车在更换大梁后并未向车辆管理机关进行重新拓刻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变更登记。肖磊在将该车卖于孙天静、王晓静时并未向其二人告知该车发生过交通事故及换过主车大梁。2012年3月12日,孙天静、王晓静与刘四辈办理了车架号变更登记及相关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肖磊在买卖车辆过程中故意隐瞒所售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更换过主车大梁的相关信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孙天静、王晓静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天静、王晓静要求肖磊赔偿向刘四辈支付的2万元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孙天静、王晓静要求肖磊支付变更车架号及变更大厢的费用15000元,由于未能提供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相关票据,仅有杨荣万、李秀辉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此部分损失的数额,故不予支持;孙天静、王晓静要求支付5600元误工费的请求,仅提供了黄金成证明一份,且该证人未到庭参加质证,此损失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孙天静、王晓静要求肖磊赔偿4000元押金的诉请,在押金条上已明确写明让孙天静2012年3月2日前领取,且孙天静也未能提供拒付其押金的证据,故此诉请亦不予支持;孙天静、王晓静要求肖磊赔偿交通费2004元的诉请,根据孙天静、王晓静所提供的40张票据中,仅有20张票据为交通费票据,共计230元,对此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剩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肖磊赔偿孙天静、王晓静损失20230元。三、驳回孙天静、王晓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孙天静、王晓静负担450元,肖磊负担500元。
肖磊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肖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肖磊与孙天静、王晓静签订的合同只能约束肖磊与孙天静、王晓静双方,对之后再次发生的买卖关系不产生效力。孙天静、王晓静与刘四辈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亦只能对孙天静、王晓静与刘四辈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肖磊不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仅凭刘四辈的证言采信孙天静、王晓静已向刘四辈支付20000元依据不足,孙天静、王晓静没有任何财产损失。
孙天静、王晓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2年1月22日肖磊与孙天静、王晓静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车辆手续应当合法,但过户是发现手续不合法,大梁号不符、车辆严重改型,孙天静、王晓静在二次卖车时因此承担了2万元的违约金,对此损失肖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双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肖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对孙天静、王晓静损失数额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肖磊与孙天静、王晓静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约定,肖磊必须保证所售车辆手续合法,如手续有任何问题,孙天静、王晓静有权退车并赔偿孙天静、王晓静的所有损失。车辆买卖后,孙天静、王晓静在二次买卖车辆时发现该车辆大梁号与行车证不符,车辆有严重改型现象,为此孙天静、王晓静向刘四辈承担了2万元的违约金,依照以上合同约定,对孙天静、王晓静的损失,肖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孙天静、王晓静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刘四辈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该合同对违约金的数额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提交了刘四辈收到该2万元违约金的证明材料,原审判决依据以上证据,结合涉案车辆确需更换大梁和改型方能过户的事实,认定孙天静、王晓静的损失数额为2万元并无不妥,肖磊上诉称孙天静、王晓静没有损失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肖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审 判 员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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