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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军法、刘东芳、宋锁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鹏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鹏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法。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古城法律服务所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芳。
委托代理人:苗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锁成。
委托代理人:苗红。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军法、刘东芳、宋锁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军法于2013年9月10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刘东芳、宋锁成赔偿医疗费等66965.89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紫金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紫金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王军法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刘东芳、宋锁成的委托代理人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刘东芳驾驶宋锁成所有的豫A85E01号小客车行至河南省邓州市张村镇路寨村东路口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王军法相撞,致使王军法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7月20日,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东芳负次要责任。王军法受伤后,在河南省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支付医疗费28361.59元。期间,王军法由1人护理,支付交通费600元。2013年10月16日,王军法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初鉴字第33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军法左肩部损伤致左上肢整体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右肩部损伤致左上肢整体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伤残十级。王军法支出鉴定费700元。2013年7月26日,王军法的三轮摩托车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710元。另查明:王军法系农村户口,婚后于2002年12月1日生儿子王洋;2011年5月12日生女儿王淼。宋锁成系豫A85E01号小客车车主,该车辆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为此,王军法要求赔偿各项损失66965.89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军法驾驶摩托车与刘东芳驾驶的豫A85E01号小客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军法受伤致残,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军法负主要责任,刘东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宋锁成的小客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王军法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28361.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40天,每天30元;3、护理费2000元。住院40天,一人护理,每天50元;4、营养费800元。住院40天,每天20元;5、误工费5500元。从2013年6月26日受伤至2013年10月16日评残前一天共110天,每天50元;6、残疾赔偿金22920.52元(①王军法按每年7524.94元计算20年的11%为16554.87元;②王洋抚养费计算7年的二分之一的11%为1937.37元,王淼抚养费计算16年的二分之一的11%为4428.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8、车损71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九项总计63992.11元,由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王军法63992.11元。王军法要求的鉴定费700元和评估费200元,由刘东芳、宋锁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法保险赔偿金63992.11元;二、驳回原告王军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刘东芳、宋锁成负担。
紫金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本案中王军法的医疗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361.5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361.59元部分不予认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不服金额为20361.59元,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
王军法辩称:保险公司的分项限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东芳、宋锁成辩称意见同王军法的意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军法驾驶摩托车与刘东芳驾驶的豫A85E01号小客车相撞,造成王军法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军法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3992.11元,宋锁成的肇事车辆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王军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东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紫金财险河南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紫金财险河南公司上诉所称的医疗费1万元限额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王军法的赔偿金63992.11元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故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认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应分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艳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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