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峰。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法。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金峰与被上诉人朱金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朱金法于2013年3月25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金峰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十项费用共计440677.55元(550846.94元×80%=440677.55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王金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金峰的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朱金法的委托理人吴学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朱金法和同村的徐金楼、徐国龙、张文党四人受王金峰雇佣,到内乡县余关乡梁坪村朱家组的山坡上放树,在工作过程中,朱金法不慎被锯倒的树砸伤。事故发生后,王金峰和同村的村民找车将朱金法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8日),朱金法花费医疗费27337.9元。经朱金法家属委托,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9日出具了(2013)临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金法构成三级伤残。且经医院手术等综合治疗,朱金法双下肢肌力三级,大小便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大部分生活需家人照料。 另查: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金法为王金峰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朱金法因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朱金法和王金峰承担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朱金法诉请数额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有:1、医疗费27337.9元;2、误工费2450元(50元/天×49天=245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450元(50元/天×49天=2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1470元);5、交通费500元,请求10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朱金法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6、残疾赔偿金120399.04元(20年×7524.94元/年×80%=120399.04元);7、营养费1470元(30元/天×49天=14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后期护理费60199.52元(7524.94元/年×20年×40%=60199.52元),以上费用共计237676.46元。根据承担责任比例,王金峰应承担70%的责任即166373.52元。朱金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金峰辩称与朱金法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证人徐金楼的证言证实其和朱金法都是给王金峰干活,工资由王金峰支付,故王金峰的辩称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金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金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护理费等共计166373.52元。二、驳回朱金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10元,由朱金法负担4910元,由王金峰负担3000元。 王金峰上诉称:一、王金峰与朱金法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二、对朱金法的伤残评定及护理依赖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三、原审证人徐金楼没有出庭,其证言不能证实本案的真实情况。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改判或发还重审。 朱金法答辩称:一、朱金法与王金峰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二、王金峰在原审中没有要求重新鉴定,现在提出重新鉴定不能成立。三、原审证人徐金楼虽然没有出庭,但他的证言与原审中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真实情况。请求:驳回王金峰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朱金法与王金峰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是否正确。 二审审理中,王金锋提供其代理人对张文党、徐国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王金锋没有让朱金法去砍树,双方不构成雇佣关系。朱金法的质证意见为张文党、徐国龙经原审法院多次通知,均不到庭说明案情,现证言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张文党、徐国龙在原审及二审审理均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内容无法核实,故对王金锋提供的该两份调查笔录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朱金法为王金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朱金法在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对朱金法的人身损害,王金峰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权利的行使要遵循举证期限和规则的规定。在原审中王金峰明确表示对朱金法的伤情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收到原审法院的缴纳鉴定费用通知后,不积极行使权利,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其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三、原审中证人徐金楼虽未出庭作证,但在原审法院对其进行调查时曾做过陈述,证言内容较为客观,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王金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王金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