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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范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王某乙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7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雪丽,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雪丽,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7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雪丽,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雪丽,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书同,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王某甲、范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王某乙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夫妻共有的三处房产。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王某甲、范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王某甲、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甲、范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赵雪丽,周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李书同,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王某乙原系夫妻,1999年10月22日双方在内乡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2年4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东阳。2011年6月周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与王某乙离婚,2011年8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内法民裁字第628号裁定,准予周某某撤回起诉。2011年10月11日王某甲、范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与王某乙的物权确认纠纷,2011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内法民初字第1078号调解书,确认:“一、位于地毯厂后宏运物流楼下的房屋实际购买人为王某甲、范某某;二、位于五里堡转盘东100米处的房屋实际投资人、所有人为王某甲、范某某;三、位于五里堡大转盘西50米处的房屋实际投资人、所有人为王某甲、范某某。四、原告方王某甲、范某某购买建设上述三座房屋所欠外债由原告方负责偿还,与王某乙无关”。2011年11月王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与周某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内法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准予王某乙、周某某离婚,关于周某某与王某乙讼争的三处房产告知周某某就财产分割问题,待提供证据后可另案诉讼。后周某某对原审法院的(2011)内法民初字第1078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7月21日作出(2012)南民商再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调解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原审法院追加周某某为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1)内法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以王某甲、范某某提供讼争三处房产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王某甲、范某某要求王某乙、周某某停止侵权,收回房屋的诉讼请求。
第一处讼争房屋位于内乡县地毯厂后宏运物流楼下的房屋(一层三间门面,面北),系王某乙2010年6月19日与内乡县宛西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328000之价款购买的(具体位置在内乡县五里堡G312国道西50米内乡县交通物流中心综合楼第壹层,自西向东第6、7、8套房屋,面积为118平方米),该房屋一直由周某某、王某乙占有使用,购买该房屋328000元系王某乙于2010年6月18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内乡支行的存折支取,于同日存入谢大治中国农业银行内乡支行的账户,又存入谢大治的农村信用账户1万元,共计328000元,同年6月19日,李相福为王某乙出具了328000元的房款收据。第二处位于五里堡转盘东100米处的讼争房屋(面南共三层,其中一层门面两间)系王某乙于2000年12月21日与张建超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在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建筑面积为128.8平方米。王某乙支付该宅基地转让费38000元,转让人张建超并向其出具了收据,2001年11月16日,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为王某乙。王某乙收取该房屋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一年的租金。第三处房屋位于五里堡大转盘西50米处的房屋(三层,其中一层门面四间,现还未完工)该房屋来源系王某乙于2004年7月5日与张有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张有亮的一座位于湍东五里堡村的房屋,经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登记王某乙为所有人(房权证号为0106208),后该房屋被内乡县湍东镇人民政府拆迁补偿128500元,又补偿四间地皮,第三处讼争房屋系在该土地上所建。上述讼争的三处房产以王某乙名义所建所购,均在周某某、王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在周某某、王某乙婚姻存续期间,第三人王某甲、范某某与王某乙是单独生活。1980年第三人王某甲承包下洼村卫生所进行经营,后作价43000多元交给王某乙经营,周某某、王某乙已经营十余年。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王某甲、范某某在其与王某乙、周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发回重审庭审中陈述其与其四个子女单独生活,而王某乙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原来由其父王某甲1980年承包的卫生所,以43000余元的价格交给自己经营,其与周某某已经经营了十余年,此说明,周某某、王某乙在婚后与第三人王某甲、范某某是单独生活,且经济是相互独立的。而讼争的三处房产均系在周某某、王某乙婚姻存续期间,以王某乙的名义投资购买或建造所得,且第二处讼争房屋购买后一直由王某乙、周某某占有使用,应属周某某、王某乙夫妻共同财产。对该二处房屋考虑子女和女方的利益,将位于内乡县五里堡转盘东100米处房屋(四至范围:东至马文龙、西至张建义、北至五里堡村路边组地,南至312国道)归周某某所有,其他二处房屋归王某乙所有。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王某甲、范某某述称,讼争三处房屋系其投资所购、所建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其并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讼争三处房屋系其所购、所建,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五里堡转盘东100米处的房屋(面南共三层,其中一层门面两间)四至范围,东至马文龙,西至张建文、北至五里堡村路边组地,南至312国道,建筑面积为128.8平方米,归原告周某某所有,其他二处讼争房产归被告所有。二、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王某甲、范某某上诉称:本案讼争的三处房屋均系我二人出资委托王某乙为我二人建设或购买所得,周某某、王某乙夫妇没有任何出资,该三处房屋的所有权均应当归我二人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
周某某答辩称:在我和王某乙结婚时,王某甲、范某某夫妇即和我们分开单独生活,此后一直没有经济往来,讼争的三处房屋均系我和王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夫妻共同出资,以王某乙的名义建设或购买所得,不存在王某甲、范某某夫妇出资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
王某乙答辩称:本案讼争的三处房屋均系王某甲、范某某夫妇出资委托我为他们建设或购买所得,我和周某某没有任何出资,该三处房屋的所有权均应归王某甲、范某某夫妇所有,建设或购买房屋的手续办理在我的名下,是因为我当时存有私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及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案讼争的三处房屋的所有权归谁享有,原审判决的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中,王某甲、范某某二人提供王某乙、周某某二人所开办诊所的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表二份,用于证明王某乙、周某某二人开办诊所期间收入不高,并提供证人周俊义、郭铁栓到庭作证称:“2010年期间,王某甲、范某某二人为建房从周俊义处借款30万元,从郭铁栓处借款20万元”。周某某质证称,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表对于开办诊所期间的收入情况没有证明作用,王某甲、范某某二人所称的2010年期间借款50余万元不真实,即使借款真实,也与建房无关。王某乙质证称,王某甲、范某某二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可以证明王某乙、周某某二人开办诊所期间收入不高且建房的资金全是由王某甲、范某某二人出资。周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某甲、范某某、王某乙均未能提供本案讼争的三处房屋均系王某甲、范某某二人出资、委托王某乙建设或购买所得的相关证据。周某某也未能提供本案讼争的三处房屋的建设或购买资金全部来自其夫妻二人,王某甲、范某某二人并没有任何出资的相关证据。三处房屋中位于内乡县五里堡大转盘西50米处的房屋现尚未竣工,王某甲、范某某称该房屋已投资80余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三处房屋虽均系以王某乙的名义建设或购买,但王某乙自认建设或购买房屋的资金来自其父母王某甲、范某某二人,是王某甲、范某某二人委托其进行建设或购买,其与周某某二人并未出资,周某某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周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建设或购买三处房屋的资金全部来自其夫妻二人,王某甲、范某某二人并没有出资;王某甲、范某某、王某乙三人虽均称三处房屋均系王某甲、范某某二人出资建设或购买,但其三人对该主张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某甲、范某某、王某乙三人均不能对该三处房屋均以王某乙的名义建设或购买作出合理解释。上述情况结合王某甲与范某某夫妻二人和周某某与王某乙夫妻二人的日常经济收入情况、房屋的建设购买时间、土地使用登记情况、房屋的实际管理使用情况等因素,本院综合认定,本案讼争的三处房屋系由王某甲、范某某夫妻和周某某、王某乙夫妻共同出资建设、购买的房屋,属双方共有,因出资比例不详,且双方对共有份额并无约定,故该三处房屋的共有形式为王某甲、范某某夫妻和周某某、王某乙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即王某甲、范某某夫妻享有50%的份额,周某某、王某乙夫妻享有50%的份额;王某甲、范某某二人关于本案讼争的三处房屋均归其二人所有,周某某、王某乙二人不享有所有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与客观情况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周某某与王某乙离婚后,要求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法周某某应分得其夫妻所享份额中的50%,也即三处房屋总额的25%;原审判决将该三处房屋按周某某、王某乙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方便生活,依据房屋的价值,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将本案讼争的三处房屋中位于内乡县五里堡转盘东100米处的房屋一座分归周某某所有,其他二处房屋归王某甲、范某某、王某乙所有。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法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
二、双方讼争房屋中的位于内乡县五里堡大转盘东100米处的房屋归周某某所有;
三、双方讼争房屋中的位于内乡县交通物流中心综合楼的房屋和位于内乡县五里堡大转盘西50米处的房屋归王某甲、范某某、王某乙所有;
四、驳回周某某、王某甲、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周某某负担2000元,王某乙负担8000元,王某甲、范某某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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