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909号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2007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法定代理人杨忠杰,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杨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晓群,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英雷,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新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水玉岭、郑彦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保丽,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英雷、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忠杰及委托代理人周晓群,被告徐英雷,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水玉岭、郑彦海,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1909-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先予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万元。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徐英雷驾驶自已所有的挂靠登记为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豫D-56793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沿豫S2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花石白南路段,将原告杨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英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郑州市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截止到2014年9月12日已花去医疗费用近二十万元,且仍需继续治疗,但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偿费、护理费(截止到2014年9月12日)等损失269588、46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英雷辩称:案件属实,我没意见。 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实际车主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公司对肇事车辆没有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营运的利益,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我公司也不是该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因该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原、被告双方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登封市徐庄镇银峪煤矸石机砖厂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之父杨忠杰的驾驶证、原告之母高俊霞的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各一份及原告之父杨忠杰于2014年4-5月份在银峪煤矸石机砖厂运输机砖的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事实及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三、保单两份、徐英雷的驾驶证、豫D-5679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徐英雷的豫D-56793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截止到2014年9月12日止在该院共支出医疗费用189427.6元。 被告徐英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5日的收据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的医疗费。 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二、车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公司与实际车主是服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之父杨忠杰的驾驶证、原告之母高俊霞的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四,被告徐英雷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登封市徐庄镇银峪煤矸石机砖厂的证明及收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杨忠杰虽从事运输业,但其收入并不固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对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原告提供该证据较为单一,不能证据杨忠杰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审查后认为,从该车辆服务协议的内容来看,平顶山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对肇事车辆存在着管理和收费情况,且该肇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亦是该公司,故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肇事车辆之间应属于挂靠关系。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徐英雷驾驶自已所有的挂靠登记为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豫D-5679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豫S2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花石白南路段,将原告杨某某撞伤。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英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郑州市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上肢挤压毁损伤;2、右肘关节皮肤缺损;3、右肘关节骨外露。在该院住院102天,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6、需2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189427.6元,其中,被告徐英雷垫付了2万元,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依本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909-1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先予支付了10万元的医疗费。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杨忠杰,其母高俊霞护理,二人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 另查明:被告徐英雷为肇事车辆豫D-5679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的挂靠单位是平顶山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徐英雷每年向该公司交纳费用4000元。豫D-567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省内出差人员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2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英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英雷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杨某某撞伤,对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D-567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徐英雷承担的责任,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代为赔偿。本案中,截止到2014年9月12日,原告杨某某花去医疗费189427.6元;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030元、伙食补助费30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两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24827.08元,上述损失共计220314.68元。因被告徐英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亦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全部予以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英雷所垫付的2万元医疗费,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000元,下余17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赔偿原告的220314.68元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徐英雷。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依据本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向原告先予支付了10万元的医疗费,该笔费用也应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杨某某103314.68元,支付被告徐英雷1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3314.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徐英雷17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徐英雷承担(已在垫付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泽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