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802号 原告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107国道与南四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唐占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森彪,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顺达公司)因与被告王森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兴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森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兴顺达公司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利息2分。201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合同书》一份,原告与被告对上述借款再一次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无理由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不还款。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森彪缺席未答辩。 原告创兴顺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森彪他两次借原告款30000元、50000元的事实。利息为月息2分。 被告王森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6月20日及7月19日,被告王森彪因购车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5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王森彪还原告30000元本金及利息,下欠50000元一直未还。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森彪借原告款50000元,有被告王森彪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森彪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森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6000元。 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