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768号 原告王鑫山,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郏县。 委托代理人夏现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志业,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志强,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鑫山诉被告田志业、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现超和被告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志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鑫山诉称:我通过中介与被告田志业认识,2012年4月5日,被告田志业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0天,该款由被告王志强担保。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该款,无果,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志强辩称:5万元是经宋营伟之手由原告借给被告田志业,我不认识原告王鑫山,约定月息7分,借款后我便联系不上被告田志业,我给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借款早已超过担保期限,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田志业缺席未答辩。 原告王鑫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王鑫山、王志强、田志业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主要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王鑫山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30天,借款人:田志业,担保人:王志强,2012年4月5日”,证明被告田志业向原告王鑫山借款50000元和被告王志强担保的事实;3、证人何红到庭证言1份,证明原告和证人本人不断追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田志业、王志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鑫山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鑫山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对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言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5日,被告田志业借原告王鑫山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30天,该款由被告王志强作为保证人予以担保;在出借上述借款时,原告陈述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陈述口头约定月息7分。到期后该款一直未还。2014年9月1日,原告王鑫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志业借原告王鑫山款5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志业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原告陈述利息约定为3分,被告陈述利息约定为7分,因双方关于利率的陈述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志强关于支付利息的陈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另行主张被告王志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按法律规定,以连带保证方式认定,对原告出示的标注为“2012年4月5日”的借条,因标明借期为30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故被告王志强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志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鑫山款50000元和自2012年4月5日(借款之日)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予以计付。 二、驳回原告王鑫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田志业承担,暂由原告王鑫山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