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张世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教育局,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卫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星,男,该局纪检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第三实验小学,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韩风琴,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崔武装,男,该校副校长。 上诉人焦作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阳电力)因与被上诉人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温县二建)、温县教育局、温县第三实验小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温县二建于2014年4月29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9700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天阳电力不服原判,于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阳电力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健,被上诉人温县二建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温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星、温县第三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崔武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温县二建承包了温县教育局发包的温县第三实验小学附属工程,天阳电力承包了温县第三实验小学配电系统安装工程。2011年,温县二建和天阳电力在温县第三实验小学同时施工,2011年9月3日,温县第三实验小学监工崔武装催促温县二建工作人员抓紧时间粉刷温县第三实验小学配电房,周雷生、任江超即去粉刷该墙。任江超在粉刷墙壁时因右手触及墙上的电柱被电流击中坠地致伤,随即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天阳电力工作人员于2011年9月3日凌晨五点将电送上所致,送电后未通知温县教育局、温县第三实验小学。2011年12月12日,经任江超申请,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任江超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温县二建于2012年2月15日向温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温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4日维持该工伤认定。温县二建不服于2012年7月2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维持了该工伤认定。温县二建仍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中院维持了该工伤认定。2013年元月4日任江超向温县人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2月18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温县二建支付任江超:一、医疗费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257元;停工留薪工资16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76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496元。共计135397元。温县二建不服,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温县二建支付任江超各项损失共计97000元。现任江超将此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追偿权转让与温县二建。为此,其要求三原审被告依法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一、任江超的父亲任福林是任江超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任福林将工伤待遇赔偿的追偿权转让温县二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温县二建在本案中享有适格主体。 二、天阳电力承建温县第三实验小学的配电设施工程,其工程完工后,通电时未通知温县教育局和温县第三实验小学,亦未通知温县二建,并且未在配电房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对任江超触电受到伤害是其公司过错责任所造成的,故天阳电力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温县教育局、温县第三实验小学在本案中未参与温县第三实验小学配电系统安装工程的施工,亦未参与配电房的粉刷施工,对任江超受到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任江超与温县二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该院调解后,温县二建支付任江超损失97000元,任江超将追偿权转让与温县二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该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判决: 一、焦作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款97000元。 二、驳回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焦作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阳电力上诉称,1、温县二建就本案无追偿权,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温县二建作为用工单位,其工人受到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温县二建的法定义务,不得追偿;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作为雇主的追偿权不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赔偿范围。温县二建行使追偿权违背了该规定,也不具备追偿的资格。2、我公司在2011年9月2日(出事前一天)下午送电时,通知了用电单位,并在变电房醒目处张贴了警示标志,履行了相应义务。伤者若是触电摔伤,手上应有触电灼伤的痕迹,但温县二建没有证据证明受伤者系触电所致,伤者应系不慎摔伤所致,与我公司无关。3、即便我公司有过错,也只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低标准赔偿部分过错损失,而不能按照工伤赔偿的高标准支付赔偿款。综上,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温县二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温县二建口头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温县教育局辩称,受害人任江超将自己享有的对侵权人的赔偿权利交由已先行赔偿其损失的温县二建行使,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温县二建具有主体资格。任江超被电击伤的事实原审中已充分证实,上诉人在送电时未通知我们,理应担责。任江超的损失为135397元,调解支付97000元,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原判并无不当,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县第三实验小学的辩称意见与温县教育局的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任江超所受伤害是否触电造成。2、针对任江超的工伤保险费用97000元温县二建公司是否有追偿的权利。3、若任江超受到的伤害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上诉人称,1、任江超是意外不慎摔伤所致,因到目前为止,温县二建仍没有提供受害者的详细病历。2、二建没有追偿权利,有两组案例可以支持我方关点,其作为用工单位进行的赔偿是其应尽的义务。3、如果任江超所受伤害与上诉人有关,我们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承担补偿责任6万元,不承担全责。温县二建认为1、任江超的伤害是触电造成的,生效判决可以证明,在场人包括实验三小陈述都可以证明。病历是证明损害后果,不是证明受害原因的,不是必然证据。2、我公司可以向上诉人追偿97000元,侵权赔偿追偿是根据过错原则,如果没有上诉人的疏忽大意,就不会造成任江超的受伤,从而造成我公司损失,间接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利,根据民法通则我公司有追偿权利。根据有关立法精神在工伤保险机关向工伤受害者赔偿后还可以向致害人追偿。3、任江超的受伤是上诉人直接造成的,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首先供电房是在建工程,不然不会出现正在粉刷供电房内墙壁的行为,在不具备通电条件下私自通电,是正常人无法预见到的,故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温县教育局、温县第三实验小学的意见同其答辩意见。 另,天阳电力陈述,其现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任江超不是触电受伤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1、任江超因触电受到伤害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现由于天阳电力没有有效证据否定该事实的存在,故其辩称任江超所受伤害不是触电造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天阳电力辩称其在送电时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天阳电力在送电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任江超触电受到伤害,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任江超的实际损失为135397元,在调解时同意温县二建支付97000元,已经做出了让步。故天阳电力辩称其应承担补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由于任江超的伤害是因天阳电力擅自送电所致,故天阳电力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任江超虽选择了工伤保险待遇救济,但并不意味着免除了天阳电力的侵权赔偿责任,温县二建在承担了任江超的损失后,向天阳电力行使追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规定的立法精神,故温县二建享有追偿权。综上,天阳电力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天阳电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星 审 判 员 程全法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