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初字第00035号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武,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超,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程会营,董事长。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超、张当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焦作市高新区永兴路南侧,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205344号房产证项下的2066.52平方米的办公用房、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205345号房产证项下的3153.24平方米的工业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焦国用(2011)第01488号土地证项下的1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5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14年6月28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未还。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按月息9.51‰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205344号房产证项下的2066.52平方米的办公用房、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205345号房产证项下的3153.24平方米的工业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焦国用(2011)第01488号土地证项下的1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他项权证书一份、房产证两份、土地证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以房屋产权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进行抵押,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以其所有的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205344号和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205345号房屋产权(坐落于山阳区永兴路1212号-幢2-幢3)在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证号为:焦房他证山阳字第20132964号,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月利率9.5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债权担保由被告提供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物为焦作市山阳区永兴路1212号总建筑面积为5219.76平方米及其所占地面积为10000平方米的房地产;被担保主债权为人民币伍佰万元,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15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00.00元发放给被告。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的房屋产权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该房屋产权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房屋产权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焦国用(2011)第01488号土地证项下的1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一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9.51‰计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原告对抵押物(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205344号和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205345号房屋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