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毋红庆,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郭静,女,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金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街道办事处铁匠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刘志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冬,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第一中学。住所地:焦作市新区碧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亚峰,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全,该校法律顾问。 毋红庆与焦作市金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焦作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焦作一中)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毋红庆于2013年11月27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润公司、焦作一中连带赔偿毋红庆医疗费4080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18367.16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06.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金润公司、焦作一中连带赔偿毋红庆支付咸阳椒太郎餐饮有限公司加盟费198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山民三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毋红庆和金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毋红庆的委托代理人郭静,上诉人金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冬,被上诉人焦作一中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18日,胡召霞(乙方)与焦作市宏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就焦作一中校区1、2号内部学生餐厅的经营权和校园内商品零售经营权签订了合同书,经营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甲方将投资兴建的焦作一中新校区内1、2号学生餐厅的房屋提供给乙方经营使用,甲方将焦作一中的全部商品零售经营权及餐厅经营权交于乙方经营。2008年1月29日,胡召霞成立焦作市金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己任法定代表人,金润公司开始对焦作一中的餐饮进行经营管理。2011年10月31日,毋红庆在向金润公司交纳1万元管理费定金后。11月1日,原娜将自己在焦作一中一号餐厅外二窗口转让给毋红庆进行经营。毋红庆因为承包经营学校餐厅窗口,2011年10月26日向咸阳椒太郎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加盟费19800元。 2011年11月4日,金润公司组织下属的承包商户对餐厅顶棚上的吊扇擦拭。毋红庆和另外4号、5号窗口的两个工人擦吊扇。在换移位置擦拭吊扇时,毋红庆在梯子上没有下来,扶梯子的两个人推着梯子往前走,导致其从梯子上摔下来,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91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1年1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38240.27元。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口服活血化瘀及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2、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3、逐渐加强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4、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5、待骨折愈合后(约1年)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013年1月11日,毋红庆到解放军第91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70元。2013年2月27日至3月5日,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扣除医保后支出医疗费2560.24元。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一人,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两个月。 2012年毋红庆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根据其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毋红庆之子毋铂贤,于2001年1月8日出生。其母周梅英,1943年3月28日出生。周梅英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毋红霞、长子毋红斌、次子毋红庆、次女毋红云。毋铂贤和周梅英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 原审法院认为: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自愿或应被帮工人之邀请,为其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结果是他人受益,本人不获得直接的物质利益。就本案而言,毋红庆以及与其一起擦吊扇的4号、5号窗口的两个工人,均是在应金润公司之邀,为其帮忙擦餐厅的吊扇。金润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邀请毋红庆以及他人为其无偿擦吊扇,毋红庆也是按金润公司的意思做出了帮助行为,也未索取任何报酬,其行为完全符合帮工的构成要件,故毋红庆以及4号、5号窗口的两个工人与金润公司之间帮工关系成立。虽然毋红庆所受的伤害是由4号、5号窗口的两个工人直接造成的,但这两个工人均是为金润公司无偿提供帮工服务的人员,其二人的身份相对于金润公司来讲属于帮工人,其二人的行为给毋红庆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帮工人金润公司承担。毋红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次事件中,明知在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违反安全注意义务,进行施工操作,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为30%。毋红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餐厅所有权是焦作一中的,也不能证明焦作一中将餐厅的经营权发包给了金润公司,故毋红庆请求焦作一中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毋红庆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以法院认定的为准,具体为:医疗费40800.81元;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应当以10元/天,计算26天,共计260元。误工费,毋红庆计算的时间偏长,根据其住院的天数及出院医嘱,认定其误工时间为两次住院天数26天和出院后两次医嘱建议休息8个月,标准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442.62元,数额为15084.60元(20442.62÷12×8+20442.62÷365×26)。护理费,毋红庆主张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偏高,可以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计算期间,第一次住院毋红庆无证据证明需要进行陪护,不予采纳。第二次住院虽有医嘱载明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陪护一人,但出院后陪护期间并未明确,酌定为20天,故护理费的护理期间为26天,数额计算为1807.82元。毋红庆请求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毋铂贤和周梅英生活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毋红庆主张的加盟费并无证据证明系其直接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毋红庆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考虑本案系义务帮工损害,结合毋红庆的伤残等级、毋红庆在本案中自身亦存在过错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此项不再另行划分责任比例。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金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毋红庆医疗费4080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15084.60元、护理费1807.82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06.26元,以上合计156309.97元的70%即109416.98元;二、被告焦作市金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毋红庆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毋红庆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对方。1、300元交通费是原审法院鉴定时支出的,应予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应适用2013河南省赔偿标准,原判适用比较低的2012年的河南省赔偿标准,明显偏袒对方。3、本案毋红庆承包的是焦作一中的窗口,受害地是焦作一中餐厅,焦作一中的大牌子就挂在大门口,尽人皆知,无需本人举证。焦作一中没有向法庭举证自己既不是产权人,又不是餐厅的发包人,举出一份“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不了上述事实。4、原审判决确认了毋红庆2011年10月26日向咸阳椒太郎餐饮有限公司交付加盟费19800元的事实,且毋红庆因受伤后不能经营餐厅窗口,将餐厅窗口交给了金润公司。毋红庆向咸阳椒太郎餐饮有限公司提出退款,其认为是毋红庆违约,不予退款。毋红庆因受伤直接损失19800元的票据已向法院举证,原审以毋红庆主张的加盟费并无证据证明系其直接经济损失,不予支持错误。二、原审判决确认毋红庆承担3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毋红庆与4、5号窗口的职工合伙擦吊扇,毋红庆刚到餐厅不认识4、5号窗口的职工,擦吊扇是金润公司为其提供的工具,一起擦吊扇的两个人让毋红庆上去擦,他们在下面扶梯子,移动梯子时被地板砖绊了一下,毋红庆摔下来了。本次事故,毋红庆摔下来不是自身的因素,是扶梯子的人和地砖不平的缘故,毋红庆没有过失,也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金润公司辩称,1、一审所判误工费、护理费依据的是毋红庆请求的2012年的计算标准,没有错误。2、加盟费不是直接经济损失不应赔偿。3、原审判决毋红庆承担自身责任30%,金润公司认为责任过轻。 被上诉人焦作一中辩称,1、焦作一中新校区内的1、2号餐厅,其产权所有人不是焦作一中,且该餐厅不是焦作一中发包的。毋红庆在焦作一中校区内1、2号餐厅干活不是焦作一中指派的。焦作一中既不是受益人也不是被帮工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金润公司上诉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金润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认定金润公司与毋红庆存在帮工关系,并对毋红庆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认定胡召霞与焦作市宏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就焦作一中校区1、2号内部学生餐厅的经营权和校园内商品零售经营权签订了合同书,同时认定胡召霞成立焦作市金润公司并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推定金润公司对焦作一中的餐厅进行经营管理,认定事实错误。1、胡召霞与金润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各自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胡召霞与焦作市宏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就焦作一中校区1、2号内部学生餐厅的经营权和校园内商品零售经营权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的乙方主体是胡召霞而非金润公司,金润公司对焦作一中不享有任何的经营管理权,更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和义务,金润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以胡召霞成立了金润公司,推定金润公司对焦作一中餐厅进行经营管理,显属主观臆断。2、金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志洁,一审法院在核对当事人身份时,金润公司提供了企业经营营业执照,判决书上当事人身份中也明确注明金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志洁。但一审法院却违背事实,以胡召霞系金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认定金润公司对焦作一中餐厅进行管理,并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毋红庆与金润公司之间系帮工关系,并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毋红庆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焦作一中餐厅人员邀请他帮助工作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任何可以相互印证的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其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仅以一张不能证明被录音人身份的视听资料,就认定帮工关系,让金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就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程序错误。毋红庆就其受伤一事曾于2012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毋红庆以同一事实、同一原被告、同样的诉讼请求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竟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办人情案、关系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毋红庆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毋红庆辩称,金润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被上诉人焦作一中的答辩意见同针对毋红庆上诉的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金润公司是否应对毋红庆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如应赔偿责任如何划分,赔偿数额如何确定。2、焦作一中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金润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1号窗口承包人原娜和亢红伟在2011年12月1日转让协议一份。2、亢红伟在2012年2月17日将外2窗口转让给江东杰的转让协议。3、目标责任书2份,一份是原娜,一份是亢红伟。4、信用社代发工资凭证和应付款明细各一张。5、金久富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6、金润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1、2、3份证据显示在2011年11月事发时的窗口承包人不是毋红庆而是原娜。原娜之后将该窗口转让给亢红伟而不是毋红庆。第4、5份证据显示工资的付款明细均为原娜或亢红伟,所有书证里面均没有毋红庆承包该窗口的显示。第6份证件证明法人代表人是刘志洁,而不是胡朝霞。毋红庆质证认为,1到5份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原娜与毋红庆签有协议,在一审已经质证过了。毋红庆受伤后,在刘志洁的调和下,金润公司把钱退给了毋红庆。第6份证据,在一审时金润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是胡召霞,现在单位只是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且变更时间是2014年7月份。焦作一中质证认为,金润公司提交的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目标责任书不是学校印制的,与学校没有关系。金久富公司的证明中写焦作一中餐厅,可是焦作一中就没有餐厅。 焦作一中提交焦作市宏瑞教育投资公司与胡召霞签订的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1、一、二号餐厅是由焦作市宏瑞教育投资公司投资兴建并对此具有所有权。2、一、二号餐厅是焦作市宏瑞教育投资公司发包给胡召霞进行经营的。3、焦作一中对一、二号餐厅既没有所有权又不是发包方,对餐厅也没有管理权,因此本案原告诉称焦作一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毋红庆认为自己对该原件分不清真假,金润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本院调取的(2012)山民初字第00249号案件的相关卷宗材料,毋红庆、金润公司和焦作一中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金润公司认为,事发是2012年,当时胡召霞是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个人认为金润公司和胡召霞是一体的才做出是金润公司在经营餐厅的回答,但实质上个人行为和公司行为是有区别的,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当时餐厅承包人和管理人均为胡召霞个人而非金润公司。 本院认为,金润公司提交的第1-5份证据,毋红庆与焦作一中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该证据非因客观原因本应于一审提交而未提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第6份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否认金润公司2008年1月29日成立之初以及毋红庆受伤时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胡召霞的事实。焦作一中提交的焦作市宏瑞教育投资公司与胡召霞签订的合同书系原件,该合同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2012)山民初字第00249号案件的相关卷宗材料,毋红庆、焦作一中、金润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毋红庆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毋红庆认为,金润公司应对毋红庆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全责,赔偿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金润公司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转让协议,原娜转让给毋红庆后就不再是受益人,4号、5号商户毋红庆不认识,只是一起擦窗户而已,他们都是承包金润公司的餐厅窗口。毋红庆要求金润公司提供商户联系方式,金润公司拒不提供,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后金润公司可以向该商户追偿。其他理由同上诉状。 上诉人金润公司认为,金润公司不应对毋红庆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1、一审认定主体错误,胡召霞不是金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毋红庆不是窗口承包人,一审的票据是焦作工学院新校区2号窗口的财务章,没有金润公司任何的字样和公章,一审据此认定毋红庆向金润公司缴纳1万元没有依据。3、毋红庆不是承包人,即使毋红庆真的摔伤也应当是在原娜的安排下打扫卫生,所以真正的受益人是原娜。4、扶梯子的4、5号工人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毋红庆放弃对该两名工人的起诉,那么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应该扣减,而一审对此没有认定。所以金润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受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对一审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6、毋红庆在一审时提交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与我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反。原娜是在2011年12月1日转让给亢红伟的,所以在11月份时还是原娜在经营。7、4号5号的商户信息金润公司不需要提供,毋红庆可以自己调查。 被上诉人焦作一中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不发表意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毋红庆认为,焦作一中应该对毋红庆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1、金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显示有焦作一中,所以土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均是焦作一中,而焦作一中没有证据证明所有权不是自己。2、胡召霞与焦作市宏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书是复印件,一中的土地和房产都是焦作一中所有。其他理由同上诉状外。 上诉人金润公司认为,焦作一中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焦作一中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焦作一中在庭审时出示了合同书,合同书签订时间是2004年6月18日,合同的一方是焦作市宏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另一方是胡召霞。合同书当中明确了两个事实:第一,1、2号餐厅是焦作市宏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第二、1、2号餐厅的经营权以及所有校园内的商品零售经营权由焦作市宏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全部发包给了胡召霞。该合同证实了焦作一中既不是产权所有人,也不是发包人。2、毋红庆提供的证据中也不能证明焦作一中是餐厅的所有人和发包人。毋红庆第一次起诉是2012年1月5日,第二次起诉是2013年9月1日。两次起诉状起诉的事实相互矛盾,2012年起诉状称受雇于被告,2013年起诉状自认承包了一号餐厅外2窗口,毋红庆在本案基本事实上的陈述相互矛盾。3、金润公司和毋红庆均称餐厅是焦作一中的,不符合事实也没有任何根据。焦作一中所在校区的所有设施和房屋全是焦作市宏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现在是焦作一中无偿使用宏瑞公司投资兴建的教育设施。毋红庆在餐厅所发生的事故与焦作一中无关。 本院审理查明,金润公司成立后至毋红庆受到伤害之时胡召霞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之后金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志洁。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在案证据显示,2008年1月29日,胡召霞成立了金润公司并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同时金润公司也自认是其对焦作一中的餐厅进行的经营管理。因此,金润公司上诉称,其没有对焦作一中餐厅进行经营管理,胡召霞也不是金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诉讼主体不当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毋红庆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毋红庆在承包焦作一中一号餐厅外二窗口后,其在为金润公司帮工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作为焦作一中餐厅的经营者和被帮工人,金润公司应当依法对毋红庆所受伤害进行相应的赔偿。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毋红庆在擦拭吊扇的过程中,违反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酌定毋红庆承担30%的责任,金润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第三,毋红庆在一审起诉主张误工费等赔偿数额时是按照2012年的相应赔偿标准请求并计算的,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和数额并无不当。另外,加盟费是否为其直接经济损失,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四,焦作市宏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胡召霞2004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证明,焦作一中第1、2号餐厅是焦作市宏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焦作一中第1、2号餐厅的经营权以及所有校园内的商品零售经营权由焦作市宏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全部发包给了胡召霞。焦作一中既不是1、2号餐厅的产权所有人,也不是发包人。因此,毋红庆请求焦作一中与金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毋红庆和金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毋红庆和焦作市金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24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