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中煜精细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张新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志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詹东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焦作市中煜精细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煜陶瓷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群英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群英机械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煜陶瓷公司支付货款和质保金共计2756095元(其中货款7995元、质保金2748100元)及利息。中煜陶瓷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群英机械公司自2011年1月31日起每日向中煜陶瓷公司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1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9日,共计1175000元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3)马民一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中煜陶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煜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红、吴永红,被上诉人群英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合同总价27561000元,由原告供应被告“颚式破碎机、圆锥破碎机各一台,球磨机、回转窑、冷却机、煤磨机、选矿磨、螺旋分级机各两台”,并承担安装。 2010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分期付款,根据付款进度,原告履行相应的安装、调试、开具发票和给付图纸的义务。《补充合同》签订前,被告已支付原告18103801元,其他款项被告须在2010年11月30日前分期分批付清,剩余合同货款27481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从安装完毕之日起一年,无质量问题及扣款原因一次付清。《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总工期为被告完成《补充合同》第一条3184550元付款义务之日起90日,原告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本案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完成《补充合同》第一条的付款义务,原告应于2011年1月30日前完成施工。以上工期如因被告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同时还约定被告需在2010年11月15日前将试车用电送至现场,不影响原告调试试车。经现场勘验,变压器动力系统至今未连接,试车用电至今未接通,部分电控设备未安装到位。本案原告于2011年7月底离开施工现场。截止2011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2756095元未支付,其中包括货款7995元和货款中作为质保金的27481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就本案曾于2013年向马村区法院起诉过,后双方均撤回本诉和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了《设备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和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9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9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748100元货款作为质保金,原告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由于被告至今未将试车用电送至现场导致无法安装部分电控设备和调试,责任不在原告方。2011年7月底,原告完成施工离开现场后,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没有安装的部分和整个设备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及相关的扣款要求,因此原告主张质保期一年期满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作为质保金的货款2748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质保金的利息,因客观存在原告未安装、调试部分设备的情形,故对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没有施工完毕,部分设备未安装、甚至有些未开封及未对整个设备进行检验的辩解,因其按未时接通试车用电,不具备安装和调试、检验的条件,其责任不能归咎于原告,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被告逾期履行合同,应当自2011年1月31日起每日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1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共计1175000元。经查明,本案中部分设备未安装及调试的主要原因是反诉原告至今未接通高负荷的试车用电,责任不在反诉被告,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中煜精细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995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焦作市中煜精细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2748100元;三、驳回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焦作市中煜精细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费28849元,由被告焦作市中煜精细陶瓷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5375元,由反诉原告焦作市中煜精细陶瓷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中煜陶瓷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1、原审法院对涉案的设备制作安装是否完工没有查清;2、原审法院对导致设备没有安装到位的原因没有查清;3、原审判决遗漏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重要条款的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原审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由于群英机械公司的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群英机械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设备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群英机械公司应于2011年1月31日前完成设备制造安装并调试,但设备一直没有安装到位,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群英机械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截止至我公司反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9日,共计1175000元。请求驳回群英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群英机械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毕;2、从我公司将设备安装完毕至起诉时,时间长达4年之久,在此期间,中煜陶瓷公司就设备安装及设备质量问题未提出任何异议。3、作为动力设备,调试应使用高负荷动力电,而中煜陶瓷公司至今未将试车用电接通,责任不在我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中煜陶瓷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群英机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煜陶瓷公司应否支付群英机械公司货款和质保金;2、群英机械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中煜陶瓷公司认为:1、原审的勘验笔录能证明对方违约,群英机械公司没有将所有的设施安装到位,更别提调试。2、我方在一审中已对工作验收单提出异议。3、设备调试不用动力电,而是用民用电。我方未将动力电接到现场,不影响设备的调试。其他意见同上诉状。被上诉人群英机械公司认为:1、工作联系单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当时设备已经安装到位。2、对方既然已经签字认可现在又提出异议相互矛盾。3、现场笔录显示对方没有将试车用电送到现场。其他意见同答辩状。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煜陶瓷公司与被上诉人群英机械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设备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煜陶瓷公司至今尚欠群英机械公司货款7995元,中煜陶瓷公司也认可该欠款,故群英机械公司要求中煜陶瓷公司支付货款79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中煜陶瓷公司需在2010年11月15日前将试车用电送至现场,不影响群英机械公司调试试车。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变压器动力系统至今未连接,试车用电至今未接通,部分电控设备未安装到位。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现场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和现场勘验笔录,原审关于“中煜陶瓷公司按未时接通试车动力用电,不具备安装和调试、检验的条件,其责任不能归咎于群英机械公司”的认定是正确的。因此,中煜陶瓷公司应当支付群英机械公司作为质保金的货款2748100元。同理,中煜陶瓷公司上诉主张群英机械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6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中煜精细陶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