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初字第00046号 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合欢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康广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焱燚,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金龙,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保柱,男,1951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大封乡前孔村。 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苑种业公司)与被告翟保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金苑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须知、诉讼须知、开庭传票送达原告金苑种业公司和被告翟保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焱燚、姚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保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苑种业公司诉称,组合商标“金诚苑”由金苑种业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注册证第506953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包括谷种、植物种子、菌种、小麦、谷(谷类)、玉米、未加工的稻、豆(未加工的)、植物、自然花。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武陟县大封乡翟保柱农资店,销售“金诚苑”伟科702杂交玉米种子,经武陟县工商局查处并进行证据登记保存,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金诚苑”商标的“伟科702”的玉米种6袋,经执法部门调查得知其销售的“伟科702”的玉米种的包装装潢外观与原告同种产品包装装潢相似,经原告确认该产品包装系仿照原告同种产品包装装潢。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伟科702”杂交玉米包装种子,其行为违反《商标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不得继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玉米杂交种“伟科702”;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证据2: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 证据3:侵权商品实物照片。 证据4:执法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非原告生产,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承认销售假冒种子的事实,侵害商标权处理,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组合商标“金诚苑”由金苑种业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注册证第506953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包括谷种、植物种子、菌种、小麦、谷(谷类)、玉米、未加工的稻、豆(未加工的)、植物、自然花。2014年5月,翟保柱对外销售1袋“伟科702”玉米种子,后武陟县工商局采取强制措施,扣押了6袋“伟科702”玉米种子。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金苑种业公司于2008年依法注册了“金诚苑”的文字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因此金苑种业公司的商标权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商标法》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有明确的规定,翟保柱销售的玉米种子的包装装潢含有“金诚苑”字样,与金苑种业公司的包装装潢相类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为宜。 综上,被告销售假冒“金诚苑”商标的“伟科702”玉米种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保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金诚苑”牌伟科702杂交玉米种子的行为; 二、被告翟保柱赔偿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翟保柱负担200元,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