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庆升,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顿胜,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张善祥,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庆升与被上诉人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顿胜于2014年5月23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许庆升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许庆升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解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许庆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庆升,被上诉人顿胜的委托代理人张善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顿胜、许庆升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4日,许庆升向顿胜借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5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分两次还清,即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25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剩余的30000元,逾期利息按月息10%计算。第一笔还款到期后,许庆升未能向顿胜偿还借款25000元。故许庆升诉至法院。另查明,顿胜、许庆升和张艳武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肉鸽养殖。 原审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许庆升于2012年2月4日向顿胜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以及逾期利息等内容,足以证明双反之间的借款事实。许庆升辩称与顿胜之间系合伙关系,借条是其在喝酒之后按照顿胜提供的样本所写,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许庆升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许庆升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许庆升向顿胜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5000元,同时约定分期还款,即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25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剩余的30000元,以上约定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第一笔还款到期后,许庆升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顿胜要求许庆升偿还借款25000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许庆升主张按月息3%计算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审判决:一、许庆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顿胜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许庆升承担。 上诉人许庆升上诉称:50000元是入股的钱,不是顿胜说的借款。顿胜、许庆升和张艳武有合伙协议。半年后,顿胜想退伙,许庆升和张艳武不同意。许庆升和张艳武喝酒喝多后,顿胜拿出早已经打好的借条让许庆升和张艳武照抄。顿胜应该说清借款的地方、用途等。请求二审通知顿胜出庭,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顿胜答辩称:双方对借条无异议,该借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到期,许庆升未履行,法院应判决其履行。双方对合伙协议无异议,但这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之间是否有真实借贷关系,原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所陈述意见同其上诉和答辩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二审庭审中,许庆升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顿胜、许庆升和张艳武合伙养鸽子,租了协议里的房子。王顿胜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与借贷关系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许庆升所提供证据不能推翻本案借贷关系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许庆升与顿胜之间借款事实明确,自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许庆升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顿胜所主张的利率过高,原审依法予以调整,并无不当。许庆升上诉称其与顿胜合伙养鸽子,其受骗出具了本案借条,许庆升和顿胜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许庆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许庆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