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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与崔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丰杨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金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建平,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丰杨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金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建平,男,1959年10月25日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清。
法定代表人贾改良,经理。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与被上诉人崔建平及原审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3)孟民一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都邦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财险委托代理人丰金辉、被上诉人崔建平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琳慧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琳慧公司为其所有的豫HC5883/豫HQ520(挂)号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处投保车上乘客座位险2份,每份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7日0时起至2013年5月6日24时止。2012年06月25日01时27分,柴正军驾驶该车(原告系乘坐人)在包茂高速上行线259KM+650M处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侧挂于前方同向施工路段减速慢行的杨伟驾驶的豫R23606/鄂FIV96挂号货车,后又撞于路旁护栏驶出路外,造成豫HC5883/豫HQ520(挂)号驾驶人柴正军当场死亡、乘车人崔建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2012)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正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建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先在榆林治疗,该费用被告琳慧公司已承担。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原告家属乘车往返于孟州至榆林,支出交通费1527.5元。后于2012年6月29日入住孟州市中医院,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肺炎;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有其妻子(农村户口)护理,2012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3226.41元。出院建议休息三个月。2012年10月30日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焦诚君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兄妹一人,父亲崔六兴出生于1935年12月9日。豫R23606号车登记车主为邓州市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鄂FIV96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襄樊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豫R23606/鄂FIV96挂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医疗费用限额分别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万元,2013年1月18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榆郭民初第00056号民事调解书,将交强险限额24万元一次性支付死者柴正军的家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邓州市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襄樊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的起诉。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琳慧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自己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该的损失应由琳慧公司承担,因琳慧公司为该车在都邦财险投保有车上乘客座位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险在车上乘客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琳慧公司承担。崔建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226.41元;2.误工费12413.54元(44421元/年÷365天×(12天+90天)];3.护理费1273.03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补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2818.37元(5627.73元×5年×10%);9、交通费1527.5元;10、鉴定费700元;共计39389.53元。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都邦财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建平39389.53元;二、驳回原告崔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都邦财险提起上诉称,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根据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由于另一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崔建平应当追加另一车辆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如果崔建平放弃对其诉讼,那么崔建平放弃的部分损失不应当转移到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放弃的损失范围内应当予以免责,而不是对其放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
被上诉人崔建平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上诉人是在拖延时间。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琳慧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9389.53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都邦财险认为,详细意见同我方上诉状理由。被上诉人崔建平认为,坚持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乘坐人崔建平受到的损害,都邦财险应当在车上乘客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都邦财险给付崔建平39389.53元正确。都邦财险请求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70%的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都邦财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都邦财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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