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1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65年12月9日生,农民,住桐柏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汉族,1985年12月10日生,农民,住桐柏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6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75年2月4日生,农民,住桐柏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甲,男,汉族,1987年6月29日生,无业,住桐柏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4年7月14日生,农民,住桐柏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乙,男,汉族,1975年5月14日生,农民,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李某乙、李甲、刘某某、李乙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桐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郭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郭某,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底宁西铁路复线工程开始施工,曹保健、贾某等人承包了铁路复线桐柏县淮源镇张庄村路段工程,由于施工工程影响到淮源镇歇马岭山峰石材有限公司的石子向外运输,2014年1月2日曹保健与石材公司签订5万元的补偿协议并开始施工。2014年1月6日16时许,山峰石材公司股东李某丙和其弟李某丁路经铁路施工现场时,李某丙以工程影响石子外运为由阻拦施工,李某丁持石头将挖掘机玻璃砸烂。随后工程承包人贾某及其亲戚李乙赶到工地,双方发生冲突,李某丙、李某丁即纠集其家族人员对李乙进行殴打,桐柏县公安局淮源派出所接报警后到现场将双方劝开并展开调查处理时,被告人李乙打电话告知其兄李丙被人殴打,并纠集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李某乙等人驾车赶往现场,在途经桐柏县城关镇大王庄时,郭某下车购买了十余根木棒作为斗殴工具。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乙一方赶到桐柏县淮源镇歇马岭山峰石材公司门口,双方持械互殴,导致双方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甲、刘某某、李乙损伤程度为轻伤,贾某、李丙、汪某某、李某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李甲于2014年1月17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淮源派出所说明当日双方纠纷和斗殴的情况。被告人李乙于2014年1月24日到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打架的情况,并于2014年3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到公安机关说明打架的情况,并于2014年2月15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2月16日主动到案接受询问,二被告人到案后均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乙供述与证人曹保健、李某丙、贾某、李某丁的证言 证实了案发的起因系因修铁路工程影响到山峰石材公司运送石子引发,李某丁持石头将挖掘机玻璃砸烂,李某丙、李某丁等人殴打李乙,引发双方发生矛盾。 2、涵洞断道补偿协议 证实了事发前铁路工程施工方已与山峰石材公司达成补偿协议; 3、被告人李乙、李某丙、郭某、李某乙、李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证人李某丙、李丙、李邵如、李某丁等人证言 证实在李乙等人纠集下,郭某在桐柏县城关镇大王庄购买木棒后,被告人郭某、李某乙、刘某某先后到达山峰石材公司门前与李某丙纠集的人员持械斗殴的事实。 4、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实双方均有人员受伤,其中李某甲、刘某某、李乙损伤程度为轻伤,贾某、李丙、汪某某、李某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6、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淮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 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桐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郭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8、六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李乙、刘某某、李某乙、李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乙、刘某某、李某甲、李甲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四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李甲、李某乙在他人的纠集下参与斗殴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可以对被告人李乙、刘某某、李某乙、李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做出如下一审判决: 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 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 被告人李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对被告人李乙、刘某某、李某乙、李甲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和郭某均提起上诉。李某甲上诉称“我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审对我量刑过重”。郭某上诉称“原审对我量刑过重”,郭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和郭某上诉理由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郭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乙、刘某某、李某乙、李甲,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对原审被告人李乙、刘某某、李某乙、李甲的犯罪行为认定及定罪量刑均适当。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充分考虑了其自首和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在幅度之内,故李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郭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对郭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态度,并已充分考虑了郭某是从犯、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和其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万强 审 判 员 刘 洋 代理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