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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永朝犯诈骗罪及马超宇犯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永朝,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阳荣庆堂保健品公司董事,住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永朝,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阳荣庆堂保健品公司董事,住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30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哲,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超宇,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工商银行客户部经理,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新华西路193号。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30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毕献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永朝犯诈骗罪及马超宇犯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洗轩、唐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永朝及其辩护人李国文、马超宇及其辩护人毕献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1、2008年底至2009年夏,被告人闫永朝以自己的公司资金困难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杨某甲、杨某乙、柳某现金共计2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10年9月,被告人闫永朝以自己的公司流动资金不足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李某甲、蔡某现金共计67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3、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闫永朝以购进原材料、扩大生产为名,以高息为诱饵,多次骗取王某某、张某甲现金共计63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4、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闫永朝、马超宇以公司购进原料、扩大生产急需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多次骗取李某乙现金共计63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杜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闫永朝、马超宇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0年下半年,闫永朝为自己公司办理银行贷款,经赵某介绍后认识被告人马超宇。闫永朝告知马超宇自己欲在南阳工商银行中州东路支行贷款,让马超宇帮忙。为顺利贷款,闫永朝于2011年1月22日在南阳海马汽车专卖店以136800元价订购海马牌轿车一辆,后将该车送给被告人马超宇。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张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马超宇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永朝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537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超宇伙同闫永朝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63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36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记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永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闫永朝的行为确实是办理工厂出资、购置原料进行生产,虽出具不正当材料,但借款真实目的是办厂所用。2、闫永朝的借款均有合同或借据,没有不还款的故意,只是在经营过程中酒销售不佳导致资金链出现问题。3、酒已生产并准备销售,也许销售之后就能还款。4、应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定罪量刑。5、闫永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马超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属实,其没虚构事实,不构成诈骗罪。承认闫永朝给其送车的事实,但辩称是闫永朝让他跑事才配的,没有利用职务便利。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超宇犯诈骗罪证据不足,马超宇无虚构事实的行为,也没有从中间取得任何好处,也无事前共谋。2、马超宇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闫永朝谋取利益,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的事实
1、2008年底至2009年夏,被告人闫永朝以自己的公司资金困难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杨某甲、杨某乙、柳某现金共计2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10年9月,被告人闫永朝以自己的公司流动资金不足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李某甲、蔡某现金共计67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3、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闫永朝以购进原材料、扩大生产为名,以高息为诱饵,多次骗取王某某、张某甲现金共计63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4、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闫永朝、马超宇以公司购进原料、扩大生产急需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多次骗取李某乙现金共计63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泰山集团泰安市普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唐河县人民法院带来的票号分别为0448686、0448688、0448689、0448691等十八份收据均系伪造。一是财务专用章系伪造。二是发票上面的张润生、刘琴、张平、牛平、周柯、田芳芳等人,该公司均无此人。三是该公司主要生产各类储罐,收款收据所列大部分产品该公司并不生产。
(2)闫永朝伪造的发票清单及复印件,证明山东泰安公司收据16份共计价款1096.07万元;成都川禹净化设备公司收据1份价款65万元;四川龙集行科技发展公司收据4份共计价款33.208万元,以上共计1194.278万元。4、“?”说明地方数字不清或无日期。
(3)租赁协议,证明2009年10月15日闫永朝代表南阳荣庆堂公司与杜某某代表唐河新春社区签订租赁合同,新春社区将房产租给荣庆堂,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车间5400平方米,办公楼约1000平方米,仓库约6400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交付计算为准),年租金约70.8万元左右,租期5年,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
(4)借款合同,证明该合同约定2012年2月15日甲方李萍以转账和现金交付的形式交付给乙方荣庆堂公司800万元;乙方保证于2012年5月1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甲方;乙方以荣庆堂全部机器设备、公司办公楼、厂房及现有成品酒2000件及酒罐储存的原料酒作担保;丙方赵某对乙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1年1月31日闫永朝与马超宇签订协议,闫永朝将其在荣庆堂公司的6﹪的股份转让给马超宇。
(6)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1月25日借李某乙45万元借款合同,期限3个月,利息3分,以机器设备作抵押,马超宇担保;2011年1月21日借李某乙8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3个月,利息3分,以机器设备作抵押,马超宇担保;2011年2月16日借李某乙75万元借款合同,期限3个月,利息2分7厘,以机器设备作抵押,马超宇担保;2011年3月11日借李某乙6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3个月,利息2分5厘,以机器设备及商品作抵押,马超宇担保。
(7)借条四张,证明2011年6月17日马超宇借李某乙现金185万元,期限1个月;2011年7月14日马超宇借李某乙现金75万元;2012年1月12日闫永朝借李某乙现金10万元;2012年1月11日闫永朝借李某乙现金100万元。
(8)南阳荣庆堂保健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书证,
证明该公司2008年6月2日注资50万元成立,6月7日全部支取;2010年8月20日注资150万元,当日全部支取;2011年7月20日注资800万元,21日全部支取。2008年6月2日注资成立时股东为闫永朝和余武,法人代表闫永朝;2010年8月19日股东为闫永朝、夏某某,法人代表闫永朝;2010年9月14日公司住所由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王村街变更为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路99号;2011年7月20日公司股东为闫某某、闫永朝、夏某某,法人代表闫某某;2012年1月4日增加华某某、张某甲为股东,法人代表华某某;2012年2月7日华某某、张某甲退出,法人代表为闫某某。
(9)借条,证明闫永朝所打借条:2012年1月12日借张某甲30万元;2012年1月3日借杨某甲现金65万元;2012年12月31日借杨某甲108.8万元;2012年1月28日借杨某乙现金108.8万元;2010年8月19日借蔡某现金7万元;2011年8月30日借李某甲现金60万元。
(10)情况说明,证明华某某提供的经其手的借款情况说明。
(11)南阳市荣庆堂保健品有限公司账户使用情况,证明开户行为工商银行,账号为1714521009045916888,该帐户于2012年1月10日存入一笔40万,存入时余额为0,同日又分两次全部支取,每次20万,生息40元;1月11日存入60万元,当日又分三次全部支取,每次20万元。随后再无交易记录,当前帐户余额为40元。开户行为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呈祥支行,账号为:5000410467000102008年6月2日存入1250元,当日取出,当日又存入两笔,共计50万,6月4日连利息20元全部支取,余额为0。开户行为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主支行,账号为:5000531302000102010年8月20日存入150万元,当日连利息13元全部支取,余额为0。注资800万时所用银行帐户开户行为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公桥支行,账号为:500053130200039,2011年7月20日存入800万元,次日连利息111.11元全部支取,余额为0。
(12)闫永朝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工商银行牡丹卡,卡号6222021714004154857于2012年1月1日余额为3720、86元,最大一笔存入额为9万元,最大一笔支出额为2万,截止5月21日余额为75.9元。
(13)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12年11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向公安机关提供了2011年9月16日马超宇所持的、面额为300万元的、到银行贴现时被没收的、伪造的承兑汇票的复印件。
2.证人证言
(1)证人闫某某证言(闫永朝的弟弟),证实2011年7月20日投资荣庆堂公司800万元的事其不知情。这个公司都是他哥闫永朝自己操办的。2009年闫永朝拿他的身份证去贷款,2012年8月份被要回。闫永朝公司法人是假的,没有投入一分钱,也没有分得一分钱,他没有参与经营。
(2)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5日文峰街道办事处新春社区与南阳荣庆堂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工地、厂房、办公楼、餐厅、围墙、水电路租给荣庆堂公司使用,年租金70.8万元,2014年11月30日到期。2010年11月份闫永朝称购酒、包装物资金缺乏,由文峰办事处出面协调借给他70万元购原料,由新春居委会担保,使用期2个月,至今未归还。
(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闫永超租借杜某某的厂房在唐河办厂,他做公司副经理,公司没有质检、销售、财务部门。生产线两条是从山东青岛买的,酒罐19个,这些设备大约价值500万元。闫永朝在唐河信用联社以其名义贷280万元,只用三个月,用夏某某的专利作抵押,款到期后他就结过一次利息,2011年12月份双方打有借条,用厂里的设备材料作抵押。闫永朝还借文峰办事处70万元、杜某某6、7万元,经其手的各种装修、水电、绿化将近100万元。公司有两枚公章,2011年9月份闫永朝给他一枚,2012年10月份要走了。他问闫永朝要280万元贷款利息,闫永朝把一辆速腾轿车作价7万元给他了。
(4)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10日左右,她向其弟媳李某乙的帐户上打了100万,利息月息3分,6月17日左右给了她15万元现金。2012年元月又给她75万元,月息5分。
(5)证人李雪玲证言,证实她把丈夫王传朋的卡放在李某乙处由她出借,先后支付给其7万多元的利息。一共借出去本金220万,其中2012年元月13日40万,2011年6月10日70万,2011年3月11日60万,2011年2月16日50万。
(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6、7月份,李某乙说她的邻居投资了个厂,急需用钱,出高息5分,他给李某乙转了75万元。到期后她还了本金,利息只给了5000元。
(7)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由马超宇作担保给闫永朝担保50万元,2011年12月份由公司担保,借给闫永朝300万,听说这300万给了张某甲。
(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马超宇曾拿着一张300万元的承兑汇票让他们看并让他们相信他是在做承兑汇票生意的事实。
(9)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他和闫永朝合伙成立了南阳市荣庆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当时说他占20%,在王村注册了这个公司,并在化工厂前院放置了办公桌,一个空调就算开业了。后来唐河县招商,把这个项目作为唐河县联社招商项目引进了唐河县开发区。当时进入唐河县工业园区时,他拿了两个专利作抵押,以张某丙的名义在唐河县信用联社贷了280万元。
(10)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到6月间,闫永朝委托他购进药材,共计80多万元,直到2012年5月份钱才还完。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2011年元月份,邻居马超宇到我家说他投资了一个企业,厂址在唐河县工业园区,生产保健酒,企业法人是闫永朝,他哥哥阎某是总理的营养师,销路没有问题,现在企业周转资金困难,正在协调贷款,你有钱了先给我周转一下,并且给我出示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设备发票,光设备一项就一千多万元,用设备作抵押,最长用三个月,到期全部还给你。我考虑到有马超宇作保证,就于1月21日向马超宇和闫永朝提供的账户上打了80万元。1月25日又转给他们45万,2月16日又转给他们75万元,3月11日转给他们60万元,共计260万元。借款期限都是三个月,到期后我找他两个要钱,他说贷款正在运作,马上回来,拖着不还。我的款全部到期后,马超宇拿一份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让我看,让我帮忙找人贴现,在贴现期间,马超宇和闫永朝又给我说,款马上就到位,为了扩大生产、购原料,你再借点钱。我看有300万元的承兑汇票,就信以为真,并且他们还说只用一个星期或一个月,我就于6月17日给马超宇185万元,7月14日给他75万元。等到期后我找马超宇要钱,他又说承兑汇票是假的,没有贴现成。这期间我多次找马超宇要钱,他总是给我说贷款快到了,又说找领导正在审批,结果是一分钱也没有要过来。到2012年元月份,马超宇又给我说阎某从北京回来了,正在找市里领导办贷款,你想法弄110万元打到对公帐户上,产生流水资金,只放几天时间,等贷款出来后全部还给你。我就于2012年1月11日给他们100万元,12日又给他们10万元,由闫永朝打了个借条。我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向唐河县法院起诉,因为按照马超宇说的厂房、地皮、设备价值一两千万元,想着先把财产保全了。唐河法院找他二人时还说设备可以保全,但是他把设备已在南阳卧龙区法院保全了。通过法院调查,他们的厂房是租的,酒罐价值也没有他们开的假发票那么多。借出去的款中有我个人的150多万,我二姐尚某某190万元,妹妹李雪灵220万元,朋友李某丙75万元。
(2)被害人华某某陈述,证实经他手借张某甲330万元、借王某某300万元至今未还。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闫永朝借款仍欠330万元未还,利息没有计算。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闫永朝借款至今尚有300万本金未还,利息未计算。
(5)被害人蔡某陈述,证实经李某甲介绍认识闫永朝后借给他7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6)被害人杨某甲陈述
2008年底,闫永朝说企业资金困难,想用点钱,我就把自己的20万元存款给了他。2009年夏又给了他一个50万,是我兄弟的钱,一个60万,是我妻子同学柳某的钱,一个30万是我兄弟的钱,一个20万,也是我兄弟的钱,我在王村信用社又以合伙做生意贷出30万给了他,一共是210万元。这些钱到期后都没有归还,2012年春节前我找到他,他给我换了借据,加上利息一共可能是260或270万元。2009年9月份,我买了一辆雷诺牌越野车,他把我的速腾车开走了,约定15万,三个月后付款,但是到期后一直也没有给钱。今年10月20日左右,我到唐河后见到了这辆车,要开走,张某丙说闫永朝欠他的钱,把车抵给他了。
(7)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2010年4月闫永朝说他厂里流动资金不足,我借给他30万元,到9月份他说买酒瓶、原材料需要资金,我又给他30万元。后来他一直躲着不见我,到2011年8月30日经多发查找,找到了他,他给了4万元利息,打了一张60万元的借据,约定12月30日前归还,至今一分钱没有还。2010年闫永朝急用钱,我介绍朋友蔡某借给他7万元,约定月息5分,中间付了3万元利息,本金一直没有归还。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闫永朝供述
2011年初,经马超宇介绍我见到李某乙,我给她说有四、五百万贷款没有批下来,急需200万元购买罐,由马超宇和公司机器设备作担保向其借款。后由马超宇起草借款合同,分四次向李某乙借款260万元,第一笔80万,第二笔45万,第三笔75万,第四笔60万。共计支付利息20万元,借款时就把约定的利息全部扣下了。
2011年6月份,李某乙第一次借款到期,她多次找我和马超宇要钱。我和马超宇给她说货没有卖出去,我准备卖出去一批货,人家已经给我一个300万元的承兑汇票,你想法再借给我185万元,等承兑汇票贴现出来后一并还你。李某乙又借给我185万元,马超宇打的借条,我盖了私章和公司财务章、行政章。后来发现承兑汇票是假的,没有贴现出钱来。我记得给李了几万元现金,马超宇打了个借条,我签字盖了私章和公章。2012年元月份马超宇给我说有人说给人家还110万元钱,人家给咱贷800万元款,我说中。我两个又找到李某乙,事前马超宇和李某乙已经说好了。这次马超宇说让我打条,1月11日我打个借条,李打到我公司账户上100万元,1月12日我打个借条,李给马超宇10万元现金。马超宇又从我公司账户上把那100万元支走了,我公司的印鉴都在他处。我先后借李某乙630万元至今未还;2011年4月21日通过华某某借张某甲200万未还,另外还借张某甲400万,2011年夏通过华某某借李建华300万直接还了张某甲,尚欠100万元(共欠300万);2011年11月12日借王某某300万还了李建华的300万
从开办公司以来,我个人有40多万元,其他款项有:2010年底在王村信用社贷款200万元,期限1年;2010年借唐河联社280万元,期限一年,续约一年,还不到期;2010年9月借杨某甲多笔共计200万元,期限6个月;借李某甲60万元,期限6个月;华某某介绍的资金大部分是拆东墙补西墙,本息共计630万元;李某乙自2011年元月至2012年元月共借630万元;李某甲介绍一个叫蔡某的借款7万元;法院保全某担保公司150万元;鑫顶担保公司50万元;李建华300万元;通过赵某介绍借款90万元;王某某借款300万元;文峰办事处70万元;桐柏50万元,还了10万元;借某鑫担保公司250万元,共计2790元。用这些借款购买设备用700万元、原浆酒300万元、药材120万元、其他支出100万元、利息800万元、招待费150万元,其他的钱我都花完了,我也没有帐,全凭记忆。
我公司聘用张某丙为副经理,管理生产,没有设置会计核算单位,也没有固定资产账簿和凭证。2011年初,我需要交公司租赁费50万元,需要购进部分原浆酒150万元,我给马超宇说让他搞点钱急用,银行贷款出来后就还他。马超宇随后找了200万元的高息借款给了我,我答应给他6﹪的股份。钱到手后50万交了租金,150万购了原浆酒。
2010年我找马超宇办公司贷款时,我就告诉他公司的实际情况,机器设备价值1190万元,评估价值1060万元,公司车间厂房、办公楼是租人家的。由于没有固定房产及土地,只能用四户联保的方式去工行贷款。2010年10月份去办的手续,过了三个多月也没有批下来。马超宇说没有房产、土地,这款贷不出来。我自制购买设备发票的事马超宇不知情。我自己算一下购进的东西,自己在市场上买的发票自己填写,印章是我在街上找人刻的。南阳荣庆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结算清单是我按照杜某某交给我的清单自己制作的,文峰办事处的公章也是我在街上找人私刻的,为了证明我公司的建筑工程款为884万元。公司2010年底调试,2011年5月份送到南阳质监局检验,三个月后发的生产检验合格证,12月份停止生产,生产有40天时间。生产有2000多件酒,都没有卖出去。我欠范毅50万元钱,放在他那里有1000多件,说定卖后货款给他;我欠宁盟90多万元,放在枣林赵某台球场闲置仓库内的1000多件酒,说定卖后货款给他;拉到北京酒类品尝试验用200多件。2011年1—4月份我借李某乙260万、华某某430万元钱时都说用于扩大生产、购买原料,货卖出后还他们钱。但是这些钱都没用于购买原材料,付了部分利息,其他的自己用了。
(2)被告人马超宇供述
2010年夏季,我通过朋友赵某认识了闫永朝,他说他在唐河办个荣庆堂保健品有限公司,想通过我在工行为公司办贷款。大约11月份,我到他在唐河的公司实地看了一下正在调试的生产线。他给我说,办公楼、土地、机器设备都是他的,土地费已向土地局交一部分了,差一二百万就能办下来。到12月份,他把公司贷款资料交给我,我看土地证、房产证没有办出来,就没有给他办成。到2011年元月份,他又给我说:“我急用钱,你看谁有不用的钱,愿出高息拿来用。”我就说我们邻居李某乙可能有钱,因为她原来给我说过让我找个高息的地方存那里。我又问他用啥抵押,他说用厂里的设备作抵押。我就给李某乙说了这件事,并且说最好能找一二百万,只用三个月。我给李某乙还说闫永朝的哥哥叫阎某,是国家领导人的保健医师,销售由阎某负责,并让李看了阎某和名人以及退下来的国家领导人的合影。李某乙同意后,元月21日我领着闫永朝到商业银行李某乙办公的大厅里见了面。第一笔借款80万元,用机器作担保,期限3个月,利息30‰;第二笔45万元,分两次转的款,1月25日打了一个条;第三笔是2月16日转给我75万元,时间是3个月,利息是27‰;第四笔是3月11日借款60万,利息是25‰。共计260万元,都打到我的卡上了,我又转到闫永朝的卡上。2011年6月17日给李某乙给我们185万元,当时说的是只用一个月。快到期的时候,李某乙打电话问我还钱的事,闫永朝说货款马上回来,人家给我有个三百万元的承兑汇票。我就给李某乙也说了这件事,并让她也帮忙找人贴现。闫永朝也把3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了我,我也让李某乙看了汇票。这时闫永朝又找我说别人要贷款要得急,让我再找李某乙要钱,并向李保证贴现后先还他的钱。所以7月14日又借了75万元。该承兑汇票是李某乙给我们75万元款后才到我手里到,在我手里停了两天,我拿到我们行里验票,结果是假的被没收了,这件事我也给李某乙说了。2011年8月20日、22日借李伟、李飞共计100万元,(实际到手90万)用于归还李某乙45万元,归还原来借一个单位的40万元,下余的5万元在我跟。李某乙于2012年1月11日往闫永朝的账户上打了100万元,12日又给现金10万元,闫又交给我。我就用这钱还了李伟和李飞。
我先后到唐河县工业集聚区南阳荣庆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四五次,第一次是赵某介绍我认识闫永朝后,闫提出要贷款,我去考察他公司的实际情况,大约是2010年8、9月份,企业正在调试生产准备阶段。闫向我出示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南阳发改委的项目批条、项目科研报告,机器设备已经安装。第二次来看公司是否准备经营,恰好见到了阎某,阎某拿着和国家名人一类的人的合影资料,并有荣庆堂保健酒的宣传资料,上面有阎某的头像,酒盒上也也印着阎某的标准头像。阎某并给我介绍说这个产品是他研究开发的,并跟着国家领导人出国时发现外国一些酒类价格较高,他做中国最好的保健酒,领导支持,销售由他负责。我和闫永朝都在场,当时唐河县组织乡镇观摩,树典型期间我来的。第三次已看到该公司进入正常生产阶段,生产有两瓶装的礼品盒,有六瓶装的成箱的两种。第四次是路过,进去看了一下,仍在生产。这几次都是在2010年期间。
闫永朝向我提出贷款一事,给我提供的资料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会计资料、月度表表。我给他说这些资料不行,必须要有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做抵押。他说这些手续都在办理当中,厂房、水电、路都是他的,土地出让金已经交了100多万元,还差一部分,土地证没有办出来。1月31日,闫永朝给我签了个股权转让协议,待销售盈利了给我分红。
我要求筹借200万元高息贷款时,我就知道他的用地手续没有,他说是暂时租借的,等钱交上了就能办证了。2011年夏天的时候我就知道他在骗我,贷款贷不出来,货款回不来,经手的借款一直还不上。我明知道他在骗我,为了还我经手的借款,又向李某乙借了370万元。
5、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豫中评报字(2013)第004号资产评估书,鉴定意见:南阳市荣庆堂保健品有限公司资产灌装线两条、50立方酒罐9个、10立方酒罐10个,半成品酒75吨,经评估价值为3025500元。
被害人李某乙、华某某等人陈述与被告人闫永朝、马超宇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闫永朝、马超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李某乙等人现金1537万元、630万元。闫永朝、马超宇供述和评估报告书、证人张某乙等人陈述相互印证,证实闫永朝、马超宇并没有将骗取李某乙等人的现金用于南阳市荣庆堂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而是予以隐匿或归还他人的高息借款。闫永朝、马超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马超宇收受汽车的事实
2010年下半年,闫永朝为自己公司办理银行贷款,经赵某介绍后认识被告人马超宇。闫永朝告知马超宇自己欲在南阳工商银行中州东路支行贷款,让马超宇帮忙。为顺利贷款,闫永朝于2011年1月22日在南阳海马汽车专卖店以136800元价订购海马牌轿车一辆,后将该车送给被告人马超宇。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员工履历表,证明马超宇系南阳市工商银行的职工。
(2)南阳瑞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票据,证明闫永朝于2011年1月22日预付136800元在南阳瑞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车辆,2011年1月30日开具发票。
(3)机动车档案资料,证明闫永朝出资给马超宇购买的车辆以马超宇的名义注册登记。
(4)二手车买卖协议,证明2011年12月6日,马超宇将其车牌号为豫RR8511的海马牌车辆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罗纬强。
2、证人证言
(1)证人闫永朝证言,证实他和马超宇认识后想在南阳工行通过他贷点款,让他提供方便,他表示同意,闫永朝就决定送他一辆车。2011年元月,闫永朝在南阳海马汽车店看中一辆白色海马轿车,就预付13万余元购车款,让马超宇来提车,把购车发票和车钥匙交给他了。后来没在工行办成贷款,他帮助借李某乙500多万。
(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经其介绍让马超宇帮助闫永朝贷款,后因手续不齐没贷成款的事实。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马超宇于2011年借其现金不能归还,后将马超宇的轿车卖给罗炜强抵偿借款的事实。
3、被告人马超宇供述
2010年下半年,我经朋友赵某介绍认识闫永朝,他说在唐河办厂需要资金,想让我帮助在我所在的工行贷款,我同意了。后我把他企业的资料拿过来给我,看是否符合我们工行贷款要求。2010年12月30日他给我打电话说有个车让我开走,地址在海马4S店,我去前他已把车款付清了,我就把车开走了,发票上是13万元左右。因为他不符合贷款条件,也没办成贷款,但我通过私人关系帮他借李某乙几百万,也算帮他把事办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马超宇并未利用其职务之便为闫永超贷款,没有为闫永朝谋取利益,不够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可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永朝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537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超宇伙同闫永朝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63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超宇虽收受闫永朝所送车辆,但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不能成立,不予认定。闫永朝的辩护人辩称闫永朝借款的目的是办厂所用,借款均有合同或借条,闫永朝没有不还款的故意,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意见,经查,闫永朝多次虚构扩大生产、购置原材料的事实,以私开的虚假机器设备票据隐瞒南阳荣庆堂公司资不抵债的资产状况,以短期高息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且无实际还款能力,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超宇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马超宇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及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护理由及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马超宇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理由及意见,经查,闫永朝让马超宇帮助在银行贷款,但因闫永朝办理贷款手续不齐未贷款成功,马超宇又从社会上为闫永朝融资贷款。马超宇并未利用其职务之便为闫永朝谋取利益,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其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永朝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马超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25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逾期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郑红灿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洪 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祖祯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