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解放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向阳荷花广场。 法定代表人向东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菊,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秋菊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张秋菊于2013年7月3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铭,被上诉人张秋菊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19日,原告张秋菊与被告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向阳荷花广场”第2#C幢三单元5层504号房。建筑面积为139.67㎡,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852元,总金额为538009元,扣除VIP卡优惠30000元,双方确认签约总价为50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缴齐购房款5055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询问施工交房进展情况,被告均未明确答复。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争议楼房已建成,也有人已入住,但目前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在被告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签订的,且被告也同意合同无效,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和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并赔偿原告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张秋菊与被告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无效;二、被告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505500元及赔偿款5055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9元,由被告南阳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在双方所签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无效时,应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不应双倍返还购房款。2、双方应合理分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秋菊答辩称:原判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该案争议焦点: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返还张秋菊购房款的同时,还应返还利息、还是双倍购房款。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张秋菊在签订认购协议时,明知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有一定过错。而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诺5天内双方签订正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至今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由于所购房屋已经建成,其他住房户已有人入住该房。故认为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综观本案,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对外签订的是认购协议书,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张秋菊在认购时,也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了解该商品房的基本信息。事实上与该商品房毗邻的其他商品房大都拥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商品房是否能够交付诸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酌定由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付房款80%的赔偿责任。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如数返还购房款时,应在购房款505500元的基础上,承担80%责任为404400元。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由于原判没有同时判令返还利息,而张秋菊也没有为此提出上诉。故返还利息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一条。 二、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秋菊购房款505500元,并承担80%赔偿责任为404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3899元,二审诉讼费8855元,合计22754元,由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03.20元,由张秋菊负担455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薛庆玺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