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甯某某,曾用名甯汉,男,1961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无证、酒后驾车于2014年9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甯某某,曾用名甯汉,男,1961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无证、酒后驾车于2014年9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4时50分,被告人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行至宜阳县红旗西路033号路灯杆处道路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于某某所骑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相撞,致于某某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甯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4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沿宜阳县红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033号路灯杆处道路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被害人于某某所骑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相撞,致于某某受伤住院。对该事故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检验,甯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4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近亲属支付被害人费用2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甯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26日14时30分许,其酒后驾驶自己花18000元购买的小型轿车,沿宜阳县红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期间看到一名妇女骑一辆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后感觉有危险就赶紧刹车,刹车过程中在道路中心线偏北的车道撞住该妇女。事故发生后,其不清楚谁报的警,120车到后,其和伤者家属一起去了医院。其没有驾驶证照,也知道饮酒后不能驾驶车辆。
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26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其骑着一辆速派奇电动车沿小北门行驶,到红旗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突然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小车将其撞倒,醒来时到了医院。
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6日下午14时50分左右,其骑摩托车到宜阳县红旗西路小北门路口处,见到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小轿车撞住一辆电动车,小车的前玻璃撞碎,保险杠也坏了,从小车驾驶室的位置下来一名40多岁中年男子,其后就报了110。
4、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6日中午,其和甯某某在一家饭店吃的饭,甯某某喝了酒,叫他回家时,他还不晕。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6日2、3点的时候,其在小北门自家商店,看到门口的路上一辆轿车撞倒了一个骑电动车的妇女。司机从车下来时就一个人,脸很红,一身酒气。救护车到后,司机和受伤的妇女一起坐上救护车去了医院。轿车是由东向西行驶,电动车是从小北门路口出来由北向东转弯。
6、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实:于某某因车祸后头痛、头晕、下肢活动受限于2014年9月27日11时25分入院,诊断为颅内多发脑出血、左下肢腓骨骨折。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于某某出生于1954年4月2日,住宜阳县城关镇北关三街11号。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甯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未在检验和保险有效期内。
9、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不承担责任。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所处的位置以及现场车辆相撞的相关情况。
1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2014年9月26日14时55分,杜某甲报案称,小北门路口,一辆轿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一人重伤。
12、查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6日14时55分,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县城小北门路口,一辆轿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一人重伤。该大队民警赶仆现场,围观群众举报肇事轿车驾驶人有酒后驾车嫌疑,肇事驾驶员已随救护车到医院。现场勘查完毕后,在宜阳县中医院见到肇事驾驶员甯某某,并抽取了血样,口头传唤到该大队约束至酒醒并接受了调查。甯某某详细交代醉酒、无证驾驶车辆肇事的经过。
13、宜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甯某某因无证、酒后驾车与于某某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12日。
1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甯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4mg/100ml。
15、户籍、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甯某某出生于1961年3月1日,住址宜阳县,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甯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依娜
代理审判员  高克文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杨某某拐卖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