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87号 原告翟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征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某诉称,翟某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13年1月9日,翟某某与刘某某协议离婚,当时刘某某已怀孕3个月。2013年5月16日(农历),刘某某生育一子名翟某。2013年8月,刘某某抱儿子翟某回到翟某某家居住至今,致使翟某某常年有家不能回。因双方已离婚,且刘某某离婚后没有工作及收入,也没有固定住所,孩子跟随刘某某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而翟某某在经营门窗生意,有稳定的收入和固定的住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翟某某与刘某某之子翟某由翟某某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刘某某辩称,1,刘某某与翟某某没有生育子女,翟某某诉称双方离婚时刘某某已怀孕3个月并于2013年5月16日生育一子翟某与事实不符;2,刘某某离婚后,一直与父母同住,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刘某某应分得的金银首饰、及现金12000元、刘某某结婚时的嫁妆,翟某某至今没有给付刘某某,现要求翟某某支付上述物品及现金。 经审理查明,翟某某与刘某某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9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现翟某某以刘某某离婚时已怀孕且于2013年5月16日生育一子翟某为由,要求变更翟某的抚养关系,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离婚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翟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在双方离婚时已经怀孕且于2013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名翟某,故对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刘某某要求翟某某根据离婚协议支付其金银首饰、现金12000元及陪嫁嫁妆的要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其可以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审 判 员 顾世法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