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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邮政局、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汇丰信用社、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长海、原审被告宋义林、杨随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邮政局。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人民路74号。 法定代表人郭亚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邮政局。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人民路74号。
法定代表人郭亚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汇丰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桂园区龙安路北段。
负责人李广义,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素睿,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林州市桂园区长春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彦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王永彬,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义林,又名宋二,男,汉族。
原审被告杨随吉,男,汉族。
上诉人林州市邮政局、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汇丰信用社、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李长海、原审被告宋义林、杨随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林州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9日作出(1998)林镇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林州市邮政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遗漏案件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1999年11月18日作出(1999)安民终字第114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0日启动重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05年12月26日中止诉讼,2013年11月28日作出(1998)林镇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林州市邮政局、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汇丰信用社(简称:汇丰信用社)、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林州联社)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州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国、汇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素睿、林州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用田、被上诉人李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义林、杨随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原林州市邮电局于1998年9月28日分营后改名称为林州市邮政局,原林州市邮电局原康支局邮政储蓄业务划归林州市邮政局原康支局。原康支局现改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原康镇支行,仍由林州市邮政局管理。汇丰信用社原名林州市汇丰城市信用合作社,后改名称为林州市汇丰农村信用合作社。2005年底并入林州联社,汇丰信用社的对外权利义务及责任由被告林州联社承担。
(二)1995年2月23日,李长海存入林州市邮政局原康支局邮政储蓄所现金80000元,原康邮政储蓄所给其出具了中国人民邮政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该存单号码为0103598,存单记载帐号为28595,存期三年,到期日为1998年2月23日。1995年6月27日,宋义林以李长海答应借给其款,从李长海之妻梁雪英手中取得该存单。宋义林、杨随吉和梁雪英一同到原康邮政储蓄所要求提款。因该储蓄所现金不足未提成款。时隔半小时后,宋义林、杨随吉和梁雪英三人又回到该储蓄所,说要用该存单去其它银行抵押贷款,让储蓄所在存单背面加盖印章,储蓄所经核实确有此笔存款,就在存单背面加盖了该所营业专章。梁雪英即将该存单交给宋义林。1996年4月,宋义林持该存单到汇丰信用社贷款,该社要求除在该存单背面加盖营业章外,还必须由原康邮政储蓄所负责人亲自填写“同意抵押,不得提前支取挂失”字样,否则汇丰信用社不予贷款。宋义林又取该存单到原康邮政储蓄所完善手续,该所负责人刘啟山讲不经存款人同意,该所不能办理任何抵押手续,宋义林和李长海电话联系通后,刘啟山和李长海通电话后在该存单背面写了“电话联系说通(李长海)二月内有效时间”,并填写了李长海的身份证号码,但所写身份证号码与李长海的实际身份证号码不符。宋义林又持该存单到汇丰信用社贷款,该社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贷款手续,未予办理,后宋义林把该存单转借给了杨随吉。
(三)该存单背面左上角背书“不得提前支取、挂失96.20/3”,盖章为李起山,左下角背书“同意抵押,李起山。95.14/12”,不是原康邮政储蓄所工作人员或其负责人刘啟山所写。庭审时,李长海及林州市邮政局、汇丰信用社均不知道李起山为何人。另外,汇丰信用社辩称在杨随吉质押贷款时,李长海上述存款单背面即已有上述批注。
(四)杨随吉1995年5月29日曾在汇丰信用社用存单抵押贷款110900元,借款到期时间为1995年6月29日。1996年4月份,杨随吉从宋义林手中借取该存单后,该存单被质押到了汇丰信用社。对此,汇丰信用社辩称,贷款人可提供贷款物也可不提供贷款物,且也不排除还有其它(杨随吉)存单(抵押)的存在、银行抵押贷款时也许贷10万元,抵押5万元,放贷后也可以让对方抵押。1998年6月9日,因杨随吉没有履行向汇丰信用社还款义务,汇丰信用社即派人与林州市法院民一庭工作人员持该存单及工作证到林州市邮政局原康邮政储蓄所支取李长海的存单款项,因该所现金不足,经双方协商即将李长海的该存单存款清了户,林州市邮政局原康邮政储蓄所收回李长海的上述存单,办成了汇丰信用社工作人员韩志刚名下的活期存款,本息合计为109778.8元。并交给汇丰信用社工作人员该活期存款单。重审时,汇丰信用社辩称该活期存款单是由当时的巡回法庭取走的,但回忆不出具体是谁取走的。该笔存款现仍存在林州市邮政局原康邮政储蓄所。至2013年9月12日,本息为114403.75元,存款单户名为韩执(志)刚。
(五)李长海在梁雪英借给宋义林存单后,曾专程从外地回来找宋义林追要存单,宋义林谎称存单丢失,李长海称其即到林州市邮政局原康邮政储蓄所挂失该笔存款,对此,被告林州市邮政局予以否认。但林州市邮政局提交的1998年时任其原康支局局长的贾勤财证言证明,1997年10月份,原告李长海找到贾勤财说,其在邮电局存有一笔80000元的存款,存单被宋义林拿去搞了抵押贷款,但是具体到哪个金融单位贷款也不清楚,如果有人拿这个存单来提款,先别给他,让李长海看看,贾勤财当时口头答应了。另外,林州市邮政局辩称当时不知道李长海的上述存款单被用于抵押贷款。
(六)本案重审第二次庭审时,林州联社辩称,听汇丰信用社原工作人员讲,杨随吉逾期拒不还贷后,汇丰信用社曾向林州市法院申请支付令,但该支付令的编号、内容、年限等均不知道,现已无法找到该支付令。
原审法院认为,(一)宋义林从李长海之妻梁雪英手取得李长海的上述存款单去抵押贷款未果后,1996年4月份,宋义林在没有告知李长海的情况下即违背李长海的真实意思表示擅自将李长海的上述存款单转借给了杨随吉,杨随吉没有该存款单的所有权或合法经营管理权。而杨随吉此前即于1995年5月29日用存款单抵押与汇丰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杨随吉所持的李长海的上述存款单的背书上批注的“同意抵押”并非李长海或原康邮政储蓄所工作人员及其负责人刘啟山所写。且汇丰信用社与杨随吉所签订的格式借款合同中对于质物(存款单)的数量数额及状况和移交时间等均没有注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因此,李长海的上述存款单被抵押贷款的质押合同关系无效。汇丰信用社及林州联社辩称质押合同有效,要求驳回李长海诉讼请求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汇丰信用社是1998年6月9日到林州市邮政局原康邮政储蓄所变更李长海上述存款单户口为韩志刚的,同年李长海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汇丰信用社辩称李长海主张权利时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二)李长海与林州市邮政局原康邮政储蓄所的储蓄存款关系真实存在,李长海对此储蓄存款享有所有权。关于李长海的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问题,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的规定,原康邮政储蓄所违反了上述规定,即将李长海的上述存款办理了过户手续,侵犯了李长海的合法权益,对此造成的损失,林州市邮政局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林州市邮政局辩称李长海将其列为被告,显系主体错误,自已不应支付储蓄存款本息及其将存款本息划拔到韩志刚名下是合法行为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三)汇丰信用社辩称因杨随吉未还贷款,曾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主张债权,因其未提供该支付令,且对该支付令的编号、时间、内容等均不知道,对有无该支付令,无法确认。汇丰信用社、林州联社、宋义林、杨随吉、林州市邮政局等各方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各方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李长海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李长海原存款单号码为0103598号的中国人民邮政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被抵押的质押合同关系无效;2、林州市邮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并支付原告李长海存款本息114403.75元,并按同期邮政储蓄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林州市邮政局负担。
宣判后,林州市邮政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发生在1995年至1998年的储蓄纠纷,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担保法等确属违反法律适用的规范时间效力。应当强调的是2000年4月1日起实施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故在此之前的存单处分、支付仅以占有为必要。上诉人在整个存单流转过程中无论对占有人改变是否知情,均不存在不予支付存单存款的法律事由,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原审判决李长海存单质押无效,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不是存单质押的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存在与某人质押合同关系的效力约束,更不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林州联社、汇丰信用社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杨随吉1995年5月29日向上诉人借款时,即以该涉案存单作抵押,由信用社持有。当时,担保法并未颁布实施,规范存单抵(质)押的法律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尽管本案没有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但抵(质)押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存单质押行为发生在1996年4月份以后,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既然本案存单抵(质)押发生在1995年5月,那么确认存单质押是否合法有效,只能以当时的法律为依据,而原审判决却适用1995年10月生效的担保法认定存单质押无效显属适用法律不当。2、本案的存单抵(质)押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李长海的存单是由其妻梁雪英交给宋义林、杨随吉,并由杨随吉质押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取得该存单是善意的,由于当时我国尚没有存款实名制,所以,只要是存单的合法持有人就可以认定为存单的所有权人。因此,杨随吉将本案存单交予上诉人抵(质)押贷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抵(质)押行为合法有效,该行为已得到林州市人民法院认可并执行。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长海的诉讼请求。
针对林州市邮政局、林州联社、汇丰信用社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李长海答辩称,1、林州市邮政局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欠妥。储蓄管理条例1992年12月11日施行,原审判决适用了该条例。我国《担保法》解释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后(即1995年10月1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李长海于1998年6月30日起诉,1999年11月18日二审法院发回重审,2005年5月30日重新启动一审程序,因此,林州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可以适用担保法。1999年12月29日施行的《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即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实施)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担保法》、《合同法》等条文判决是正确的。2、《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没有哪一条规定实名制实行前开立的存款账户,在取款时不用持身份证件。相反,在此之前,即1993年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办理。”3、原审认定质押行为发生在1996年4月份以后是正确的。1996年4月份,宋义林仍持该存单到汇丰信用社贷款,该社要求原康邮政储蓄所在存单背面加盖营业章,原康邮政储蓄所加盖了营业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无论上述内容是谁所写,营业章是谁所盖,故汇丰信用社称1995年5月份就收到了该质押存单的理由是是不成立的。4、《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均规定:订立质押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写明具体内容,信用社的质押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汇丰信用社认为质押行为合法有效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5、原审法院判决质押合同无效,林州市邮政局给付存单本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存单被质押过程中,李长海没有出现过,汇丰信用社不审查出质人资格,私自接受存单,其不起诉债务人杨随吉,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前提下,将存款人变更为韩志刚(韩执刚)。原康邮政储蓄所在李长海没有到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在存单背面加盖营业章,填写同意抵押的行为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储蓄管理条例》均规定:“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审判决质押合同无效,林州市邮政局承担赔偿存单本息的责任于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与金融机构订立的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有权支配存入资金,存款人可以支取本息的协议。该纠纷是指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储蓄存款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李长海于1995年2月23日将8万元现金以定期三年的形式存入林州市邮政局原康支局邮政储蓄所,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故李长海对此储蓄存款享有所有权。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原康邮政储蓄所在即未征得李长海同意又无相关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将上述存款办理过户,侵犯了李长海的合法权益,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1999年12月29日施行的《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1993年1月12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和3月1日施行的《储蓄管理条例》均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故林州市邮政局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存单是否构成质押及质押效力问题。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因此,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可以适用担保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汇丰信用社在一审中虽提供1995年5月29日杨随吉的借款合同,上面记载有“存单质押”字样,但1996年4月,宋义林在未告知李长海的情况下擅自将存单转借给杨随吉,且存单背面有“1995年12月,1996年3月”的字样和原康邮政储蓄所相关人员的签名或签章,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单的质押行为发生在1996年4月份以后与事实相符,该质押行为不符合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应认定质押合同关系无效。故林州联社、汇丰信用社及林州市邮政局认为存单质押关系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上诉人林州市邮政局负担1875元,上诉人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汇丰信用社、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晖
审 判 员  赵红艳
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雨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