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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秀英与张旭、周继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590号 原告宋秀英,女,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旭,男,汉族,1991年出生。 被告周继亮,男,汉族,1963年出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590号

原告宋秀英,女,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旭,男,汉族,1991年出生。

被告周继亮,男,汉族,1963年出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宋秀英诉被告张旭、周继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张旭、周继亮的委托代理人路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张旭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10日前归还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周继亮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旭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周继亮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要仍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自主张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周继亮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两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旭借款和被告周继亮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事实。3、履行保证责任书一份,证明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周继亮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上周继亮的签字有异议,需要落实,本院告知其于庭后五日内向本院陈述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陈述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7日被告张旭向原告宋秀英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宋秀英人民币柒拾万元整。2013年12月10日前还。借款人:张旭,担保人:周继亮新乡市欧丽凯家居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7日。”同日,原告宋秀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70万元。庭审中,被告称新乡市欧丽凯家居有限公司是被告周继亮的工作单位,借条上的担保行为是周继亮的个人行为。2014年5月13日原告宋秀英向被告周继亮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周继亮对张旭借款70万元履行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旭向原告宋秀英借款7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为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旭偿还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了还款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旭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即2013年12月11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继亮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向其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之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被告张旭借款7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继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秀英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周继亮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向原告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8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兵

审 判 员  范梅红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世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