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圪义,男。 委托代理人孙金海,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长伍,男。 委托代理人李新卓,叶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上诉人汪圪义与被上诉人陈长伍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670号民事裁定。宣判后,汪圪义不服,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1月14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汪圪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海,陈长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5日,经叶县夏李乡岗马村委和夏李乡村镇建设中心的统一规划,汪圪义取得一处位于夏李乡岗马村东路南第七排的宅基地,并具有叶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证号:叶宅字第0021070),东西宽18.8米、南北长16米,面积为4分5厘1毫。四至为:东:陈长伍、西:空地、南:空地、北:汪圪义。按照乡、村的统一规划,当事人宅基地之间没有南北通道。另查明:在汪圪义宅基地四至范围内的东边,陈长伍栽有树木大小10棵(距陈长伍家的北屋房屋西屋山约有5米)。 原审法院认为:汪圪义主张陈长伍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诉争的宅基地具有合法有效的使用权。汪圪义虽然提供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但在该证确定的四至范围内,存在陈长伍所载的几棵树木,说明该宅基地在规划时就存在使用权争议。该争议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汪圪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汪圪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陈长伍清理掉栽种在诉争宅基地内的10棵树木并赔偿汪圪义因此造成的各种损失共10000元;二、诉讼费由陈长伍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8日已制作了原裁定书,但直到同年10月17日才送达给汪圪义,长达4个月之久,程序严重违法。二、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偏袒陈长伍。(一)原裁定认定汪圪义另有一处宅基地,违反了“一户一宅”规定,这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原审时汪圪义已多次陈述自己有两个儿子,大儿子现已娶妻生子,分家另过,依法汪圪义家就应有两处宅基地。1996年,汪圪义办理诉争宅基地使用证时,大儿子才十来岁,难道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非得用一个十来岁孩子的名字?现行法律不能约束以前的国家政策。三、本案名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实为侵权纠纷。汪圪义取得诉争宅基地,是叶县人民政府按照村镇规划依法批准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和乡村建房许可证的,程序合法,真实有效。陈长伍无视乡镇政府、村庄规划,我行我素,在汪圪义的宅基地上栽种树木,侵犯汪圪义的合法权益,致使汪圪义大儿子虽已结婚生子却仍无法建房,经乡政府、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不得已才起诉陈长伍请求法院主持公道。 陈长伍答辩称,一、汪圪义认为原审裁定书作出时间为6月28日,送达日期是10月17日,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二、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在没有相关政府部门处理下,是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汪圪义认为事实不清,是其对相关法律的错误理解。1984年汪圪义已实际另有宅基地,就在诉争土地的北面。汪圪义认可在取得诉争土地使用证时他大儿子才10岁,依法是无权申报宅基地的,另该诉争土地使用证在相关行政部门无存根,该证是汪圪义伪造的。汪圪义和陈长伍分属2个小组,不是同一集体组织成员,汪圪义无权跨越本组而占有使用陈长伍所在组集体所有宅基地;三、1984年村委会就同意陈长伍在诉争土地内、自家房屋西墙外5米内栽种诉争树木,即便相关行政部门依照村镇规划给汪圪义颁发了土地证,该诉争土地在办证前也是存在使用权纠纷的,即陈长伍栽种树木在先,汪圪义取得宅基地在后,双方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法仍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应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是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汪圪义的起诉。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汪圪义起诉陈长伍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并且是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即2014年10月25日内审结本案,该院实际于同年10月17日向汪圪义送达了原审判决书,并无违法之处,故汪圪义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陈长伍是于1985年5月24日取得了自家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西至没有填写内容,即为空地。本案诉争宅基地东至即为陈长伍家宅院。陈长伍在其原审答辩状中称其是于1984年经村委会同意才在诉争土地内种植了杨树,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汪圪义也认可其中的大树是陈长伍栽种的,本院予以采信。汪圪义1996年时虽取得了诉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但该宅基地内已有陈长伍栽种的树木,即在人民政府对诉争宅基地确权办证前已存在该土地使用权纠纷,本案就不符合《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故本案宅基地纠纷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汪圪义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胡全智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议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