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303号 原告闫某某,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2月生育长子闫某甲,2004年8月生育次子闫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现两人已分居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一、离婚;二、次子闫波由原告抚养,长子闫某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家里的三间房子应归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2月15日生育长子闫某甲,2004年8月24日生育次子闫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自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长子闫某甲和次子闫某乙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平舆县高杨店镇袁庄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长期相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长子闫某甲和婚生次子闫某乙的子女抚养权问题,庭审后本院在主持调解时,原、被告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长子闫某甲和次子闫某乙由原告闫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且享有探视权。”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状况和意思自治,婚生长子闫某甲和次子闫某乙由原告闫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且享有探视权。关于被告辩称家中房产应归其所有的问题,由于该房产系原、被告婚前所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闫某甲和次子闫某乙由原告闫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百旺 审 判 员 王 露 人民陪审员 陶红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营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