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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留群诉被告闫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139号 原告陈留群,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侯李平,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粉,住平舆县。 原告陈留群诉被告闫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139号
原告陈留群,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侯李平,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粉,住平舆县。
原告陈留群诉被告闫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留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豆粕,价值2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过被告多次催要,原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闫粉支付货款及延迟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豆粕,价值2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豆粕款贰万元整(¥:20000元)欠款人:闫粉2013年6月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闫粉出具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留群要求被告闫粉支付欠款20000元,有被告闫粉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对原告陈留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闫粉出具的欠条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留群欠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留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闫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慧
审 判 员  于素辉
人民陪审员  刘中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