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411号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 被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攀登,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娟,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梁园区福禄苑小区9号楼101室门面。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商丘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地公司)、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博公司)、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纬博商丘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登家、人民陪审员徐守良参加合议,于2014年7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家训,被告苏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攀登、纬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纬博商丘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后,原告潘某某撤回了对被告苏地公司的起诉(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潘某某诉称:苏地公司系商丘市梁园区圣地亚哥小区的开发商,该小区售楼部装修工程由程某某负责承建,程某某雇佣原告从事具体装修工作。2013年11月1日夜8时许,因工作需要苏地公司负责人指使程某某夜晚加班工作,程某某指派原告在砸墙工程中墙倒塌砸伤原告,经三次转院最终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受伤后,程某某垫付医疗费26000余元后对原告不再过问。原告因经济困难现在家保守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0元。 被告程某某未答辩。 被告纬博公司辩称:1、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更不足以证明本案事故是在原告为分公司提供劳务时所发生的,纬博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2、即便事故是在原告为分公司提供劳务时发生,我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相反,原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请求并不明确,金额偏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纬博商丘分公司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该争议的焦点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潘某某是本案适格原告。证据(二)被告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被告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工资清单,证明原告潘某某受雇于被告程某某的事实,原告所干的工地属于被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梁园区圣地亚哥小区。证据(四)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夜受伤住院,经诊断1、外伤性肝破裂、脾破裂、腹膜后血肿、失血性休克;2、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左侧气胸、创伤性湿肺;3、左侧肩胛骨骨折、胸椎损伤。住院14天,治疗过程和用药清单。 证据(五)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和每日住院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支出18502.26元。证据(六)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七级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综合赔偿指数应按六级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证据(七)原告户口本及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目前有二个子女和母亲需要抚养。 被告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纬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纬博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纬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系复印件跟公司核实后再定;证据(三)无法证明系程某某所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日期、时间、地点,不具备证据规则;证据(四)没有异议;证据(五)住院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清单没有盖章,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六)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合理,鉴定指数按6级计算不同意。证据(七)证明农业户口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两个孩子的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母亲赡养不予认可,抚养费计算不合理。对护理费应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对交通费没有证据提交证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四)、(五)、(七)无异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系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由其出具的工资清单,因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各项权利,该证据可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六)该证据是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交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相关证据,该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七)印证了原告对母亲具有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异议不成立。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被告纬博商丘分公司承接苏地公司的售楼处维修工程,9月3日与苏地公司签订了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甲方:苏地公司,乙方:纬博商丘分公司。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工程名称:售楼处维修包括二、三楼;2、工程内容:室内装饰工程;3、工程范围: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和文明施工;4、对施工安全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违章施工,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人员安全或在建工程损失,其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潘某某受雇于被告纬博商丘分公司。2013年11月1日,原告潘某某在砸墙过程中,因墙倒塌而被砸伤,被送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肚破裂、脾破裂、腹膜后血肿、失血性休克;2、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左侧气胸、创伤性湿肺;3、左侧肩胛骨骨折、胸椎损伤。同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用18502.26元。2014年3月31日,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潘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16日该所出具了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f00117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潘某某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构成七级伤残。2、潘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3、潘某某外伤性肝破裂并行肝破裂修补术,构成九级伤残。4、潘某某左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纬博商丘分公司垫付医疗费用260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对被告苏地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纬博商丘分公司系被告纬博公司在商丘注册登记的分公司,无注册资本。原告潘某某系农业户口,四女潘莹1998年1月11日出生,长子潘青硕2003年10月21日出生,母亲胥明莲1933年10月6日出生,原告有兄妹四人。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建筑业为3274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潘某某受雇于纬博商丘分公司,纬博商丘分公司为雇主,潘某某为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系纬博商丘分公司负责人,其进行的活动属职务行为,被告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纬博商丘分公司系被告纬博公司的分公司,无注册资本,无自有资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纬博公司承担。原告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公平原则,被告纬博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潘某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潘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8502.26元;2、误工费32746元÷365天×225天=20185.89元;3、护理费29041元÷365天×14天=1113.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5、营养费30×14天=42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20年×8475.34元/年×45%=76278.0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2年+7年)÷2=4.5年×5627.73元/年=25324.79元;母亲(5年÷4人)=1.25年×5627.73元/年=7034.66元;以上合计149579.56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纬博公司承担149579.56元×70%=104705.69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另30%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纬博商丘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纬博公司抗辩称与其公司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总计93705.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750元。原告承担2350元,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徐登家 人民陪审员 徐守良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