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168号 原告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萍,女,回族。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女,汉族。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冰、人民陪审员徐守良参加合议。于2014年11月20日在视频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黄某某驾驶车牌为豫NB00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324线172KM+650M时,与董秀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秀莲、郑潇元死亡、郑圆梦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勘验,作出(2013)第092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秀莲次要责任,郑潇元、郑圆梦无责任。该车在被告某某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22000元。 被告某某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黄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与驾驶证上显示的姓名不一致,身份证号码也不一致,我公司认为其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驾驶证有效期至2012年,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检验有效期,属于无证驾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事故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在我公司投保的被保险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不一致,属于套牌车辆,且原告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应受理,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4、在原告提供证据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情况下,医疗费只承担国家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某某郑州中心支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额;3、该案是否按民事案件受理该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豫NB00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及实际车主黄某某(原告)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两轮电动车驾驶人董秀莲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郑潇元、郑圆梦无责任;董秀莲、郑潇元死亡,郑圆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豫NB00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黄某某,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少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豫NB00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黄某某(又名黄某某)。 第三组证据: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公证书及谅解书各1份,证明原告黄某某已赔偿董秀莲、郑潇元、郑圆梦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0000元;2、民权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两份,证明董秀莲、郑潇元于2013年9月27日已死亡。3、尸检报告单两份,证明两轮电动车驾驶员董秀莲及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郑潇元已死亡及其二人死亡原因;4、户籍注销证明两份,证明两轮电动车驾驶员董秀莲及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郑潇元死亡,户籍已被公安机关注销;5、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NB00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系合法有效驾驶;该车辆已合法年检。 第四组证据:1、民权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本案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郑圆梦因本事故受伤在该院住院治疗及伤情严重情况。住院28天;2、民权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张及门诊发票2张,证明本案事故受害人郑圆梦因本事故在该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920.43元;3、护理人员户口薄1份,证明本案郑圆梦受伤需护理费,本案要求护理费。 第五组证据:2014年9月1日商丘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肇事车辆豫NB00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商丘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本案赔偿金应归实际车主原告所有。 第六组证据:照片两张,证明本事故案发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1、豫NB00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保单2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某某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2、挂靠协议1份,证明原告黄某某的车辆豫NB00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商丘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 第八组证据:民权县城关镇老城东村委会、被告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郑圆梦之父郑金刚健在的事实,被告出单人员造成该事故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信息录入错误的事实。 被告某某郑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说明同答辩意见;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黄某某与黄某某的身份信息不一致,不是同一人,主体不适格;第三组证据中证据2不予认可,因内容不清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黄某某的身份证信息,黄某某身份证信息证件身份证号码不一致黄某某不是适格主体,证据5驾驶证不予认可,且原告应属于无证驾驶,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车架号、发动机号与被保险车辆的信息不符,我公司认为其为套牌车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证据中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门诊票据中姓名为郑女的票据不认可,因不是郑圆梦,不认可。结合前述证据中谅解书郑金刚为郑圆梦的父亲,而入院记录中显示郑圆梦父亲已故,二者相矛盾,对黄某某支付赔偿金的数额有异议,不认可,医疗费在原告的证据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只承担国家医保用药费用,郑圆梦证据上因医院未出具相关陪护证明,不需要护理人员,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第六组证据无异议;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行使证与保险单不一致,属于套牌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还应提供火化证、驾驶证、资格证、被保险车辆的营运证原件;第八组证据某某郑州中心支公司证明、查询单无异议,民权县城关镇老城东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不认可,派出所是出具证明的主体。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该两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异议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异议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郑园梦”门诊票据与原告郑圆梦姓名不同,该证据不予采信,“郑女”门诊票据的姓名虽不是郑圆梦,但事故发生突然,亲属等其他人送往医院报名有误也有可能,且能与入院记录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异议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原告是实际车主,且赔偿款已支付履行完毕,被告异议不予支持;第七组证据与第八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异议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7日原告黄某某驾驶车牌为豫NB00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324线172KM+650M时,与董秀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董秀莲、郑潇元死亡、郑圆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圆梦被送至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脑震荡、腹部闭合伤。同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2920.43元。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勘验,作出(2013)第092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秀莲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潇元、郑圆梦无责任。该车在被告某某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豫NB0005号机动车挂靠在商丘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黄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已赔付董秀莲、郑潇元、郑圆梦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520000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商丘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享有对涉案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和财产权。所交纳的保险费用也是由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即豫NB0005号,所以,被告与商丘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涉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已对受害人先行赔付,商丘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出具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享有要求被告某某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权力。因本次事故原告黄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董秀莲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0%责任。郑潇元、郑圆梦无责任,但二者20%的责任由董秀莲承担。原告黄某某的损失,董秀莲:1、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0元,2、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18485.8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000元,有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18485.80元-40000元=178485.80元×80%=142788.64元。郑潇元:1、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0元,2、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38485.8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8123.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38485.80元-68123.85元=170361.95元×80%=136289.56元。郑圆梦:1、医疗费2890.43元,2、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28天=1876.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4、营养费10元×28元=280元,合计5886.5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1876.15元,医疗费承担4010.43。以上商业三者险总计279078.20元。被告某某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4010.43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郑州中心支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某保险金114010.4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黄某某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原告黄某某承担120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徐守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尊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