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南中拓晋钢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晓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琳娜,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乐,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争,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永强,男,汉族,1984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坤,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小争、原审被告赵永强、原审被告刘坤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周小争于2013年11月28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永强、刘坤、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赔偿周小争医疗费114988.07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438号民事判决,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琳娜,被上诉人周小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伟、项修成,原审被告赵永强的委托代理人晋龙振,原审被告刘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3时许,周小争带领车辆陪同买主乔书田到河南中拓晋钢钢铁有限公司提取购买的H型钢材。河南中拓晋钢钢铁有限公司安排无操作塔吊相关证件的赵永强操作吊车装货,因公司当时未有装卸工,周小争在车上协助取吊钩。赵永强操作中将H型钢吊放在车上,但有一根H型钢放置不稳,周小争在取下吊钩时,H型钢材发生滚动,将周小争碰下车,后又砸在落地的周小争双腿上,致其受伤。周小争受伤后先被送往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较重,当天又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踝大部离断伴距骨骨折踝关节脱位;双足软组织损伤。周小争在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14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4074.07元,周小争总花费医疗费114988.07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从事特殊设备超重吊装的人员应有相关的执业证件,河南中拓晋钢钢铁有限公司安排了无操作塔吊相关证件的赵永强操作塔吊装货,正是由于其专业技能的不熟练,致其吊放的货物不稳定,造成货物滚下汽车,并将正在作业的周小争砸伤,对此河南中拓晋钢钢铁有限公司、赵永强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赵永强是河南中拓晋钢钢铁有限公司工人,在工作中侵权,责任应由河南中拓晋钢钢铁有限公司承担,其本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周小争要求赵永强承担侵权责任,该院不予支持。河南中拓晋钢钢铁有限公司出卖的货物重量较大,依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应由其承担装货的义务,周小争协助吊装,实际的受益人为河南中拓晋钢钢铁有限公司,周小争在此过程中受伤,依据我国的民事法律精神规定,河南中拓晋钢钢铁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小争在操作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谨慎操作,在赵永强未能将货物放稳的情况下,周小争应该提示赵永强将货物放稳,而其在未确保稳定的情况下取下了吊钩,其本人对受到的伤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对于伤害的过错程度及河南中拓晋钢钢铁有限公司是周小争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人等因素,河南中拓晋钢钢铁有限公司对于周小争的伤害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坤对于周小争受到的伤害并无过错,且无法律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对于周小争要求刘坤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周小争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周小争共花费医疗费114988.07元,河南中拓晋钢钢铁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91990.46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中拓晋钢钢铁有限公司应赔偿周小争医疗费91990.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驳回周小争对于被告赵永强的诉讼请求。驳回周小争对于被告刘坤的诉讼请求。驳回周小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周小争承担500元,被告河南中拓晋钢钢铁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周小争受伤前吊装作业已经完毕,周小争受货主指使挪货,其与货主忘插北侧车厢边柱,并在车上不注意安全是事故的重大原因;2、当天装货是在货主一再要求下进行,货主不顾运输车司机反对,强求超载装车,货物堆置过高是钢材滚落的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案由是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周小争是货主找来的装车人,货主是实际受益人,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追加货主为本案当事人,存在程序失误,导致未能查清案件事实。4、事发时,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的仓库劳务外包给了郑州鸿翔货运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驳回周小争对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小争答辩称:1、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出售大型钢材时,在操作塔吊的员工不在场的情况下安排无操作塔吊相关证件的赵永强操作重型吊车装货,由于没有装卸工,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的员工刘坤又要求周小争在车上协助取塔吊的吊钩。在操作过程中,因赵永强操作塔吊的专业技能不熟悉或者说无操作技能,在操作塔吊的过程中将车上协助取吊钩的周小争碰倒在车下,并使塔吊上的重达800公斤的大型H型钢材脱落砸在周小争的腿上,造成周小争腿部严重损伤。理应由赵永强、刘坤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永强系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安排其从事塔吊的操作,赵永强、刘坤均系在工作期间按照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的安排指示,为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提供服务。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由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行业规则及交易习惯,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出售货物重量较大,其应当负有货物的装货义务。本案所涉货物系H型钢材,每根H型钢材重量多达一吨左右,一两个人是不可能挪动货物的,当时车辆并未驶离装载现场,货物的装载工作并没有完成,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称货物已吊装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所称货主及鸿翔公司系实际的受益人,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对出售的货物负有装货的义务,周小争应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的员工要求挂吊钩、取吊钩,其实际收益人理应属于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称将装货义务外包给鸿翔公司,但当天操作塔吊的人员系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员工,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与鸿翔公司即使存在外包关系,也是他们内部追责的问题。况且,本案系因为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安排无操作证及操作技能的员工操作塔吊,由于其技能不熟悉将周小争碰倒在车下,吊钩上的货物脱落将周小争砸伤的损害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永强述称:同意原审对其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刘坤答辩称:其为公司业务员,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与本案没有联系,原审对其的判决内容没有异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另查明,河南中拓晋钢钢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变更名称为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出卖的货物重量较大,装载货物应具备专门设备及一定的技术要求,确保货物装载的安全性,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应承担装货的义务。本案中,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安排无操作塔吊资质的赵永强操作塔吊装货,周小争在车上协助取塔吊的吊钩,双方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因赵永强专业技能的不熟练,其吊放的货物不稳定,造成货物滚下汽车,并将正在作业的周小争砸伤,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小争未注意自身安全,谨慎操作,在赵永强未能将货物放稳的情况下,周小争应提示赵永强将货物放稳,而其在未确保稳定的情况下取下了吊钩,其本人对受到的伤害也存在一定责任。原审结合本案情况,认定责任主体正确,划分责任适当。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称货主具有过错且系实际受益人,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系由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安排其工作人员赵永强操作塔吊装货,并非为郑州鸿翔货运有限公司,郑州鸿翔货运有限公司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称其公司仓库劳务外包给了郑州鸿翔货运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河南瑞鸿晋钢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扈孝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崔顺龙 |